广西地区串通投标罪司法裁判实证分析报告 —— 基于 22 份一审刑事判决书的样本研究

2026年7月20日 13:44唐学智 ·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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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是工程建设、政府采购领域高发的经济犯罪,直接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本报告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内 11 个地市法院作出的 22 份生效一审刑事判决书为研究样本,从案件分布、行为模式、主体认定、罪数竞合、入罪标准、量刑规律、辩护实效七个维度展开实证分析,系统梳理广西地区司法机关对串通投标罪的裁判规则与裁量尺度。研究发现:广西串通投标案件高度集中于建筑工程与政府采购领域,“挂靠资质 + 多公司陪标” 为核心行为模式;司法实践对犯罪主体采取扩张认定思路,招标代理机构、挂靠自然人、普通投标从业人员均可能纳入追责范围;罪数处理上存在 “牵连犯从一重” 与 “数罪并罚” 的裁判分歧;量刑整体呈现 “主犯从严、从犯宽缓,财产刑普遍适用” 的特征,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是核心从轻情节。本报告同时总结了高频辩护观点的采纳规律,为律师办理同类案件提供辩护策略参考,并针对建筑企业提出合规风险防控建议。

一、样本概况与研究说明

(一)样本来源与范围

本报告选取的 22 份裁判文书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件审理时间跨度为 2014 年至 2024 年,覆盖百色、梧州、贺州、南宁、来宾、钦州、防城港、桂林、柳州、崇左、河池共 11 个地市。样本中既包含单纯串通投标案件,也包含串通投标与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罪名并罚的案件,全面反映广西地区串通投标犯罪的司法全貌。

(二)案件地域与时间分布

从地域分布看,案件数量与当地工程建设活跃度高度相关。百色、梧州、贺州、南宁、来宾五市案件数量居前,合计占样本总量的 70% 以上,上述地市均为近年基建投资、市政工程、土地整治项目较为集中的区域。从时间分布看,2018 年之后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2020 年达到峰值,反映出广西地区对工程领域招投标乱象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大,公安经侦、监察机关移送线索成为案件主要来源。

(三)涉案领域分布

样本案件涉案领域高度集中,呈现鲜明的行业特征:

建筑工程类占比最高,约为 77%,具体涵盖市政道路、水利设施、土地整治、厂房平整、学校建设等细分领域,典型如乐业县净水厂扩建工程、桂中治旱系列水利项目、扶绥县 “双高” 基地土地整理项目等;

政府采购类约占 14%,以环卫车辆采购、设备供货类项目为主,如贺州市环卫处车辆采购系列串标案;

其他经营类约占 9%,包括市场摊位承包、林地经营权招标等小额项目。

整体而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是串通投标的高发区,涉及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工程项目与政府采购是监管打击的核心领域。

(四)审理程序与控辩结构

样本中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约占 64%,适用简易程序的约占 36%。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普遍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认罚,多为情节较轻的从犯案件或事实争议较小的单被告人案件。每案被告人数量从 1 人到 7 人不等,共同犯罪案件占比超过 80%,体现串通投标 “多人协作、全链条实施” 的特征。所有案件均有辩护人参与,其中多被告人案件普遍存在主从犯认定、罪数争议、数额异议等核心抗辩焦点。

二、广西串通投标案件的行为类型化分析

司法实践中,串通投标的行为手段不断迭代,但核心模式可归纳为三类:投标人之间的横向串通、招投双方的纵向串通、评标环节的权力勾兑。三类模式既可能单独存在,也可能相互交织。

(一)投标人横向串通:围标陪标为主的典型模式

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是最传统、最普遍的串标形态,样本中约 60% 的案件以此为核心行为模式,其本质是通过控制多家投标主体,消解竞争关系,确保指定主体中标。

1. 挂靠资质 + 多公司陪标的 “全包式” 围标

这是广西工程领域最主流的串标模式:实际施工人因自身无施工资质,挂靠一家具备资质的建筑公司作为 “意向中标方”,同时联系多家具备资质的公司作为 “陪标方” 共同参与投标,整个投标过程由实际操控人统一主导。

典型如梁文献串通投标案(2020)桂 1421 刑初 217 号:被告人梁文献作为广西凯业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承揽扶绥县 “双高” 基地土地整理项目与凭祥市高级中学食堂项目,联系广西永顺建设、广西坤宇建设等多家公司参与陪标,全程由其控制投标节奏。陪标公司仅需提供资质、配合走账,无需实质参与竞争,中标后由梁文献实际施工,陪标公司收取固定 “陪标费”。

再如赵北华、赵北芽串通投标案(2019)桂 0403 刑初 158 号:被告人赵华为确保中标粤桂合作试验区土地平整项目,挂靠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联系义乌市宏胜市政、汉通控股等公司陪标,四家公司的商务标报价均由赵北华一人确定调整,最终其挂靠公司以 1778 万余元中标。

此类模式的核心特征是 “一家操控、多家凑数”,陪标公司主观上明知配合围标,客观上提供资质、参与开标,收取固定费用,司法实践中均认定为串通投标共犯。

2. 统一制标、统一保证金的操作特征

横向串通的外化行为具有高度一致性,法院认定串标的核心客观证据通常包括三点:

第一,投标文件由同一主体制作。多份投标文件的商务标、技术标出自同一人或同一团队,甚至存在标书内容雷同、错误一致的情形。如刘小东串通投标案(2017)桂 1321 刑初 82 号中,五家投标公司的项目预算均由潘某 1 一人制作,预算价格按 “中标方最低、陪标方阶梯上浮” 的规则设定,标书制作痕迹高度同源。

第二,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主体垫付。陪标公司无需自行出资缴纳保证金,均由实际操控人通过个人账户转账垫付,投标结束后保证金原路退回操控人账户。如高峰串通投标案(2018)桂 0105 刑初 644 号中,四家陪标公司的保证金均由宇翰公司转出,经陪标公司账户汇入招标人账户,退款时直接退回宇翰公司控制的个人账户。

第三,投标人员交叉混同。一家公司的员工代表多家不同公司参与开标,是串标的典型破绽。如高峰案中,宇翰公司的员工分别代表柳某电梯、森奥电梯等四家公司到场投标;周某甲串通投标案(2020)桂 1102 刑初 175 号中,申通汽车公司员工分别代表桂林诺信公司、超车道公司参与开标。

3. 阶梯报价与定向中标的技术手段

为确保意向公司中标,操控方会对所有参与公司的报价进行系统性安排,最常见的是 “阶梯报价法”:设定意向中标方为最低价或最优性价比价格,陪标方报价依次上浮,形成有序价差,完全规避正常竞价的随机性。

在采用 “合理低价法” 评标的项目中,操控方会将意向公司报价设为所有投标人中的次低价或合理低价,避免因异常低价被废标,同时确保价格得分最高。在综合评分项目中,则通过控制技术标、商务标的整体得分分布,拉大意向公司与陪标公司的分差。如张庆贵串通投标案(2021)桂 0702 刑初 59 号中,张庆贵不仅控制报价,还明确要求陪标公司将标书制作质量降低,“以防中标”,通过压低陪标方技术得分确保己方中标。

(二)招投纵向串通:代理机构与业主人员的深度介入

投标人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纵向串通,是危害性更强、隐蔽性更高的串标模式,样本中约 30% 的案件存在此类情形。此类模式打破了招标方的中立地位,直接从规则源头倾斜竞争天平。

1. 招标代理机构主导的串通模式

招标代理机构本应受招标人委托、中立组织招投标活动,但实践中部分代理机构为承揽业务、收取额外好处,主动与投标人勾结,利用自身掌握招标信息、制定招标文件、对接评标专家的优势,帮助指定投标人中标。

典型如陈某甲串通投标案(2020)桂 1102 刑初 228 号: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工程咨询公司贺州分公司负责人,承接八步区扶贫道路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后,直接与承揽人陈某 1 商定操作中标,抽取项目总金额 10% 作为好处费。陈某甲不仅联系意向中标公司,还主动另外找来多家公司陪标,全程操控投标流程,最终指定公司顺利中标。

再如陈龙串通投标案(2020)桂 1031 刑初 119 号:被告人陈龙作为广西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责人,在乐业县净水厂扩建项目中,与投标人凌某事先约定,由凌某挂靠鼎汇公司投标,陈龙利用招标代理身份交代业主评委给予关照,承诺中标后收取额外 “评审费”,最终鼎汇公司如愿中标。

此类案件中,招标代理机构已完全背离中立角色,成为串标的核心组织者,法院普遍将其认定为 “招标人一方”,纳入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范围。

2. 业主方人员直接干预的串通模式

业主单位掌握项目发包权、评标委员会话语权,其工作人员直接介入串标,对竞争秩序的破坏最为彻底。常见路径是:业主负责人向招标代理、评标委员打招呼,内定意向中标单位,甚至直接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张庆贵案中,浦北县县委书记韦业葵向县教育局、业主单位打招呼,示意将四中教学楼项目交给张庆贵承揽,业主单位随即违反程序,由张庆贵指定锦辉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为串标铺平道路。业主方的干预往往贯穿全程:招标前内定施工方,招标中定制招标文件,评标时暗示评委倾向性打分。

又如罗某甲串通投标案(2023)桂 1322 刑初 342 号中,被告人罗某甲通过桂中治旱工程管理局局长曾某宏的引荐,对接招标代理机构,提前获取招标文件、项目预算等核心信息,量身定制投标方案,本质是业主权力主导下的定向发包。

3. “量身定制” 的招标文件设置

纵向串通的核心技术手段,是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倾向性条款,为意向单位 “量身定做” 报名门槛、评分标准。常见操作包括:设置与项目无关的特定资质、特定业绩要求,排除潜在竞争对手;将意向公司拥有的专利、奖项设为加分项;调整评分权重,放大意向公司优势项的分值占比。

罗某甲案中,罗某甲将意向中标公司拟定的招标文件通过业主交给招标代理发布,评分标准完全贴合该公司情况,本质是 “按人画圈” 式的虚假招标。此类行为表面上程序合规,所有投标均走公开流程,但实质上竞争在招标阶段已被终结。

(三)评标环节勾兑:评委受贿与评分操控

评标委员会拥有投标文件的评审打分权,是决定中标结果的关键环节,因此也成为利益输送的重点领域。评标环节的违法形态分为两类:单纯的评委受贿,以及与投标人串通的共同操控。

1. 业主评委的倾向性打分

业主委派的评委是串标中最易突破的环节。在陈龙串通投标案中,业主评委姚前受招标代理负责人陈龙请托,在评标中对鼎汇公司打接近最高分,对其他竞争公司打接近最低分,直接干预评分结果。评标结束后,姚前收取陈龙交付的 9 万元好处费,并分配给其他评委。

此类情形下,业主评委同时实施了两个行为:与投标人 / 代理串通操控评分,以及收受好处费。司法实践中对其定性存在不同处理,将在后文主体认定部分详细展开。

2. 社会专家评委的利益输送

从专家库抽取的社会评委,也可能通过事前打招呼、事后送好处费的方式被收买。如陈龙案中,评委傅某在电梯间偶遇姚前,接受 “关照鼎汇公司” 的请托,评标中给鼎汇公司打高分,事后收取 18000 元感谢费。评委何某 2 同样收取 8000 元感谢费。

此类情形中,评委往往以 “标书质量确实好” 作为辩解,否认主观串通故意,但结合事前请托、事后收款、打分异常偏离等客观证据,法院通常会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

3. 评标环节串通的定性分歧

值得注意的是,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串标的定性,广西司法实践存在两种路径:

第一种是单独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典型如陈龙案中的张笑一(姚前)。法院认为,串通投标罪主体是招标人和投标人,评标委员不属于该范畴,其利用评标职权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应单独定罪。

第二种是作为串通投标共犯处理,部分案件中业主方人员既代表招标人身份,又参与评标打分,其行为被整体评价为招标人串通投标,纳入串通投标罪规制。

这一分歧是串通投标案件中重要的定性争议点,直接影响罪名轻重与量刑幅度。

三、犯罪主体的司法认定规则

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招标人和投标人。但广西司法实践中,主体认定呈现明显的扩张趋势,从传统的单位主体延伸至招标代理、挂靠自然人、从业人员、居间人等全链条角色,形成 “组织者 - 实施者 - 协助者” 三级追责体系。

(一)招标人主体的扩张: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1. 裁判规则,招标代理视为招标人延伸

对于招标代理机构能否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招标人主体,广西法院普遍持肯定态度。在陈龙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广西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是代理招标的公司,其地位相当于招标人”,直接将招标代理机构纳入招标人范畴。

裁判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代为行使招标职权,组织开标、评标等核心环节,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招标人,因此在串通投标中应视为招标人一方;第二,从法益保护角度,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同样损害招标人利益、破坏招投标秩序,若不纳入规制将形成明显处罚漏洞。

基于此,招标代理机构的负责人、项目主管、业务员,只要参与串通投标的组织、沟通、实施,均可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

2.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责任边界

招标代理机构内部人员的责任划分,遵循 “按作用定主从” 的原则:机构负责人、项目主管主导串通、沟通对接投标人的,认定为主犯;普通员工受指使执行具体事务的,可认定为从犯。

如陈龙案中,被告人张启才作为招标代理公司员工,受负责人陈龙指使制作标书、办理保函,仅起帮助作用,被认定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轻于主犯陈龙的一年三个月。

(二)投标人主体的多元形态

投标人是串通投标罪最核心的主体,司法实践中并非只有投标公司本身,还包括挂靠自然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普通从业人员等多层主体。

1.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标准

样本中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较少,仅占约 14%,典型如贺州市申通汽车公司、申瑞公司串通投标案。单位犯罪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投标,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大量案件中,虽然投标行为以公司名义进行,但法院最终认定为个人犯罪,主要情形包括:

挂靠经营模式:个人挂靠公司资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投标由个人决策、利益归个人所有,公司仅收取固定管理费。如梁文献案、赵北华案均属此类,法院认定挂靠个人为犯罪主体,被挂靠公司若明知并配合,可构成共犯;若不知情则不追责。

公司实际控制人主导、为个人谋取利益:公司沦为个人实施犯罪的工具,利益主要归个人支配,否定单位人格,认定为个人犯罪。

分公司无独立意志:如陈龙案中,百色分公司的行为由陈龙个人决定,未体现单位集体意志,故未认定单位犯罪,仅追究自然人责任。

辩护实践中,主张单位犯罪是常见的轻罪辩护路径,但需提供单位决策程序、利益归属单位的充分证据,否则难以被采纳。如杨光银的辩护人提出 “应对隆林鑫瑞公司进行单位处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

2. 挂靠自然人的主体资格认定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公司投标,能否成为串通投标罪的适格主体,广西法院的答案是肯定的。裁判逻辑是:串通投标罪并未限定主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自然人作为投标行为的实际决策者、实施者,本质上是投标人的实际控制人,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样本中绝大多数实际施工人、工程掮客均以自然人身份被追究串通投标罪刑事责任,包括凌某、覃某、梁文献、赵北华等,均为挂靠资质的自然人。这意味着,“无资质则不构成投标人” 的抗辩在广西司法实践中不成立。

3. 普通从业人员的共犯认定

司法实践中,串通投标的追责已延伸至公司普通员工,包括投标员、资料员、财务人员等,认定标准是 “主观明知串标仍参与实施”。

投标员、标书制作人员:如阮晓梅、张源平、蒋忠华三人分别是三家陪标公司的投标员,按老板指示调整商务标报价,法院认定三人构成串通投标罪共犯,但系从犯,均单处罚金三万元。

资料员、财务人员:仅负责整理资料、转账走账,若主观明知串标仍提供帮助,也构成共犯。但作用极小、仅执行事务性工作的,可从轻处理。

情节特别轻微的从业人员:可免予刑事处罚。如上思县廖某某案中,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仅参与部分项目、起辅助作用,法院认定为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定性界分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定性是广西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主体问题,形成了明确的裁判规则分野。

1. 仅收受贿赂无共谋: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

陈龙案严格遵循该规则:被告人张笑一(姚前)作为业主评委,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招标人 / 投标人主体身份,因此虽有倾向性打分行为,但核心行为是利用评标职权收受 9 万元好处费,最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而非串通投标罪共犯。

这一裁判思路明确了:评标委员单纯接受请托、收受贿赂、为投标人谋利,若无证据证明其与投标人就串标形成事前通谋、共同策划,一般单独评价为受贿类犯罪,不纳入串通投标共犯。

2. 兼具招标人身份的评标人员:可定串通投标

若评标人员同时具有招标人代表身份,且在招标阶段即参与串通,其行为会被整体评价为招标人串通投标,以串通投标罪定罪。此时其评标打分行为,只是串通投标的实施环节,被主行为吸收。

(四)居间介绍人的共犯地位

在投标人与招标人、陪标公司之间牵线搭桥的居间人、介绍人,广西法院普遍认定为串通投标共犯,根据作用大小区分主从。

如陈龙案中的吴俸山,为投标人和招标人牵线搭桥,起帮助作用,认定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天。又如覃某,介绍鼎汇公司给凌某挂靠,同时联系多家陪标公司,在串标中起到重要组织作用,通常会被认定为主犯。

居间人是否获利、获利多少,不影响共犯成立,只要实施了撮合、沟通、介绍行为,主观明知串标目的,即可入罪。

四、罪数与竞合的司法裁判尺度

串通投标犯罪往往与贿赂犯罪相伴相生,同时可能涉及伪造印章、诈骗等其他罪名,罪数认定是控辩双方的核心争议焦点。广西司法实践中,罪数处理规则并不完全统一,呈现两种不同裁判路径。

(一)串通投标与贿赂犯罪的罪数处理

1. 牵连犯从一重,贿赂作为手段的一罪化

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 “贿赂是手段,串通投标是目的”,二者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最终仅定串通投标罪一罪。

典型如陈龙案:被告人陈龙为实现串通中标目的,向评委姚前行贿 9 万元,法院认为 “贿赂只是手段,串通投标是其目的,应当以串通投标罪一罪定罪处罚”,并未另行认定行贿类罪名。

裁判逻辑是: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中标,行贿是服务于串标的手段行为,二者存在牵连关系,按牵连犯 “从一重处断” 原则,串通投标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法定刑相近,以目的行为即串通投标罪定罪即可,无需数罪并罚。

2. 数罪并罚,行贿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时的普遍规则

当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广西法院几乎均采用数罪并罚模式。典型如罗某甲案:被告人罗某甲为串通中标,向桂中治旱工程管理局局长曾某宏、局长李某松两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合计 360 余万元,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数罪并罚的裁判理由主要有两点:

第一,行贿罪与串通投标罪保护的法益不同。串通投标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行贿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二者是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吸收关系;

第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要求数罪并罚,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3. 裁判分歧的核心标准

结合样本案例,广西地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核心标准可归纳为三点:

受贿主体身份。向非国家工作人员(如企业评委、招标代理人员)行贿的,多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原则上数罪并罚。

行为独立性。若行贿行为超出串标必要手段范畴,存在独立的利益交换,如长期利益输送、多个项目混合行贿,则数罪并罚;若仅为单个项目一次性给付好处费,服务于该次串标,可认定为牵连犯。

犯意个数。基于一个串标犯意、实施一套行为的,倾向一罪;基于多个独立犯意、分别实施多起行为的,倾向数罪并罚。

(二)串通投标与其他罪名的边界

1. 与诈骗罪的区分

部分案件中,行为人通过串标获取工程后,虚构工程量、骗取工程款,可能同时触及诈骗罪。但单纯的串通投标行为,即使中标后获取工程款,也不构成诈骗罪 —— 因为串标侵害的是招投标秩序,工程本身真实存在,行为人也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不符合 “虚构事实、非法占有” 的诈骗构成。

只有在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中标后卷款潜逃,或完全虚构项目的情形下,才可能转化为诈骗罪。样本中无此类案例,反映广西工程领域串标多为 “真实承揽工程” 目的。

2. 与职务类犯罪的关联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干预招投标,收受好处费的,单独构成受贿罪,与串通投标罪分别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定受贿罪,投标人定串通投标罪 + 行贿罪,这是罗某甲案体现的裁判逻辑。

若国家工作人员同时代表招标人参与串标,可能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样本中未出现此类判决。

五、“情节严重” 的司法认定标准实证

串通投标罪是情节犯,只有达到 “情节严重” 才构成犯罪。广西司法实践中,入罪标准严格依据最高检、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但在具体认定上存在细化规则。

(一)立案追诉标准的适用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串通投标罪有六项入罪情形,广西案件中适用频率从高到低依次为:

1. 中标项目金额 200 万元以上,最核心入罪标准

样本中超过 90% 的案件以此为入罪依据,只要中标金额超过 200 万元,即认定为 “情节严重”。这一标准适用门槛最低、举证最容易,只需提供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即可证明。

如莫章有案中标金额虽仅 27 万余元,但违法所得 27 万余元,适用违法所得标准入罪;其余绝大多数工程类案件中标金额均远超 200 万,直接满足入罪条件。甚至有观点认为,只要中标金额超 200 万,无论是否造成损失、违法所得多少,均已构罪。

2. 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认定难点与裁判差异

违法所得数额是重要的入罪与量刑情节,但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差异较大。

认定口径不一。部分法院以中标金额减去成本估算违法所得,部分法院以实际获利金额为准,还有法院以收取的陪标费、好处费作为违法所得。

控辩争议集中。公诉机关常以 “中标价 - 进货价” 简单计算违法所得,辩方则提出需扣除人工、税费、售后、管理等成本。

典型如周某甲串通投标案:公诉机关指控申通汽车公司非法获利近 600 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中标价包含运费、安装、税费、售后服务等多项成本,公诉机关仅以进销差价计算获利不准确,证据不足,最终未采纳公诉机关的违法所得数额。

这一裁判规则具有重要辩护价值: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必须扣除合理成本,控方若无法举证具体成本与纯利润,违法所得指控不应采纳。

3. 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以上,适用极少

样本中无一起案件以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 万以上” 入罪。主要原因是串通投标往往仅影响竞争公平,不一定造成招标人直接经济损失,且直接损失的举证难度大。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难以直接量化为串标导致的经济损失。

4. 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情节加重依据

样本中约 40% 的案件存在贿赂手段,但该情节通常不单独作为入罪依据,而是作为 “情节严重” 的补强,或作为量刑时酌定从重的考量因素。

(二)多项目串标的数额累计规则

行为人多次实施串通投标的,中标金额、违法所得均累计计算。如梁文献案中,被告人先后实施扶绥县 8 个标段土地整理项目与凭祥中学食堂项目,中标金额累计 1400 余万元;廖某某案中,19 个 “一事一议” 项目串标,中标金额累计 2100 余万元,均累计计算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即使单个项目未达 200 万,多个项目累计达标,仍构成犯罪。这对长期从事工程串标的 “职业围标人” 打击力度极大。

(三)“情节严重” 的扩张认定倾向

广西法院对 “情节严重” 整体持宽松认定立场,只要满足立案追诉标准之一,即认定构罪,很少以 “情节显著轻微” 出罪。即使项目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未造成实际损失,也不影响犯罪成立,仅作为从轻量刑情节。

这反映出司法机关对招投标秩序的严格保护立场:串通投标本身即破坏市场公平,无需实际损害结果即可入罪。

六、量刑情节与刑罚裁量实证分析

(一)主刑裁量的分布规律

1. 刑期整体区间,轻刑为主,梯度清晰

串通投标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样本中宣告刑分布呈现明显梯度:

主犯刑期一般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如张庆贵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陈龙判处一年三个月,赵北华判处八个月,罗某甲因数罪并罚刑期更高。

次要主犯 / 作用较大从犯一般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如赵北芽判处六个月,刘璇飞判处一年。

作用较小从犯可判处拘役或单处罚金。如梁文献判处拘役五个月,阮晓梅等三名投标员均单处罚金三万元。

情节极轻微从犯可免予刑事处罚,如上思案中的黄某某、陈某某。

整体而言,广西地区串通投标罪量刑偏轻,单纯串通投标罪单罪刑期很少超过二年,只有叠加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时才会突破三年。

2. 主从犯,量刑分层的核心因素

主从犯认定对刑期影响最大,是量刑的核心分层标准。

主犯:对犯罪起组织、策划、主导作用,包括实际操控围标的老板、招标代理负责人、核心居间人,按全部犯罪处罚,刑期普遍在一年以上。

从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包括陪标公司负责人、普通投标员、执行性员工,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作用较小的从犯可降至拘役或单处罚金,作用极小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司法实践中,主从犯的认定标准清晰:谁出资、谁决策、谁获利最多,谁就是主犯;仅提供资质、领取固定费用、执行具体事务的,一般认定为从犯。

(二)罚金刑的适用规律

1. 罚金数额区间

样本中罚金刑适用率为 100%,无一例单处主刑不判罚金。个人犯罪罚金数额区间为 5000 元至 20 万元:

主犯罚金普遍在 2 万至 20 万元之间,如张庆贵罚金 20 万,陈龙罚金 2 万;

从犯罚金普遍在 1 万至 5 万元之间;

单处罚金的案件,罚金多为 2 万至 3 万元。

单位犯罪中,被告单位罚金数额为 10 万至 30 万元,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另行判处罚金。

2. 罚金裁量的考量因素

法院确定罚金数额主要考虑三点:一是违法所得数额,获利越多罚金越高;二是主从犯地位,主犯罚金高于从犯;三是退赃退赔情况,主动退赃的可适当降低罚金。

样本中多数被告人的罚金均已缴纳,预缴罚金也是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

(三)从轻减轻情节的司法效用

1. 自首,从宽幅度最大

自首是串通投标案件中效用最强的从轻情节,认定自首的被告人普遍获得较大幅度从轻。

自动投案 + 如实供述。典型如钟文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最终单处罚金一万元,显著轻于其他同案犯;

电话传唤到案。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广西法院普遍认定为自首。如杨光银、陈南瑛等四人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均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

自首的从轻幅度通常可达 30%-50%,是辩护中应重点争取的情节。

2. 坦白与认罪认罚,普遍适用的从轻事由

样本中约 90% 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依法从轻。认罪认罚制度适用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被告人,在坦白基础上可进一步从宽。

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的案件,量刑普遍低于普通程序案件,如梁文献案适用简易程序且认罪认罚,仅判处拘役五个月。

3. 退赃退赔,重要酌定从轻情节

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是广西法院普遍认可的从轻情节。如周某甲案中,被告单位主动退出违法所得 10 万元,法院酌情从轻;陈龙、张笑一全部退缴赃款,均获酌情从轻。

对于已造成招标人损失的案件,积极赔偿损失、挽回损失的,从轻幅度更大。如高峰案中,宇翰公司全额退还招标人预付款,法院酌情从轻并适用缓刑。

4. 初犯偶犯,辅助从轻事由

单纯的初犯偶犯辩解,仅作为辅助从轻因素,需结合其他情节才能发挥作用。对于多次串标、职业围标人,该情节不予采纳。

(四)缓刑的适用条件与限制

1. 缓刑适用的典型情形

样本中约 30% 的被告人适用缓刑,适用缓刑通常需同时满足:

系从犯或作用较轻的主犯,刑期在三年以下;

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

主动退赃、缴纳罚金,积极挽回损失;

无犯罪前科,社区调查评估同意社区矫正。

典型如高峰案、周某甲案、陈某甲案、刘小东案,均符合上述条件,最终宣告缓刑。

2. 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以下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违法所得巨大、涉案金额特别高;

有犯罪前科或多次串标;

同时构成行贿罪、数罪并罚的,如罗某甲案未适用缓刑;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整体而言,广西法院对串通投标主犯适用缓刑较为谨慎,对从犯、认罪认罚且退赃的被告人缓刑适用相对宽松。

七、常见辩护观点的采纳率与裁判回应

(一)主体不适格辩护,整体采纳率低

串通投标案件中,“被告人不属于招标人 / 投标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是最常见的抗辩理由,尤其是评标委员、普通员工、居间人的辩护人常提出该主张。

裁判回应:除评标委员的主体异议在特定案件中被采纳(如张笑一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而非串通投标),其余主体异议几乎均被驳回。法院普遍认为,串通投标罪可成立共同犯罪,不要求所有共犯都具备招标人 / 投标人身份,只要参与共同串通行为,即可作为共犯追责。

因此,“自然人不能构成串通投标罪”“员工只是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 等抗辩,在广西司法实践中成功率极低,仅能作为辅助抗辩,不宜作为核心辩护点。

(二)从犯辩护,从业人员采纳率高,主犯抗辩多驳回

从犯认定是最具实效的辩护观点,采纳率呈现明显分层:

普通投标员、资料员、底层业务员:主张从犯的采纳率接近 100%,法院普遍认可其仅执行事务、作用次要;

陪标公司负责人:多数认定为从犯,仅收取固定管理费、未主导串标的,从轻幅度较大;

实际操控人、核心组织者:主张从犯的抗辩几乎均被驳回。法院会结合犯意提起、出资情况、获利多少、组织协调作用等综合认定,仅以 “不是发起人”“只负责对接” 抗辩,难以撼动主犯认定。

辩护策略上,对于确属从属地位的当事人,应重点举证实务性、被动性的行为特征,争取从犯认定,这是最有效的轻罪路径。

(三)证据不足辩护,整体采纳率低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是通用抗辩,但在串通投标案件中采纳率很低。原因是此类案件书证丰富:银行流水、投标文件、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很难完全推翻。

仅有在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上,证据不足的抗辩成功率较高,如周某甲案中法院采纳了 “违法所得计算依据不足” 的辩护意见。而针对犯罪构成本身的证据不足抗辩,鲜有成功案例。

(四)单位犯罪辩护,需充分举证

主张认定单位犯罪、从而降低个人责任的辩护,采纳率不高。法院认定单位犯罪标准严格,要求具备 “单位决策、单位实施、利益归单位” 三个要件,辩方需提供股东会决议、单位账簿、利润入账等证据。

若仅以 “投标用了公司名义” 主张单位犯罪,无法证明利益归属于单位,通常会被驳回。如杨光银的辩护人提出单位犯罪辩护,因证据不足未被采纳。

(五)违法所得数额异议,部分支持

违法所得数额直接关系到罚金与退赃金额,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热点。辩方提出 “扣除成本”“计算方式错误” 的异议,只要有合理依据,法院通常会审慎审查。

除周某甲案外,多起案件中法院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所得进行了调整,未完全采纳控方数额。这是辩护中性价比很高的切入点,尤其是政府采购、设备采购类案件,成本构成复杂,违法所得核减空间较大。

(六)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仅适用于边缘角色

主张 “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的,仅在作用极小、地位边缘的从犯案件中可能被采纳。样本中仅上思案的两名被告人获得免予刑事处罚,均为参与程度浅、作用小、无获利或获利极少的辅助人员。

对于主犯、核心参与者,该辩护观点基本不被采纳。

八、广西串通投标案件的裁判趋势与辩护策略

(一)司法裁判的整体趋势

1. 打击范围全链条扩张

从近年判决看,广西对串通投标的打击已从 “只抓老板” 转向 “全链条追责”:从实际施工人、挂靠公司,到招标代理、评标专家,再到普通投标员、资料员、居间人,均可能纳入刑事追责范围。打击环节也从投标阶段延伸至招标、评标、中标全流程,监管法网持续收紧。

2. 量刑整体宽缓但重点从严

整体量刑仍保持宽缓态势,三年以下的法定刑空间决定了本罪属于轻罪范畴。但对于职业围标人、多次串标、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案件,量刑明显从严,且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3. 财产刑与追赃力度加大

法院越来越重视财产刑的适用,罚金数额呈上升趋势,同时对违法所得一律判决追缴、上缴国库。通过剥夺犯罪收益,加大犯罪经济成本,是串通投标案件的裁判导向。

(二)刑事辩护的核心策略

1. 主体层面,定性之辩

评标委员身份当事人。优先主张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串通投标罪,或从 “无串通共谋、仅有受贿故意” 角度,争取更轻罪名适用;

普通从业人员。强调职务行为、被动执行、无犯罪故意、未获取额外利益,争取从犯甚至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

单位犯罪线索。若符合单位犯罪要件,充分举证单位决策、利益归属,争取认定单位犯罪,降低个人责任。

2. 行为层面,轻罪之辩

区分串通程度。若仅为正常商业合作、未实质操控报价与中标结果,可作无罪辩护;若确实存在串谋,可从 “情节较轻、危害较小” 切入;

罪数辩护。对于同时涉及行贿的案件,若行贿对象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且服务于单次串标,可主张牵连犯从一重,反对数罪并罚;

数额核减。针对中标金额、违法所得数额,剔除无证据支撑的部分,核减犯罪数额。

3. 量刑层面,从宽之辩

自首认定。重点审查到案经过,电话传唤到案、主动投案的,全力争取自首认定;

主从犯划分。梳理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实际作用,收集被动执行、未参与决策、获利微薄的证据,争取从犯认定;

退赃退赔。建议当事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结合认罪认罚,最大化从轻幅度;

缓刑争取。对于情节较轻、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结合社区调查评估,积极争取缓刑适用。

(三)建筑工程领域的合规建议

针对广西工程领域串标高发现状,建筑企业可从三方面防控刑事风险:

第一,资质管理合规。严格规范挂靠行为,杜绝出借资质用于围标,对挂靠项目的投标过程进行监督,避免因他人串标牵连企业;

第二,投标行为合规。投标文件独立制作,保证金独立缴纳,不得与其他投标人协商报价、统一制标,杜绝员工代表多家公司投标;

第三,交往边界合规。与招标代理、业主单位、评标专家交往严守红线,不得赠送财物、许诺好处,杜绝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串通投标罪是工程建设领域刑事风险的高发罪名,广西司法实践呈现 “入罪门槛低、主体范围广、量刑分层清晰、财产刑严厉” 的整体特征。对于律师而言,办理此类案件应准确把握本地裁判规则,针对不同身份的当事人制定差异化辩护策略,在主体定性、主从犯认定、数额核减、情节适用上寻找辩护空间。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唯有建立合规体系、恪守竞争底线,才能从根源上规避串通投标的刑事法律风险。随着广西基建领域持续发展,招投标监管将不断趋严,对本罪的司法适用也将进一步规范化,相关辩护与合规业务均需持续跟进研究。

唐学智律师 | 广西瀛桂律师事务所 | 刑事辩护 · 刑事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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