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人员被抓的时候,脑子里转的第一个念头,往往不是“我犯了什么罪”,而是“我不就是写了段代码吗”。这不是我替谁开脱,是我在会见类似案件的当事人时,反复听到的说法。他们对自己的定位很清楚——乙方,接单方,一份技术服务。至于甲方拿这份技术去干什么,在他们的认知里,那是甲方的事。
据浙江当地媒体2025年9月的公开报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近期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谢某在网上发现“原价抢购茅台、转手加价卖出”能赚差价,便一头扎进这门生意。平台后来收紧了限购规则,一个实名账号只能中签购买一次,谢某的账号很快不够用。为了突破限制,他找到长期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赵某,买来三千四百多条包含身份证号、手机号和人脸照片在内的个人信息,用来批量注册账号;又找到懂技术的张某,把这些静态的“大头照”做成能眨眼、能点头的动态人脸视频,专门用来骗过平台的人脸识别“活体检测”。三人分工配合,成功买到六十余瓶茅台酒并加价转卖,谢某、赵某、张某分别非法获利约1.2万余元、1万余元、6000余元。法院审理后,认定谢某、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赵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各并处罚金。检察机关同时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三名被告人也已通过调解履行完毕,删除了涉案人脸信息和换脸软件。
这里有一个容易被忽略、但恰恰是这个案件最值得说的地方——法院没有按诈骗罪定性。很多人看到“AI换脸”“骗过验证”“转卖牟利”这几个词,第一反应是诈骗罪。但诈骗罪的核心构造,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这个案子里,被骗的不是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是平台系统的身份核验机制本身——技术手段指向的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措施,而不是某个人的处分意思。这正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逻辑,骗系统和骗人,在刑法上走的是两条不同的路径,罪名的选择不是文字游戏,是行为对象决定的。
真正值得技术从业者认真读的,是张某的位置。他没有被认定为“从犯”,也没有被单独定性为通常意义上相对边缘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而是和组织者谢某一起,被按同一个罪名认定为共同犯罪人。这个处理结果,比大多数程序员想象中要重。他们以为自己顶多是“帮信罪”里那个提供技术支持的边缘角色,量刑轻、社会评价也没那么重;但现实是,法院把他和谢某放在了同一个层面上评价。
我理解的关键区分点在于两条。第一,主观明知的程度。帮信罪设立的初衷,是应对那些对下游用途只有概括性、模糊性认知的技术服务者——比如卖号、卖流量、提供服务器托管,行为人可能只是隐约觉得“这批账号八成不干净”,但说不清具体是什么违法活动。而张某清楚地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他不是提供一个通用工具,他是被明确告知“要绕开人脸识别验证”之后,专门去做了这件事。第二,技术开发的针对性。这一点我认为比明知程度更能说明问题——他没有卖一个现成的、可以被用在任何场景的软件,他是围绕“活体检测”这个具体的安全机制,定制开发了突破功能。技术是中性的,但“专门为破解某个安全机制而开发的功能”不是中性的,它的存在理由只有一个。
这个界限在理论和实务中并非没有争议。也有观点认为,只要技术提供者没有直接参与下游财物的处分和分配,仍应优先考虑按帮助犯或帮信罪从宽评价,避免把技术服务行为一概拉入共同正犯的评价框架,否则会让技术服务行业动辄得咎。我的立场是,争议的焦点从来不是“技术要不要担责”,是“担多重的责”,而这个轻重的分水岭,就落在明知程度和针对性这两条线上——一般性技术服务、对用途只有模糊认知,帮信罪的评价框架更合适;确定明知具体违法用途、并且专门针对安全机制做定制开发,就已经越过了帮助犯的边界,滑向了共同正犯。张某的判决结果,其实印证了这个方向。
对技术公司和创业团队来说,这不是一篇讲完就完的普法文章,是一份该反映到业务流程里的清单。接到“破解验证”“绕开风控”“突破限制”类需求时,先问清楚对方要用来做什么,问不清楚、对方含糊其辞,本身就是一个信号;报价方式如果和“每次成功绕过验证”这种效果直接挂钩,而不是按标准工时或固定服务费收费,这种计费结构本身也会成为明知的间接证据;接单前的这道审查,成本很低,但在张某的案子里,恰恰是这道审查的缺位,把一份六千块钱的技术活儿,变成了一年多的刑期。
张某们大概是在判决书送到手上的那一刻,才第一次意识到自己不是“提供工具的第三方”,而是那盘局里实打实的一个角色。这中间的认知落差,才是普法真正该去弥合的地方——不是等到被抓之后才想明白,是在接单之前,心里就该有这道关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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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学智律师 | 广西瀛桂律师事务所 | 刑事辩护 · 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