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辩护失败,有时不是因为“去晚了”,而是因为“说乱了”。
包晓敏受贿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刑初5号)是38份样本里,对翻供与自首关系论述最充分的案件之一。被告人辩称在纪委谈话前已向相关领导简要汇报,并明确表示要到市纪委报告,主张自首。法院未采纳。
法院否定自首的三层理由
第一,纪委掌握线索后带走谈话,非自动投案。 中共泰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办案机关系在掌握被告人收受贿赂犯罪线索后,于2016年11月10日将其带走调查谈话。这符合样本中对“被动到案”的普遍否定逻辑。
第二,谈话当天否认有问题。 园区领导章某证实,包晓敏向其反映个人私生活问题及收受4万元,陆书记让其在组织调查时讲清楚。但包晓敏被纪委带走谈话当天的笔录显示,其向办案人员表示没有问题需要反映。主动性与供述一致性在此同时受损。
第三,侦查阶段供述后当庭否认,构成翻供。 法院认定,包晓敏在侦查阶段初期对收受贿赂的客观事实、主观故意有过多次稳定一致的有罪供述和自书材料,之后直至当庭对部分事实的主观故意予以否认,系翻供,依法不构成自首。
法释〔1998〕8号文及后续司法文件对翻供与自首的关系有明确规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自首。包晓敏案未达到“一审判决前恢复如实供述”的补救状态。
酌情考虑:自首落空后的剩余空间
法院并未完全忽略包晓敏在纪委带走谈话前的行为。考虑到其在被带走前确曾主动找园区领导反映个人问题,体现一定认罪悔罪态度,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这是样本中反复出现的裁判模式——否定自首,但吸收态度情节。 对辩护律师而言,这意味着即使自首辩护失败,仍应固定“主动反映问题”“配合调查”的证据,用于量刑辩护。
与吴昊翎案的对照
吴昊翎受贿案二审纠正一审未认定自首的错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两案对比说明,翻供与否、到案方式、供述时间与掌握犯罪事实先后,是综合判断,不存在单一公式。
包晓敏案的特殊性在于当庭对部分主观故意否认,直接触发翻供规则。职务犯罪中,辩方常将“对行为定性有异议”与“翻供”混为一谈。徐培春案二审未将定性异议认定为翻供;包晓敏案则将主观故意的否认认定为翻供。界限在于是否否认客观收受事实及核心主观要素。
实务建议
我的建议是,当事人在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后,若无充分证据支撑,庭审不宜轻易改变对关键事实的主观评价。若确需调整辩护方向,应在一审判决前恢复稳定供述,或转向数额、职务便利等客观辩护,而非在“收受事实”上摇摆。
同时,纪委带走谈话前的沟通记录——向领导汇报、表示要去市纪委——应尽可能形成书面或证人证言,为“酌情从轻”保留接口,即使自首不成立。
供述一旦稳定,庭审策略须与侦查阶段口径统筹设计。翻供可能同时摧毁自首与认罪认罚两条从宽路径。
唐学智律师 | 广西瀛桂律师事务所 |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