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国(边)境犯罪实证观察"系列文章之三----"在园区待满30天",境外电诈窝点人员的诈骗罪认定与量刑差异

2026年10月6日 15:32唐学智 · 律师

诈骗数额查不清、被害人找不到,为什么仍然可以定诈骗罪?关键在于"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30日以上"这条规则。笔者结合十余份涉及该规则的裁判文书,梳理30日如何计算、证据链如何搭建、后勤人员是否也会被追责,并展示同一情节在不同法院之间相差三倍有余的刑期。

一条把"人头"变成"罪名"的规则

传统的诈骗罪认定,绕不开"数额"二字:骗了谁、骗了多少,必须查实。但跨境电诈案件的现实是,被告人在缅北或老挝的园区里用的是工作手机和公司账号,回国时什么都带不回来,园区的后台数据更是无从调取。如果坚持按数额定罪,绝大多数园区"组员"都无法追究。

司法解释给出的方案,是把"在窝点待了多久"本身作为严重情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以及此后关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专门意见,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者犯罪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但有证据证实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其他严重情节"对应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换言之,一个在园区里一单都没骗成的年轻人,只要待满30天,起点刑就是三年。这条规则的分量,从这里就能看出来。

30天怎么算?从"进园区"开始,不是从"开始打字"开始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在(2026)闽0481刑初140号马某甲案判决书后附录了跨境电诈专门意见的相关条文,其中对起算点规定得很细:原则上从实际加入境外犯罪窝点的时间起算;确切时间难以查证但能查明非法出境的,可以以出境时间起算,扣除合理路途时间;连出境时间都查不清的,结合最后出现在边境附近的行踪轨迹综合认定。

这套规则在实践中意味着,培训期、待岗期、被转卖期间,通常都会被算进去。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宁04刑终15号田某上诉案(一审案号(2025)宁0422刑初149号)就是一个例子。田某和同乡2020年3月偷渡到缅甸,先在10楼的"裸聊"小组干了约50天,业绩不行被调到11楼做"杀猪盘"。二审中,田某主张自己在诈骗窝点只待了一个月,辩护人主张"杀猪盘"只有40天。法院没有采纳,而是以其侦查阶段供述的"70余天"和同案人供述为准,并且明确指出:上诉人翻供却不能合理解释,应当采信侦查阶段的供述。

这个案例提示了两点。其一,窝点时间的认定高度依赖口供,第一次讯问时说出的天数,后来几乎不可能推翻。其二,被告人在窝点里从事的究竟是"裸聊敲诈"还是"杀猪盘"诈骗,在计算总天数时并没有被严格区分。笔者认为,前者在性质上更接近敲诈勒索,是否可以与诈骗窝点时间直接叠加,本身是一个值得辩护人提出的问题,只是在该案中未被作为争点。

没有被害人、没有作案工具,证据链靠什么搭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赣02刑终4号查某上诉案(一审案号(2025)赣0203刑初277号),是本次样本中证据争议最大的一起。

查某始终否认去过诈骗园区。他的说法是:2022年3月和老乡一起到西双版纳,之后各走各路,自己在工地打了一个月零工,再通过网上找的"木工装修"工作偷渡到老挝,在工地上干了近两年。辩护人的意见也很有针对性:没有查获作案工具,没有找到被害人,同案人对园区的指认前后矛盾,现有证据最多证明他们在国内有轨迹重合。

法院最终维持了诈骗罪的认定。支撑这一结论的证据包括:同案人文某的供述和当庭指认;四人从昆明到西双版纳的高铁票号连号、同住酒店的记录;以及一个关键的"空白"——2022年3月26日至2024年5月30日,查某在国内没有任何轨迹记录,而他对这两年的去向说不出可以查证的雇主、地点和同事。

这实际上是一种"推定加反驳"的证明结构。控方证明行为人非法出境、去向与诈骗窝点相关;行为人如果主张自己从事的是正当活动,就需要给出可以核实的说法。查某说不出工地老板是谁、工地在哪里,他的辩解就被认为"与常情常理不符"。

更值得讨论的是"针对境内居民"这一要件。辩护人指出,意见(二)第三条要求行为人"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诈骗对象是境内居民。二审法院的回应是:查某小学肄业、文某小学文化,二人文化水平不高,又是通过抖音平台实施诈骗,据此可以认定针对的是境内居民。笔者认为,这一推理的说服力是有限的——文化程度与诈骗对象的国籍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但从裁判结果看,这类辩护意见要想成立,恐怕需要辩方拿出更具体的反证,例如园区的业务类型明确面向境外,而不能仅仅指出控方证据的空白。

不打字、管食堂,也逃不掉

不少当事人有一个误解:我在园区只是做饭、做保洁、当保安,没有直接骗人,应该不算诈骗。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闽09刑终207号案(一审案号(2025)闽0923刑初56号)给出了相反的答案。陈某甲在2019年至2020年间五次持护照前往柬埔寨西哈努克港的诈骗园区,与哥哥共同承包园区食堂,为诈骗公司员工提供餐饮、美元兑换人民币、公司资金回流以及采购电脑、手机等服务。法院认定他"为诈骗团伙提供生活物资保障帮助",一年内在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30日以上,构成诈骗罪,在境外诈骗部分系从犯。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皖0302刑初29号潘某、钟某、黄某甲案也类似,二人在"盛世"公司的PC盘口后台负责上下分和出入款,黄某甲负责客服维护,三人都以诈骗罪定罪。可见在司法实践中,30日规则评价的是"参加诈骗团伙并在窝点停留"这一状态,而不是具体的话术行为。当然,从事的工作越边缘,越有条件争取从犯乃至更低的作用评价,但"没有直接骗人"本身并不是出罪理由。

同一个情节,七个月到两年六个月

下表整理了样本中诈骗数额未查实、依据"其他严重情节"定罪的部分被告人的诈骗罪刑期(不含数罪并罚后的执行刑期):

审理法院案号诈骗罪刑期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8案10人)(2026)黔0525刑初48号、102号、103号、162号、167号、172号、180号、190号二年至二年三个月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26)湘3123刑初90号二年六个月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6)闽0481刑初132号、140号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九个月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5)赣0203刑初277号,经(2026)赣02刑终4号维持一年二个月、一年五个月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25)鄂1281刑初356号,经(2026)鄂12刑终29号维持一年(三人)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6)皖0302刑初29号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26)鄂1182刑初290号十个月,缓刑一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5)宁0422刑初149号,经(2026)宁04刑终15号维持七个月至十一个月

这些被告人的法定刑起点都是三年,绝大多数被认定为从犯而减轻处罚,多数还叠加了坦白、认罪认罚。但最终刑期从七个月到两年六个月,跨度相当大。

窝点停留时间并不能解释这种差异。宁夏的田某、王某等人在窝点待了三四个月,诈骗罪判了七到十一个月;纳雍县人民法院(2026)黔0525刑初190号案的李某经越南偷渡进入园区,待了两个多月,诈骗罪判了两年。真正起作用的,更像是各地形成的量刑"锚点":纳雍县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诈骗罪量刑建议几乎固定在二年、罚金一万元,而宁夏、湖北的一些法院则明显更低。

笔者无意评价哪一种尺度更合理,但对于辩护律师和当事人家属来说,这张表至少说明了两件事:第一,案件由哪里管辖,对结果的影响可能比案情细节更大;第二,在认罪认罚协商阶段,援引同类案件的公开裁判、争取更合理的量刑建议,是有实际意义的。

两个容易被忽视的细节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湘3123刑初90号隆某案中,诈骗窝点的组长根据隆某的业绩给他记了17万元"工资",但法院查明,隆某对这笔钱并无处置权,其中15万元被窝点直接扣走,实际到手只有2万元,最终只责令退缴2万元。对于有类似"记账收入"的当事人,区分账面数字和实际获利,直接关系到追缴金额。

另一个细节来自纳雍县人民法院的(2026)黔0525刑初175号魏某甲案。魏某甲2025年11月24日偷渡出境,经老挝进入柬埔寨后直接进入诈骗公司,2026年1月2日被送出园区,前后约39天,扣除路途时间后是否满30天,判决书没有涉及。检察机关仅以偷越国(边)境罪起诉,法院也只判了这一罪。判决书没有解释为什么没有追究诈骗罪,但值得注意的是,他是主动联系家人报警、被送出园区的。笔者认为,这或许说明在具体案件中,起诉裁量仍然有空间——主动求助、及时脱离,是能够被检察机关看到的。

本文为瀛桂律师事务所"妨害国(边)境犯罪实证观察"系列文章之三。文中案例均来自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已作脱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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