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在知产诉讼中是一把利器,但旧规下适用率始终偏低,是实务界长期反映的痛点。
这背后有结构性原因:2021年司法解释要求权利人证明侵权人"故意"且"情节严重",两个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被掌握得比较严格。加之许多侵权行为人熟悉规则,在被诉后迅速与对方达成和解、承诺停止侵权,等风声过去再卷土重来——每次另起炉灶,"故意"又要重新证明一遍。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自5月1日起施行,同步废止法释〔2021〕4号。这次修订,正是对上述实务痛点的直接回应。
一、和解后再侵权,"故意"认定更有依据
新解释新增了一类可以认定故意的情形: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这一条的意义不仅在于举证层面的便利,更深层的含义是:和解承诺的法律分量加重了。被告在和解时明确表示停止侵权,法院在后续诉讼中认定其"故意"时,有了更坚实的逻辑基础——"你知道这是侵权,你答应过不再做,但你还是做了",这本身就是主观过错的直接证明。
从实务角度,权利人在与侵权方谈判时,应当更重视和解协议的措辞,明确约定"不得再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并在协议中固化侵权事实的认定,为日后可能的再侵权维权打下基础。
二、隐名关联公司规避责任,同样构成故意
新解释同时明确: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以逃避侵权法律责任的,可以认定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这是对近年来知产诉讼中一种典型操作的正面回应。判决生效后,部分侵权人以关联公司或壳公司为主体继续经营侵权产品,利用"主体不同"规避既判力。新规从主观要件角度打穿了这层障碍——只要实际控制关系存在,"换马甲"的行为本身就是故意的证据之一。
这对权利人的诉讼部署也有启示:在起诉之前,有必要对被告的关联公司体系进行初步梳理,必要时将相关关联方纳入诉讼框架,不给侵权人留下"换壳"后继续侵权的空间。
三、惩罚性赔偿必须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旧解释在请求时机上存在一定模糊。实践中曾出现部分原告在一审中未主张惩罚性赔偿,等到一审判决结果不理想后,在上诉中再追加该请求的情形。
新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的,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不予支持。
换言之,错过了一审辩论终结这个时间节点,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基本就无法再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这对代理律师的要求是:在接受委托立案之初,就需要对案件是否满足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条件作出预判,并在起诉状中作出相应布局,而不是留待后续"视情况决定"。
四、经法院释明后仍不请求,不得另诉
新解释增加了"一次请求原则":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未提出该请求,则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条款对原告代理律师而言是一个重要的程序性警示。庭审中,当法官就惩罚性赔偿问题进行释明时,代理律师必须当场作出判断并明确表态,而不能以"暂不主张"模糊应对。一旦明确放弃,事后在另案中无从弥补。这与民事诉讼中禁止重复起诉的精神一脉相承,但影响的可能是一次高额赔偿的获得机会。
五、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秘密除外)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适用边界:对于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行为,在新规框架下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而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情形,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这一区分要求企业在制定维权策略时,针对不同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选择准确的请求权基础,并相应调整损害赔偿的计算和举证方向。
五条修订,指向的是同一个目标:让惩罚性赔偿从写在纸上的救济机制,真正成为能落地的威慑工具。旧解释自2021年施行至今已满五年,这次修订是对司法实践反馈的积极回应,也是知产保护向纵深推进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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