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破坏财物,是危害公共安全
拿到这个案件,第一个问题往往是:撒钉让车子爆胎,算不算故意毁坏财物?答案当然是肯定的——轮胎属于财物,故意损坏当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但问题是,在主干道上大量撒布三角钉,其危险性远不止于损坏财物。
三角钉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不针对特定车辆,而是对所有从该路段通行的不特定车辆构成威胁。在高速行驶的主干道上,一旦爆胎,驾驶员极易因失控而引发交通事故,轻则车辆侧翻,重则多车连环追尾,后果难以预料。这种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性,使其行为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转变——不再是针对财产的破坏,而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若已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其他危险方法”是一个兜底性表述,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的核心在于:该方法是否与放火、爆炸等列举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即是否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在主干道撒布大量三角钉,其危险程度与放火、爆炸虽有所不同,但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造成的现实威胁,完全符合这一判断标准。
营利目的不但不能免责,反而证明了故意
有人可能会问:两名修车店主的目的是招揽生意,并不是想伤害任何人,主观恶性是不是比较轻?
这种想法恰恰颠倒了法律逻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却仍然实施。两名修车店主之所以选择在主干道撒钉,而不是在小区内部或停车场,正是因为主干道车流量大、爆胎概率高、修车需求旺盛——这说明他们对于自己行为可能导致大量车辆爆胎、对行车安全造成危害这一后果,是明知的,甚至是有意为之的。
换言之,营利目的不是减轻主观恶性的理由,恰恰相反,它证明了行为人对危险结果的认识是清醒的、主动的。这与出于其他动机(如报复特定个人)的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丝毫不减。
此外,在未造成严重事故的情况下,行为已经符合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构成要件,被刑拘并非过度追究;若后续侦查发现已有车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则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可能性将大幅提高,刑期将相当严重。
类似行为的法律警示
实践中,以类似手段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并不罕见:在路口设置障碍引导车辆进入特定停车场、在道路上制造险情后假冒施救人员、以及各类人为制造财产损失后趁机收费的行为。这些行为的共同特点是:故意制造危险或损害,将他人的损失转化为自身的收益。
从法律评价的角度,行为是否入罪,取决于危险的程度和指向:针对特定个人或财物的,通常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论处;若行为本身足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则无论当事人的主观目的为何,均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量刑明显更重。
昆明这两名修车店主或许以为自己只是做了一门“生意”,但他们撒下的不只是三角钉,而是一枚枚对无数陌生人生命安全的威胁。刑法在这一点上的态度是清晰的:公共安全,不容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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