炒币被抓,冤不冤?

2026年6月27日 07:37唐学智 ·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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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在中国不受法律保护,但持有和交易本身不是犯罪——这句话的后半句,许多人知道得不够清楚。真正的刑事风险不来自“炒了什么币”,而来自“怎么交易、和谁交易、钱从哪里来”。这篇文章梳理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里最常见的几类罪名,以及每一类背后真正的辩护逻辑。冤与不冤,往往取决于一些当事人认为“无所谓”的细节。

我碰到过这样一个当事人。他炒了几年币,在圈子里是有点名气的OTC商家,专门帮人把比特币换成人民币、把人民币换成比特币,按交易量收取手续费,一年收入相当可观。

某天早上,他家的门被敲开了。

他的第一反应是:我没有骗人,也没有偷人,凭什么抓我?

这个问题值得认真回答,因为它不是无理取闹。他确实没有骗任何人,也没有偷任何人的东西。但他可能确实触犯了刑法。这两件事不矛盾,正是虚拟货币刑事案件让很多当事人困惑的根源所在。

法律地位,不违法、不受保护,但这不是全部

2021年之后,国家明确了对虚拟货币相关活动的全面限制,多部门联合发布通知,将虚拟货币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加以禁止。但这是行政层面的定性,不等于所有涉币行为都构成刑事犯罪。

持有比特币,不是犯罪。在私下场合与他人小额换汇,不是犯罪。真正进入刑事领域的,是以下几种情形,每一种的入罪逻辑都不同。

OTC交易,帮谁兑换,才是关键

OTC场外交易是涉币刑事案件的高风险地带。问题不在于兑换行为本身,而在于被兑换的资金来源。

如果你帮人把比特币换成人民币,接收到的比特币来自电信诈骗、赌博或其他上游犯罪,你的兑换行为在法律上是在帮助犯罪分子转移赃款。

定罪有两条路径。第一条是洗钱罪。2024年8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将通过“虚拟资产”进行的交易列为洗钱罪的方式之一。如果行为人“明知”资金来自特定的上游犯罪,仍通过虚拟货币帮助转移,就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

第二条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个罪名与洗钱罪在行为上有重叠,但构成要件和法定刑不同,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存在竞合,如何选择适用对当事人的影响差距明显。

如果OTC规模较大、长期持续经营,还可能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司法实践中已有判决,将长期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在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为他人买卖外汇(即“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规模、频率和是否以此为业,是认定这一罪名的关键指标。

发币、募资、“项目”,诈骗类罪名的高风险区

以投资某种虚拟货币为名募集资金,是近年刑事追诉中最密集的领域之一。

基本的分析框架如下。如果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承诺了根本无法兑现的高额回报、虚构了项目的真实性,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或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属于集资行为。如果采用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承诺保本付息,无论有无欺骗,都可能构成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涉币案件里同样高频出现。那种依靠“拉人头”来计算收益、层级分佣的虚拟货币投资项目,结构上与传销高度相似。法院不会因为挂上了“区块链”或“去中心化”的名头就改变认定。

辩护的核心逻辑,主观明知,几乎是唯一真正的战场

在OTC类涉币刑事案件里,辩护的重心几乎都集中在“主观明知”上——行为人在接受交易时,是否知道对方的资金来自犯罪?

这不是一个好回答的问题。OTC交易的特点之一是交易双方对彼此背景信息了解有限,交易者通常不会要求对方证明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这在客观上给主观明知的认定制造了真实的证明困难。

但有一些情形,会让“我不知道”的辩护面临巨大压力。对方明确暗示资金来自“黑色渠道”;行为人长期与特定高风险群体反复交易;在警方已经公开通报某个诈骗团伙使用虚拟货币转移资金后,仍继续与该团伙成员交易;交易记录显示来款账户曾被大量投诉举报。在这些情形下,“不知道”需要非常扎实的反驳证据支撑,而不是一句陈述。

反之,如果行为人的交易记录没有明显异常,没有证据显示其曾接触到提示资金来源的任何信息,交易对手的背景在当时看来与正常客户无异,辩护空间就实质存在。主观明知的认定不应该是事后诸葛亮式的推断——因为资金后来被证明来自诈骗,就反过来认定行为人“应该知道”。这种逻辑不符合主观明知的证明要求。

炒币被抓,有多少是真的冤枉?

有一部分人确实是冤枉的。他们在灰色地带里做了当时自己认为合法或至少不违法的事,没有人清楚地告知他们这已经踩了刑事红线。2021年之前的很多行为,在当时的认知框架里,许多从业者真实地认为处于“灰色但不违法”的状态。法律的快速变化,有时会让昨天合规的人成为今天的犯罪嫌疑人,这是刑事辩护中需要认真面对的现实。

但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在做这件事时,隐约知道对方的资金可能来路不干净——只是选择不问,或者告诉自己“不知道就没有责任”。刑法对这种“选择性不知”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分歧,但我的判断是: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已经具备了知道的条件,却主动回避,这不是“不知道”,而是“放任”。放任,不能免责。

最后有一件实务中非常重要的事:虚拟货币案件的辩护介入时间极为关键。侦查阶段的口供,是此后所有程序里最重要的证据基础。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许多当事人在警方询问时会说出一些原本不必说、或者可以换一种方式表述的内容,这些内容会贯穿整个追诉程序,成为认定“主观明知”的重要依据。

及早委托律师,不是为了藏匿什么,而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在程序里能够清晰、准确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这是一个被许多人忽略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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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学智律师 | 广西瀛桂律师事务所 | 刑事辩护 · 刑事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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