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校园霸凌事件频发,已成为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突出社会问题。校园霸凌不仅直接造成未成年人身体损伤,更易引发长期的心理创伤、人格偏差甚至极端行为,其治理成效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校园安全建设的整体水平。2021 年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专章设立 “学生欺凌防控” 制度,首次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学生欺凌的防控职责与治理框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则为受害方的民事权利救济提供了基础规范体系。然而,由于校园霸凌行为具有隐蔽性、主体特殊性、场景封闭性与伤害持续性等特征,司法实践中对于霸凌行为的法律定性、责任主体划分、赔偿范围认定等问题仍存在较大裁判分歧,规则适用的统一性与精准性有待提升。
国内学界围绕校园霸凌的研究已形成一定成果,既有研究多从教育学、社会学视角分析霸凌的成因与防控机制,法学领域的研究则集中于宏观制度构建与立法完善,针对区域司法实践的实证研究相对不足,尤其缺乏对广西等西部民族地区校园霸凌裁判规则的系统考察。广西地处我国西南边疆,县域寄宿制学校占比较高,校园霸凌的发生场景与治理语境具有一定地域特殊性。基于此,本文选取广西区内 8 份涉校园霸凌的生效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覆盖民事侵权、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等案件类型,地域涵盖南宁、玉林、百色、贺州、桂林等多个地市,裁判时间跨度为 2019 年至 2025 年。本文主要采用规范分析法与实证研究法,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获取样本案例,对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责任划分、赔偿裁量等核心要素进行编码统计与类型化分析,力求客观呈现广西地区校园霸凌案件的司法裁判现状与规律,反思实践困境背后的制度成因,进而提出完善校园霸凌司法治理的路径建议,为区域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校园安全治理提供数据支撑与实践参考。
一、样本案件的基本特征与类型化分析
(一)样本的分布特征
本次研究共纳入 8 份生效裁判文书,对应 7 起独立案件(其中 1 起包含一审、二审两份文书),其分布特征可从地域、审级与时间三个维度展开。
1. 地域与审级分布
样本案件覆盖广西桂南、桂东、桂西、桂北四大区域,其中南宁市 2 件(民事一审、行政一审各 1 件),玉林市 2 件(民事一审、二审各 1 件),百色市 2 件(同一案件的一审与二审),贺州市 1 件(民事二审),桂林市荔浦市 1 件(民事一审)。从审级结构看,一审案件共 5 件(民事 4 件、行政 1 件),二审案件共 3 件(均为民事);从审理程序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 件、简易程序 3 件、普通程序 3 件。整体而言,校园霸凌案件多因事实清晰、标的额较小而适用快速审理程序,呈现出明显的基层化、小额化特征。具体分布如下表所示:
表 1 样本案件地域与审级分布
| 地域 | 文书数量 | 审级类型 | 审理程序 |
|---|---|---|---|
| 南宁市 | 2 | 一审(民事 + 行政) | 普通程序 2 件 |
| 玉林市 | 2 | 一审、二审(民事) | 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各 1 件 |
| 百色市 | 2 | 一审、二审(民事) | 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各 1 件 |
| 贺州市 | 1 | 二审(民事) | 普通程序 1 件 |
| 桂林市 | 1 | 一审(民事) | 小额诉讼程序 1 件 |
| 合计 | 8 | —— | —— |
2. 时间分布
样本裁判作出时间从 2019 年 5 月延续至 2025 年 11 月,其中 2019 年 2 件、2023 年 1 件、2024 年 4 件、2025 年 1 件。案件数量整体呈逐年上升趋势,一方面反映出校园霸凌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频次增加,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未成年人及监护人权利意识的提升,越来越多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途径终结霸凌纠纷。
(二)当事人主体结构特征
样本共涉及多方主体,包括未成年当事人、监护人、教育机构与成年第三方,不同主体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呈现出差异化特征。
1. 未成年当事人,集中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阶段
样本共涉及未成年当事人 17 名,年龄区间为 9 岁至 15 岁,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读阶段覆盖小学五年级至初中三年级。其中男性未成年人 13 名,占比约 76.5%;女性未成年人 4 名,占比约 23.5%。数据表明,校园霸凌的行为主体与受害主体均以男性为主,肢体冲突型霸凌高度集中于男生群体;而人格侮辱型霸凌在女生群体中同样存在,且伤害更偏向心理与人格层面。从身份关系看,绝大多数当事人为同校同学,近半数为同宿舍舍友,霸凌行为多发生在熟人之间,起因多为日常琐事积累的矛盾,具有较强的封闭性与持续性特征。
2. 监护人,替代责任的实际承担者
所有涉及未成年人侵权的案件中,均由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并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样本中未有一例认定监护人 “尽到监护职责” 而减轻责任,也未有一例实际执行未成年人本人财产,最终赔偿责任均实质由监护人承担。这一现象既符合在校未成年人无独立财产的现实国情,也体现了监护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严格适用。
3. 教育机构,类型多元与规则统一适用
样本中的教育机构包含三类:公办普通中学、民办寄宿制学校、校外夏令营培训机构。尽管主体性质差异较大,但司法裁判中统一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过错责任规则,仅在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上有所区分。从理论层面看,寄宿制学校与封闭管理的培训机构应承担更高的管理注意义务,但从样本裁判结果看,并未形成明显的裁量差异。
4. 成年第三方,私力救济的非理性介入
样本中有 2 起案件涉及成年人介入校园霸凌纠纷,均为受害方家长或亲属对涉事未成年人实施报复性惩戒。该类案件反映出部分家长在孩子遭受霸凌后,缺乏合法维权意识,选择以暴制暴的非理性方式,最终自身也陷入法律责任之中。
(三)霸凌行为的类型化与成因特征
1. 行为类型的四分法
根据行为方式与侵害客体的不同,样本中的霸凌行为可划分为四类:
第一,人格侮辱型。该类行为以贬损他人人格尊严为核心,伴随肢体控制与精神胁迫。典型如案例 1 中,两名女生在宿舍将受害人裤子脱至膝盖处,并伴随书写侮辱性文字、泼冷水、阻拦洗澡等持续性行为;案例 5 中,被告纠集他人当众殴打原告并勒令其下跪,伴随言语羞辱与网络嘲讽。该类行为未必造成严重身体伤害,但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与心理健康损害深远。
第二,肢体冲突型。这是最常见的霸凌形式,表现为双方因矛盾发生推搡、殴打,甚至升级为持械打斗。案例 6 中两名学生因琐事在教室互相推搡抱摔,导致受害人胫骨骨折;案例 7 中两名学生因零食纠纷升级为持扫把、水果刀打斗,造成受害人全身 9 处刀伤。
第三,教唆帮助型。行为主体不直接实施殴打,而是通过怂恿起哄、提供工具、推波助澜等方式升级冲突。案例 4 中,林某龙在邱某玮与刘某宇停止打斗后,将二人推进厕所并递上晾衣杆,直接促使冲突升级并导致受害人面部划伤。该类行为在司法中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与直接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成人报复型。即成年人针对未成年学生实施的报复性惩戒行为。案例 2 中父亲因儿子被欺负,在校门口拦截对方学生并卡压其颈部;案例 3 中爷爷因认为孙子长期被霸凌,当众殴打对方学生。该类行为均被认定为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侵权,承担全部或主要法律责任。
2. 纠纷起因的琐碎性与累积性
样本案件的起因普遍具有微小化、累积性特点,极少存在根本性矛盾:一是物品纠纷,如纸巾丢失、魔方碰落、零食被拿等微小物品矛盾,因情绪失控逐步升级为暴力冲突;二是人际矛盾,如早恋纠纷、宿舍关系不和、同学间口角等;三是诬陷与报复,如诬陷偷手机引发的报复性殴打;四是矛盾升级,初次冲突未得到妥善疏导,后续二次冲突造成严重伤害。
可见,校园霸凌的滋生往往源于日常小事的处理失当,叠加未成年人情绪控制能力不足、学校疏导机制缺位,最终演变为暴力或侮辱行为。
(四)案件的行政前置特征
8 份样本裁判中,有 5 起案件经过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占比达 62.5%。其中 3 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 起作出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1 起经过治安调解程序。这表明校园霸凌案件具有较强的行政依赖性,当事人普遍先选择报警求助,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与处罚决定成为后续民事诉讼的核心事实依据。与此同时,也有部分案件未经行政程序,直接以民事侵权提起诉讼,体现了维权路径的多元化。
二、校园霸凌案件的法律适用体系与规范演进
样本裁判横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两个时期,形成了以民事基本法为核心、司法解释为配套、行政法规范为衔接、专门法为补充的规范适用体系。
(一)民事基本规范的代际更迭与适用差异
2019 年裁判的百色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2023 年之后的裁判均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条款。二者核心归责原则一脉相承,但《民法典》在三个方面对校园霸凌案件裁判产生了实质影响:
第一,确立人格权独立保护地位。《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纳入体系化保护范畴,为人格侮辱型霸凌提供了更清晰的请求权基础,强化了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特殊保护。案例 1 中法院同时援引身体权、健康权与人格尊严相关条款,体现了对人格权益的全面保护立场。
第二,完善教唆帮助侵权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承担相应责任。该条款为教唆型霸凌的责任认定提供了直接规范依据,填补了此前规则的模糊地带。
第三,细化教育机构责任分层。《民法典》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不同归责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遭受损害适用过错责任,由原告举证学校存在过错,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统一适用与地方化
所有民事案件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损失计算的直接依据。除案例 4 受害人住所地在深圳外,其余案件均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体现了属地化计算原则。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计算标准高度统一,实践中争议较少;而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项目则因缺乏明确量化标准,存在较大司法裁量空间。
(三)行政法规范的程序衔接与实体适用
涉及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规定。对于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违法,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对于成年人伤害未成年人的,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可因情节特别轻微予以减轻。此外,案例 2 还涉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通过司法审查监督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构建了行政与司法双重救济体系。
(四)未成年人保护专门法的规范效力局限
部分判决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校园欺凌防控的相关规定,作为认定学校职责的补充依据。但总体而言,司法裁判核心仍依赖民事基本法与司法解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多为倡导性、原则性规范,缺乏明确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更多起到宣示与价值指引作用,尚未成为裁判的直接法源,其规范刚性有待通过配套制度进一步强化。
三、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司法裁判规则
校园霸凌案件的责任主体涵盖监护人、教育机构、教唆帮助者与成年第三方,不同主体的责任认定规则呈现出差异化特征。
(一)监护人替代责任的严格适用与实践偏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确立了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无论监护人是否存在教育失职,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仅当监护人举证证明已尽到监护职责时,才可酌情减轻责任。从样本裁判来看,监护人责任的适用呈现出两大特征:
一是 “尽到监护职责” 认定标准严苛。样本中未有一例案件因监护人尽责而减轻责任,究其原因,一方面监护职责本身具有抽象性与全程性特征,监护人难以完成充分举证;另一方面,法院倾向于将校园霸凌行为的发生推定与家庭教育缺失相关,进而认定监护人存在教育失职。在此裁判逻辑下,监护人责任在实践中近乎等同于全额赔偿责任,立法规定的 “减轻责任” 条款基本处于休眠状态。
二是本人财产优先规则形式化。法律规定 “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但样本中所有案件均直接判决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未单独列明未成年人的财产支付义务。这是因为在校未成年人普遍无独立财产与收入,该条款在校园霸凌案件中基本不具有实际适用空间,仅具有规范宣示意义。
此外,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实施霸凌行为时,其监护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遵循共同侵权规则。案例 1 中两名学生共同实施侮辱行为,法院判决二人的监护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案例 4 中直接行为人与教唆者构成共同侵权,判决双方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充分保障了受害人的求偿权。
(二)教育机构责任的认定标准与责任边界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遭受的损害,《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这一举证分配规则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学校免责率居高不下。
1. 高免责率的实践现状
样本 6 起涉及学校 / 教育机构的案件中,仅案例 6 判决学校承担 10% 的责任,其余 5 起均判决学校免责,免责率高达 83.3%。原告举证困难的根源在于三方面:其一,霸凌多发生在宿舍、厕所等隐蔽空间,监控覆盖不全、证人因身份顾虑不愿作证;其二,学校极易举证已开展防欺凌教育、配备管理人员,完成 “已尽职责” 的初步证明;其三,法院普遍认为学生冲突具有突发性、瞬间性,不能苛求学校对所有学生行为实现全程管控。
2. 学校尽责的三大抗辩事由
从样本来看,学校通常从三个维度举证已尽职责,且绝大多数被法院采纳:
一是事前教育义务。举证已开展预防校园欺凌主题班会、法制教育讲座、安全教育培训等。案例 1 中学校举证班级多次开展防欺凌主题班会、校级举办法制宣讲;案例 7 中学校提交主题班会教案、安全教育图片、违禁物品排查方案等,法院均据此认定学校履行了教育职责。
二是事中管理义务。举证在宿舍、教学楼等区域安排管理人员巡视,发现打闹及时制止。案例 1 中生活老师巡视时发现学生嬉戏已予以提醒;案例 4 中夏令营安排教官夜间巡逻,法院均认定学校履行了基本管理义务。
三是事后处置义务。举证事件发生后及时送医、通知家长、配合调查、组织调解。法院普遍认为事后处置得当、未扩大损失,即不存在管理过错。
3. 学校担责的唯一样本,管理疏漏的认定
案例 6 是样本中唯一判决学校承担责任的案件,法院最终认定学校承担 10% 的赔偿责任,核心理由包括两点:其一,下课期间学生打闹,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存在日常管理疏漏;其二,学生受伤后,学校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未能第一时间提供专业救治,对伤情发展有一定影响。
该案表明,学校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均可免责,若存在明显的管理缺位或救治不及时,仍需承担相应责任。但责任比例普遍较低,通常在 10%-20% 区间,体现了司法对学校责任的克制立场,避免过度加重办学负担。
4. 校外培训机构的参照适用
案例 4 中的夏令营机构并非正规学历教育机构,但法院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则,认定其对参训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最终因机构已进行安全教育、事后及时送医,判决其不承担责任。该裁判思路体现了司法的扩张适用:凡是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机构,无论公办民办、校内校外,均适用统一过错责任规则,有利于规范校外培训、研学、夏令营等场景的未成年人保护。
(三)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侵权需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主观上有教唆或帮助的故意,过失不构成;客观上实施了唆使、提供工具、助威等行为;该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 4 是典型样本:林某龙在双方停止打斗后,将二人推进厕所并递送晾衣杆,客观上直接升级了冲突烈度,主观上具有起哄怂恿的故意,法院据此认定其构成教唆帮助侵权。责任承担上,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教唆者与直接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均为未成年人,最终由各自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例 4 中,法院判决邱某玮监护人与林某龙监护人共同承担 60% 的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任何一方主张全部赔偿,充分保障了求偿权的实现。
(四)成年第三方介入的责任认定与抗辩限制
样本中两起成年人介入案件,清晰展现了司法对 “私力惩戒” 行为的否定立场。
一是 “私力惩戒” 抗辩的彻底否定。两起案件中被告均以 “对方孩子霸凌自家孩子,自己是教育惩戒” 作为抗辩,但法院均明确否定该抗辩的合法性。案例 3 中法院直接指出:“故意殴打他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被告无权以‘惩戒’为由殴打原告”;案例 2 中法院认为,成年人对未成年人采取卡脖子的方式,明知具有伤害性仍实施,主观过错明显,构成故意伤害。该裁判立场清晰划定了私力救济的边界:即使自家孩子遭受霸凌,也应通过学校、公安机关等合法途径解决,以暴制暴必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是事出有因的从轻裁量。虽然 “惩戒” 不能免责,但事出有因可作为裁量情节。案例 2 中,法院认定被告行为动机源于管教孩子,且情节特别轻微,故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民事赔偿同理,可根据过错程度酌情考量,但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
四、损害赔偿范围的裁量尺度与实证差异
损害赔偿是校园霸凌案件权利救济的核心内容,样本中赔偿范围涵盖财产性损害与精神损害两大类别,不同项目的裁量尺度呈现出明显差异。
(一)财产性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与裁量共识
1. 医疗费,形式审查为主,因果关系推定
医疗费是所有案件的核心赔偿项目,法院认定的基本规则是: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准,结合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进行审查,只要治疗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即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频繁提出的 “过度医疗、无关用药” 抗辩,法院采取审慎推定立场:若被告仅提出质疑而无相反证据,一般不予采纳。案例 3 中被告主张原告寰枢椎半脱位为旧伤、部分用药与殴打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法院最终全额支持医疗费。此外,心理治疗费用被明确纳入医疗费范畴,案例 1 中原告因创伤后应激障碍支出的心理治疗费,法院全额予以支持,体现了对心理健康损害的认可。
2. 护理费与陪护误工费,名异实同的处理规则
校园霸凌案件中,原告常以 “误工费” 名义主张监护人陪护损失,法院实质均按护理费规则处理。支持条件上,住院期间原则上支持 1 人护理,医嘱明确需多人护理的按医嘱人数支持;门诊治疗一般不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上,监护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广西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样本中也存在超诉请判决的争议,如案例 6 一审中原告未明确主张护理费,法院主动判决护理费,引发上诉人异议。这反映出部分法院对护理费与误工费的概念区分不够清晰,裁判规范性有待提升。
3. 交通费,普遍酌定的司法实践
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但实践中原告往往难以提供完整票据,法院多采取酌定方式。案例 1 中法院按就诊天数、每天 50 元标准酌定交通费;案例 4 中根据过路费、油费票据据实认定。整体而言,交通费认定具有较大裁量空间,通常根据就医距离、次数、当地消费水平酌情支持,数额多在几百元至一千余元。
4. 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高度统一
该两项费用的认定在样本中高度一致,几乎无争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统一按广西标准 100 元 / 天计算;营养费按 20 元 / 天计算,仅支持住院期间,出院后全休期间的营养费除非医嘱明确且有具体期限,否则一般不予支持。
5. 残疾赔偿金,就高不就低的保护原则
若受害人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是数额最大的赔偿项目。案例 4 中受害人为深圳户籍,法院根据司法解释 “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的,可按住所地标准计算” 的规定,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充分体现了就高保护原则。
同时,法院对重新鉴定申请审查严格。只有鉴定机构无资质、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明显不足的,才准许重新鉴定。案例 4 中被告以疤痕不明显、治疗未终结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法院经审查不予准许,维护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持边界与裁量差异
1. 支持与不支持的类型化边界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只有造成 “严重精神损害” 的,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样本中法院的认定呈现明显类型化:
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有两类:一是存在人格侮辱情节,如案例 1 的脱裤子侮辱、案例 5 的当众勒令下跪,该类行为严重贬损未成年人尊严,法院均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二是构成伤残等级,如案例 4 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法院支持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
不支持的情形主要为一般肢体冲突,仅造成皮外伤、无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案例 3 中原告虽被殴打,但法院认为 “所受侵害未达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程度”,不予支持。
2. 裁量幅度与考量因素
样本中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在 3000 元至 8000 元之间,远低于原告主张的 2 万、1 万元等诉请。法院裁量时主要考量四大因素:侵权行为的方式与恶劣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其中,人格侮辱型的赔偿数额普遍高于普通肢体伤害型,体现了对人格尊严的价值侧重。
3. 心理治疗费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并行适用
样本中存在并行支持的现象:案例 1 既支持了心理治疗费(计入医疗费),又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者在性质上并不重复:心理治疗费是治疗心理创伤的实际支出,属于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精神痛苦的抚慰,属于精神利益赔偿。二者并行不悖,可同时主张并支持,这一裁判思路符合校园霸凌案件的损害特点。
(三)特殊赔偿项目的裁判规则与地方特色
律师费是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全国裁判并不统一。样本中案例 1 明确支持了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理由是 “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这一裁判符合广西地区司法惯例,但其他案件原告未主张该项目,故未普遍体现。总体而言,律师费的支持属于地方裁判特色,尚未形成全国统一规则。
五、过错认定与责任分担的裁判逻辑
过错是侵权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也是责任比例划分的基础。样本中法院对过错的认定与责任分担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裁判逻辑。
(一)过错认定的三重考量维度
样本中法院认定过错主要考量三个维度:
一是起因过错。率先挑起矛盾、引发冲突的一方,存在起因过错。案例 5 中被告主动约人殴打、原告全程未还手,法院认定原告无过错;案例 6 中原告主动重提已平息的矛盾,引发冲突升级,被认定存在起因过错。
二是行为过错。行为手段的暴力程度、危险性,是衡量过错大小的关键。持械行为、侮辱行为、多人围堵均属于过错较重情节。案例 7 中被告使用水果刀捅刺,行为危险性显著更高,因此承担主要责任。
三是事后过错。一方受伤后另一方是否及时救助、积极赔偿,会影响过错评价,但该因素主要影响赔偿数额酌定,一般不改变责任比例划分。
(二)责任比例划分的典型模式
样本中责任比例划分主要有三种模式,对应不同过错形态:
1. 全责模式,单方过错形态
当一方存在完全过错、另一方无过错时,由过错方承担 100% 责任。该模式适用于单方侮辱型霸凌、单方面殴打、成年人伤害未成年人等情形。案例 1、案例 5、案例 2、案例 3 均适用该模式,体现了对单方恶意霸凌行为的否定评价。
2. 主次责模式,一方主要过错形态
当双方均有过错但一方过错明显更大时,划分主次责任。样本中最常见的是六四划分(加害方 60%,受害方 40%),如案例 7;案例 6 二审改判为加害方 60%、受害方 30%、学校 10%。主次责划分遵循 “手段越重、责任越大” 原则,持械、主动攻击一方承担主要责任。
3. 按份责任模式,多方混合过错形态
当存在多个责任主体时,法院根据各方过错大小划分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学生之间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学校承担按份的补充责任。样本中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均较低,一般在 10% 左右,体现了司法对学校责任的限缩态度。
(三)常见抗辩事由的司法审查标准
1. 正当防卫,严格限制适用
多个案件被告提出正当防卫抗辩,但均被法院驳回。法院审查标准十分严格:防卫时机上,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事后报复不构成;防卫限度上,必须与侵害程度相适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互殴场景下,双方均有攻击意图,不成立正当防卫。绝大多数校园冲突属于互殴性质,因此正当防卫抗辩极少成立。
2. 自助行为,不予认可
“为制止霸凌采取私力救济” 的自助行为抗辩,在样本中均未被采纳。法院普遍认为,校园纠纷应通过学校、家长、公安机关等合法途径解决,个人无权私自惩戒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私力惩戒超出了自助行为的必要限度,属于违法行为。
3. 被害人特殊体质,不减轻责任
针对被告提出的 “原告自身有旧伤 / 疾病,损害由自身原因导致” 的抗辩,法院均适用 “蛋壳脑袋规则”:侵权人应对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预见、不抗辩,只要侵权行为是损害的诱因,就应承担全部责任。案例 3 中被告主张部分伤情为旧伤、自身疾病,法院未予采纳,认定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六、证据规则与程序适用的实践观察
程序规则与证据标准直接影响实体权利的实现,样本案件在证据规则与程序适用上呈现出鲜明的特点。
(一)行政处罚文书的预决效力与适用边界
在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极强的证据效力,法院普遍直接采纳其认定的事实。案例 1 中公安机关认定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法院直接以此为依据认定侵权事实成立;案例 2 中生效处罚决定是民事赔偿的直接依据。
其强证明力源于三点:一是公安机关调查具有专业性、及时性,证据收集更全面;二是行政程序举证标准高于民事,事实认定可信度高;三是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通过行政复议、诉讼救济,未救济则视为认可。但需注意,行政违法性与民事过错并非完全等同,实践中法院基本不作区分,直接等同适用,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风险。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践样态与现实困境
1. 原告举证负担较重
校园霸凌案件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告需举证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举证难点集中在三方面:霸凌行为多发生在隐蔽空间,缺乏监控与证人;心理损害与霸凌的因果关系难以直观证明;证明学校未尽管理职责难度极大。因此,原告常因举证不足而部分败诉。
2. 因果关系的举证倒置倾向
针对因果关系抗辩,实践中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倾向:被告主张损害与侵权行为无关的,需由被告举证证明,否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该倾向有利于保护弱势的未成年受害人,符合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原则。
(三)诉讼时效与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则
样本中案例 7 涉及诉讼时效争议。法院适用时效从新兼有利原则,认定《民法总则》实施时时效尚未届满,故适用 3 年诉讼时效。同时,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时效从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日重新起算。关于起算点,法院普遍认为应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后果之日起算,而非行为发生之日。对于心理创伤、迟发性损害,从确诊之日起算,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对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法院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鉴定机构资质、人员资格、程序合法性、依据充分性。只要形式无重大瑕疵,一般不予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情程度鉴定,主要用于刑事定罪与行政处罚,民事案件中仅作为损害程度参考,不直接决定赔偿数额。
七、校园霸凌司法裁判的实践困境与法理反思
通过对样本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当前广西地区校园霸凌案件的司法裁判已形成基本规则框架,但仍存在诸多实践困境,背后折射出规范供给与司法理念层面的深层问题。
(一)“校园霸凌” 的法律定性虚化与规范供给不足
“校园欺凌”“校园霸凌” 是政策与社会层面的概念,《未成年人保护法》也使用了 “学生欺凌” 表述,但我国民事法律并未将其规定为独立侵权类型。样本中多数原告主张构成 “校园霸凌”,但法院几乎都回避了 “霸凌” 定性,仅表述为 “肢体冲突”“侮辱行为”“打闹纠纷”。
定性缺失带来两大问题:一是霸凌行为与普通打闹在司法中无区别对待,无法体现对霸凌行为的否定评价与惩罚性;二是霸凌的持续性、隐蔽性、心理伤害性等特征无法在责任认定与赔偿中体现,导致赔偿数额普遍偏低,惩戒与抚慰功能不足。从规范层面看,当前立法尚未针对校园霸凌的特殊性设置专门的侵权规则,只能适用一般人身侵权规范,难以适配校园霸凌的复杂样态。
(二)教育机构责任认定宽严失衡的制度逻辑
样本中学校免责率高达 83.3%,反映出司法对学校责任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松。只要学校能举证开过主题班会、有老师巡视,就算尽到职责,而不论制度是否真正落实、管理是否存在实质疏漏。尤其是寄宿制学校,学生在校时间长、管理责任重,但法院仍常以 “行为具有瞬间性” 为由判决免责,弱化了寄宿学校的管理义务。
从法理层面看,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本质上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特殊类型,其注意义务标准应与管理能力、控制范围相匹配。寄宿制学校对学生的控制强度远高于走读学校,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当前司法并未体现出该差异,导致责任与义务不对等。同时,“教育管理职责” 缺乏细化规定,导致不同法院裁量不一,既影响司法公信力,也不利于学校明确自身职责边界。
(三)精神损害赔偿裁量的标准缺失与功能弱化
“严重精神损害” 缺乏明确量化标准,导致不同法院裁量差异较大。同样是未成年人遭受侮辱殴打,有的法院支持数千元精神损害赔偿,有的则完全不支持。特别是心理损害,作为校园霸凌最核心的伤害,由于难以量化,法院支持普遍偏低,难以真正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
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抚慰、惩罚与调整功能,对于人格尚在形成期的未成年人而言,精神损害的负面影响更为深远。当前裁量标准的模糊性与赔偿数额的偏低,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也无法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原则。
(四)因果关系认定的双重标准与归责偏差
样本中因果关系认定呈现出明显的双重标准:对于受害方的家庭教育因素、个人体质因素,法院认为不中断因果关系,这一立场符合侵权法基本规则;但反过来,学校教育管理疏漏与霸凌发生的因果关系,却被司法普遍弱化。学校的教育缺失、管理缺位是霸凌滋生的重要土壤,但司法中很少将其认定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往往以 “行为具有突发性” 为由切断因果关联,导致学校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这种双重标准本质上是司法政策考量的结果 —— 出于避免过度加重办学负担的考量,司法对学校责任采取了限缩立场,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校园霸凌治理中学校的主体责任。
八、校园霸凌法治化治理的完善路径
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困境,需从司法、制度、立法三个维度协同发力,构建系统化的校园霸凌法治化治理体系。
(一)司法维度,统一裁判尺度,优化程序规则
第一,出台区域审判指引,统一裁判尺度。建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校园欺凌案件出台专门审判指引,明确 “学生欺凌” 的司法认定标准,将持续性、恶意性、地位不对等性作为核心判断要素,区分霸凌与普通学生打闹;统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裁量标准,区分肢体伤害、人格侮辱、心理创伤等情形设定阶梯式赔偿区间,对侮辱型霸凌适当提高赔偿额度;明确寄宿制学校、校外培训机构的更高注意义务标准,细化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内容;统一律师费、心理治疗费的赔偿规则,减少裁判分歧。
第二,适度调整举证责任分配。针对原告举证学校失职困难的问题,可考虑对校园内发生的霸凌事件,由学校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倒逼学校完善管理制度、留存管理记录,真正落实欺凌防控责任。同时,明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预决效力边界,区分行政违法事实与民事过错认定,避免直接等同适用。
第三,强化未成年人审判专业化。将校园霸凌案件纳入未成年人审判范畴,由专业法官审理。诉讼过程中引入心理干预机制,为受害未成年人提供免费心理评估与疏导,将心理修复作为案件处理的重要目标,而非仅解决金钱赔偿。结合广西多民族地区特点,可吸纳熟悉民族语言与文化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提升裁判的社会接受度。
(二)制度维度,构建多元协同的防治体系
第一,落实学校主体责任,建立长效防控机制。学校应建立欺凌发现与报告制度,在宿舍、厕所等重点区域完善监控覆盖,畅通学生举报渠道;配备专职心理教师,定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重点关注人际关系紧张、情绪异常的学生;完善宿舍管理制度,提高生活老师的欺凌识别与处置能力;建立欺凌事件处置预案,明确调查、调解、惩戒、告知等流程,避免小事拖大。针对广西县域寄宿制学校较多的特点,重点加强乡村寄宿制学校的管理力量配备。
第二,强化行政部门监管督导。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统一的校园欺凌认定标准与处置流程,避免各校自行其是;建立欺凌事件台账与通报制度,对高发学校进行约谈整改;推动建立公安、教育、司法、民政等多部门联动机制,形成治理合力。
第三,强化家庭监护责任。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制度,对霸凌行为人的监护人进行训诫,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严重失职的监护人,依法适用督促监护令、撤销监护人资格等制度;引导家长理性处理孩子间矛盾,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杜绝以暴制暴。
(三)立法维度,完善规范供给,强化规则刚性
推动地方校园欺凌防治立法,结合广西地域特点出台《广西壮族自治区学生欺凌防治条例》,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处置程序与法律责任,细化学校的防控职责与问责机制。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校园欺凌作为特殊侵权类型,适用更严格的责任规则,凸显霸凌行为的特殊性与法律否定评价。同时,在全社会开展尊重教育与生命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平等友善的价值观,提高学生、家长、老师对霸凌的识别与应对能力,从源头上减少霸凌行为的发生。
结论
校园霸凌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司法裁判是权利救济与规则指引的关键环节。通过对广西 8 份涉校园霸凌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我国校园霸凌案件的司法裁判已形成基本稳定的规则体系,监护人无过错责任、教育机构过错责任、过失相抵等基本原则得到普遍适用,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得到基本保障。
但同时也应看到,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霸凌定性虚化、学校责任偏宽、精神损害尺度不一、因果关系认定双重标准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既需要司法机关统一裁判规则、强化权益保护,也需要学校、家庭、社会协同发力,构建全方位的霸凌防治体系。唯有通过法治化、系统化的治理,才能有效遏制校园霸凌,守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未成年人成长营造安全友善的校园环境。
附录
八份校园霸凌相关案件信息一览表
| 序号 | 案号 | 审理法院 | 案件类型 | 审结时间 | 核心当事人 | 核心案情简述 | 霸凌 / 侵权行为类型 | 裁判核心结果 |
|---|---|---|---|---|---|---|---|---|
| 1 | (2025)桂 0108 民初 10104 号 |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 | 2025.11.11 | 原告:石某妤(五年级女生,受害人)被告:邹某臻、苏某微(同班舍友);二人母亲;武鸣区某寄宿学校 | 两名女生长期在宿舍羞辱、欺凌原告,写侮辱文字、泼冷水、捆绑、塞红领巾、当众脱原告裤子至膝盖;公安认定二人构成公然侮辱;原告确诊创伤后应激障碍,产生心理治疗费、交通费、监护人误工损失 | 人格侮辱型校园欺凌(持续性宿舍霸凌) | 1. 邹某臻、苏某监护人共同赔偿 18689.8 元(含医疗费 6338.8、交通费 700、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误工费 1651、律师费 500);2. 学校已落实防欺凌教育、生活老师及时制止,无过错,不承担责任;3. 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予以驳回 |
| 2 | (2025)桂 7102 行初 60 号 |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 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一审) | 2025.03.20 | 原告:梁某甲(受害学生父亲)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公安分局、南宁市政府第三人:潘某乙(欺凌者小学生) | 潘某乙长期欺凌梁某甲儿子,家长沟通无果后,梁某甲在校门口拦截潘某乙,抓压其颈部致颈部挫伤;公安对梁某甲作出拘留 5 日、罚款 200 元处罚,梁某甲复议、起诉要求撤销 | 成年人私力报复未成年人(前置存在校园欺凌) |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公安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决定;成年人不得以暴制暴,即便子女被欺凌,私自伤害未成年人仍违法 |
| 3 | (2024)桂 0922 民初 4540 号 | 陆川县人民法院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 | 2024.10.30 | 原告:高某国(学生)被告:高某通(欺凌学生的老年长辈) | 原告曾与被告孙子多次发生校园矛盾、被对方欺凌;原告质疑对方偷手机发生口角,被告当众多次扇耳光、殴打原告,致原告寰枢椎半脱位、多处挫伤住院 16 天 | 成年人因晚辈被欺凌,殴打未成年学生 | 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合计 19830.62 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长辈无权私自强行惩戒学生 |
| 4 | (2024)桂 11 民终 820 号 |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 | 2024.10.29 | 上诉人(受害人):刘某宇上诉人(加害方):邱某玮及其父母被上诉人:林某龙(教唆者)、夏令营崇军公司 | 夏令营宿舍,刘某宇多次询问邱某玮纸巾下落引发冲突,二人互殴停手后,林某龙将二人推进厕所、递晾衣杆激化矛盾,刘某宇脸部被划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方均上诉 | 同学互殴 + 第三人教唆帮助型校园伤害 | 1. 刘某宇自担 40% 过错,邱某玮、林某龙监护人连带承担 60% 赔偿责任;2. 夏令营已开展安全教育、事后及时送医,无管理过错不担责;3. 驳回各方上诉,维持一审赔偿判决 |
| 5 | (2024)桂 0381 民初 321 号 | 荔浦市人民法院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 | 2024.04.01 | 原告:黄某彬(初三学生,受害人)被告:倪某宸(初二学生、施暴者)及其父亲 | 倪某宸因情感纠纷纠集多人围堵原告,当众殴打、辱骂,逼迫原告下跪;原告头部、耳廓挫伤,产生心理恐惧,施暴学生被公安罚款 200 元 | 当众暴力 + 人格羞辱型校园霸凌 | 被告监护人赔偿全部损失合计 8422.69 元(含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元);原告诉请书面道歉不予支持 |
| 6 | (2023)桂 09 民终 765 号 |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 | 2023.05.22 | 上诉人(受害人):陈某强被上诉人:朱某(施暴学生)及其父母、玉林某中学 | 课间因前一日魔方摩擦再起争执,双方互相推搡,朱某抱摔陈某强致左胫腓骨骨折;学校未及时制止冲突、无专职校医 | 学生课间互殴,学校管理存在轻微疏漏 | 1. 二审改判朱某监护人承担 60% 赔偿责任,陈某强自担 30%,学校承担 10% 补充赔偿;2. 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 |
| 7 | (2019)桂 10 民终 1329 号 |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 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 | 2019.07.11 | 上诉人(施暴方):梁某及其父母被上诉人(受害人):黄上高原审被告:田阳县实验中学 | 黄上高拿走梁某零食引发两次宿舍冲突,二次打斗中梁某持水果刀捅刺受害人 9 处,造成多处刀伤 | 物品纠纷升级、持械恶性校园斗殴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某监护人承担 60% 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自担 40%;学校已尽教育排查义务,无责 |
| 8 | (2019)桂 1021 民初 328 号 | 田阳县人民法院 | 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 | 2019.05.28 | 原告:黄上高(受害人)被告:梁某(持刀学生)及其父母、田阳县实验中学 | 同 7 号案件一审文书,完整记录事发经过、医疗损失、学校防欺凌举证、时效抗辩审理全过程 | 物品纠纷升级、持械恶性校园斗殴 | 梁某监护人扣除已赔付 3000 元后,另行赔偿 9350.12 元;学校无管理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