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二十三岁,在工厂打工,老乡告诉他把银行卡租出去一个月可以挣几百块。他就租了。后来他知道那张卡被用来流转诈骗资金,但那是事后的事。他被抓的时候,问他知不知道,他说不知道。检察机关认为他在撒谎——理由是,他的卡曾经被某平台举报过,他应该知道有问题。
这个案件不是特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简称“帮信罪”——在过去几年的起诉数量增长之快,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是异乎寻常的。这个罪名的被告人,很多是这样的年轻人:没有固定工作,听说出租电话卡、银行卡可以挣点零花钱,然后就租了,或者卖了,没想太多。他们是电信诈骗黑色产业链条上最末端的一环,也是最脆弱的一群人。
为什么他们会被判刑?核心问题在于“明知”的认定方式。
帮信罪要求什么程度的“明知”
帮信罪的构成,需要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帮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核心要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明知”是主观要件,是区分犯罪与无罪的关键线。
如果一个人真的清楚地知道对方在搞诈骗,他还提供了银行卡,这种情形下的定罪,我没有异议。这正是帮信罪要针对的人。
问题是,在大量案件中,被告人是否真的“明知”,没有直接证据。没有通话记录、聊天记录或其他直接证据表明他知道对方是犯罪分子。于是,2019年的司法解释引入了“推定”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1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满足以下情形之一,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以及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该条同时规定,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推定规则本身有其合理性。在主观状态难以直接证明的情形下,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认知,是刑事诉讼中的常见手段。但推定有一个前提——推定的基础事实和被推定的事实之间,必须有足够稳固的逻辑关联;而且,被告人必须有充分的机会反驳推定。
我的问题是:这个前提,在帮信罪的实践中是否得到了充分保障?
推定在哪里走偏了
我代理过数起帮信罪案件,也研究过一些地方法院的判决。我的观察是,这个推定在实践中出现了两种走偏。
第一种:推定基础过于单薄。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本意,是针对有信息技术能力、有管理职责的平台和服务提供者——比如“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比如“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这些都预设了被告人具有一定的专业背景和注意义务。
但在大量出租银行卡的案件里,被告人是没有任何管理职责的普通个人。司法机关援引的往往是第三项“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或者兜底条款第七项“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兜底条款本来是用来填补空白的,但当它被作为常规的定罪依据时,它就成了一个可以装进任何内容的箩筐。“其他足以认定明知的情形”,实践中究竟要达到什么程度,才算“足以”?这个标准在不同法院之间并不统一,在一些判决里,被告人的银行卡被用于异常资金流转、他本人的解释被认为不可信,就已经够了。
第二种:举证责任实质转移。
推定规则的正当逻辑应当是这样的:检察机关提出基础事实,据此推定主观明知;被告人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推定;如果被告人提出了合理解释,推定不能成立。
但在实践中,部分案件的逻辑已经变成:只要被告人的卡被用于诈骗,只要资金流水异常,结论就是有罪,除非他能证明自己不知道。这实际上是把“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压到了被告人身上。
证明一件事“发生”,比证明一件事“没有发生”要容易得多。让被告人证明自己“不知道”,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你无法举出“我当时脑子里没想到这件事”的证据。
我的立场
帮信罪的推定明知规则,在部分地方法院的适用中,已经超出了合理边界。
问题不在于推定制度本身——推定在刑事司法中有其必要性。问题在于:这个推定的启动门槛太低,被告人反驳推定的空间太窄,审判中对“不知情”辩解的接受程度过低。
这导致一个后果:被告人是否真的“明知”,对判决结果的影响越来越小;而他的卡是否被用于犯罪、流水是否异常,反而成了决定性因素。这已经接近客观归责——不看主观,只看结果和关联。
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主客观相统一,没有主观故意就不应当认定犯罪。帮信罪的立法初衷,是打击有意参与网络犯罪的帮助者。把那些真的不知情的、在信息极度不对称的情况下被利用的年轻人,用同样的罪名追诉,我认为这不是这个罪名应有的结果。
辩护的方向
如果一个帮信罪案件来到我手里,我首先要做的是仔细审查推定的基础是否扎实。
检察机关依赖哪几条事实来推定明知?每一条事实本身是否经过充分举证?资金流水的“异常”是按什么标准认定的?是否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而非仅依赖兜底条款?
其次,被告人的“不知情”辩解是否有任何旁证支撑?比如,他是否从未与诈骗团伙有过联系,是否有人介绍他出租卡时刻意隐瞒了用途,他的认知水平和信息获取条件是否使“不知情”在客观上是合理的?
帮信罪案件的辩护难度不小,因为推定一旦形成,辩护律师需要花相当大的功夫来动摇它。但“动摇推定”是完全合法的辩护方向,也是有可能成功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是辩护律师可以利用的空间。
那些年轻人背后的问题
我想多说一句话。
那些出租或出售银行卡的年轻人,很多不是有意帮助犯罪的人。他们是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被一个成熟的地下产业链利用了。他们卖卡的时候,可能对“帮信罪”这三个字一无所知。
这不等于说他们没有任何责任。但“有一定疏忽”和“主观上明知他人犯罪仍提供帮助”,是两件性质不同的事情,不应当被同等对待。
刑法不是万能的治理工具。打击电信诈骗是对的,但如果对策是把产业链末端那些最无辜的人大量入罪,用刑罚来弥补其他社会治理手段的不足,那这条路走下去,代价会越来越高——不只是对那些被判刑的年轻人,也是对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公信力。
帮信罪的“明知”推定,值得司法层面的认真审视。不是为了让有罪的人逃脱,而是为了让刑罚真正落在该落的地方。
如您正在处理帮信罪案件,或希望评估案件中“明知”认定的辩护空间,欢迎联系唐学智律师。
唐学智律师 |广西瀛桂律师事务所 | 刑事辩护 · 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