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是实务中最常见、也最容易出问题的遗嘱形式之一——遗嘱人年事已高或行动不便,找人代笔写好内容,再请见证人到场确认,看起来是个稳妥的办法。但"代书"这两个字背后,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实相当具体: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都要签名,注明年月日。实践中,究竟哪些环节可以有些出入、哪些环节碰不得,很多家庭并不清楚。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同期审结的两起案子,恰好给出了一组很有说服力的对照样本。
第一起案子里,遗嘱是由继承人当中的一位找人代为起草并打印出来的,严格说,这并非法律更倾向认可的"独立第三方代书"模式,且现场一共有六名见证人在场,其中四人后来出庭作证。遗嘱人本人在遗嘱上盖了章、按了手印,明确表示知悉遗嘱内容。对方在诉讼中提出,代书人不是独立第三人、代书过程不规范,主张这份遗嘱应属无效。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这个意见,反而说了一段颇为直白的话:遗嘱的核心要件,是遗嘱人自由处分权行使的合法性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形式要件的主要作用,是用来证明这两个核心要件确实存在的。过分强调书面形式本身,"实属强人所难"。最终,法院认定这份遗嘱有效,并结合被告长期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判决其少分遗产、由其他继承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起案子的情形表面上很相似,实质上却踩到了完全不同的一条线。遗嘱人当时病重,已经无法亲笔书写,遗嘱落款处的签名,是由代书人代替签上去的。案件审理中,两名见证人分别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都确认遗嘱内容确实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理说,证据链条看起来已经很完整了。但法院依然判决这份遗嘱无效——理由很简单,也很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要求代书遗嘱须由遗嘱人本人签名,这是一条法定的形式要件,不能靠见证人证言这类其他证据去"补强"或者替代。遗嘱人未能亲自签名,即便有再多旁证证明内容真实,这份遗嘱依然不能被认定为有效的代书遗嘱。
两起案子相隔不到两周,出自同一家中级法院,处理的都是代书遗嘱的形式瑕疵问题,结果却一个有效、一个无效。放在一起看,其实能看出法院审查代书遗嘱时一套相当清晰的内在逻辑:遗嘱内容是否真实,可以借助见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证据加以印证和弥补;但"遗嘱人本人签名"这个动作本身,法律要求必须真实发生,无法靠其他任何证据去替代证明。这是因为,签名或按手印,是遗嘱人对遗嘱内容作出最终确认的直接、正式的意思表示方式——如果连这个动作都可以被别人代劳,那么"这是遗嘱人本人真实意愿"这件事,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形式保障。相比之下,代书人是不是独立第三方、见证人的具体人数和身份是否完全符合最严格的标准,本质上属于可以靠其他证据链条加以印证、弥补的辅助性环节。
这条界线放到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依然清晰。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对代书遗嘱的要求基本延续了旧法的表述: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换句话说,这不是一条会随着司法实践"逐渐放松"的要求,反而可以预期,法院今后仍然会在这一点上保持相当的严格。
对于家庭中有长辈重病、行动不便,正在考虑或者已经安排代书遗嘱的情况,笔者有几点具体的建议。第一,无论遗嘱人身体状况多么不便,签名(或者按手印)这个环节,一定要想办法让遗嘱人本人亲自完成,家属切不可为了"方便"或者"看起来一样"而代为签名——这几乎是本批案例中唯一一个没有任何补救空间的形式瑕疵。第二,如果遗嘱人确实已经丧失了书写签名的能力,考虑到窦某案中"盖章按手印"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可以优先采用按手印的方式来完成确认,同时尽量邀请专业人士到场,全程录音录像留存过程证据。第三,如果条件允许,公证遗嘱是更稳妥的选择——公证员会在现场核实遗嘱人的身份、意思表示能力和签署意愿,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事后被指责代签"这类争议。对于承办代书遗嘱业务的律师而言,遗嘱人签名或按手印这一步,也应当是全程重点核实、留痕的关键环节,其余环节反倒不必过分拘泥于形式上的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