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年做建设工程业务的律师,大概都遇到过这样的场景:包工头带着一批工人干完活,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账还没算清楚,包工头索性直接把发包人也告上法庭,理由是"我是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欠的钱应该直接给我"。这种做法此前之所以行得通,是因为2018年施行的建工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给予了较为宽松的支持,客观上也导致了发包人被"多头起诉"、诉累不断的问题。今年6月3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对这套规则做了一次实质性的收紧。
出借资质、转包、违法分包,三种情形分开处理
解释二把过去笼统对待的"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问题,拆成了挂靠(出借资质)、转包、违法分包三种情形分别处理,处理结果并不相同。
对于出借资质(挂靠)的情形,解释首先明确出借资质、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从源头上否定了"卖资质吃差价"的商业模式。至于挂靠人能否直接起诉发包人,解释区分了发包人是否知情:如果发包人对挂靠事实不知情,挂靠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但如果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挂靠事实的,挂靠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这个区分实际上是把诚信原则贯彻到了诉讼路径的设计中——发包人如果对挂靠心知肚明甚至默许,就不能再以"合同相对性"作挡箭牌。
对于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解释的态度更为明确: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此前那种"实际施工人不管中间隔了几层转包,都能直接起诉发包人"的诉讼策略,在解释二施行后基本走不通了。
代位权诉讼:新开的一扇门
诉讼路径收紧不代表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被架空。解释同时明确,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不能再直接"跳过"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但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在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影响自身债权实现的情况下,代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这条路径程序上比直接起诉更复杂——需要证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且已经影响到自己的债权,但也算是给实际施工人的维权留了一条制度化的通道,而不是简单地一关了之。
对施工企业和包工头而言,这个变化意味着诉讼策略需要重新规划:过去习惯性地把发包人一并列为被告,现在需要先评估自己属于挂靠、转包还是违法分包哪一种情形,再判断是走直接起诉还是代位权诉讼的路径,起诉状写错了案由,很可能面临被驳回或者需要重新起诉的风险。
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结算协议里的一句话可能决定成败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实践中一直是承包人容易"踩坑"的地方——很多承包人不清楚从什么时间点开始起算,等到真正想主张优先受偿权时才发现早已过了法定期限。解释对此提供了更贴近实务的起算规则: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日期,双方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的,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给付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施工合同未约定给付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给付日期的,承包人主张自该结算协议约定的日期起算,人民法院同样应予支持。
这条规则对承包人来说是实实在在的利好——工程实践中,工期顺延、分批结算是常态,原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往往早已被后续的补充协议、结算协议覆盖。解释明确认可以变更后的给付日期或者结算协议约定的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客观上给了承包人更充分的时间窗口去主张权利,而不必被原合同中一个可能早已失去实际意义的付款节点卡住。
实务提示
对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而言,解释二施行后最重要的动作是重新梳理在建、在诉项目的法律关系定性——是挂靠、转包还是违法分包,直接决定了能否直接起诉发包人。对发包人而言,也不能因为解释收紧了实际施工人的直接起诉权就掉以轻心,代位权诉讼、挂靠情形下的"明知例外"仍然可能让发包人卷入纠纷,做好工程款支付记录、留存关于分包情况的知情证据同样重要。工程款结算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节点的表述,也建议施工企业在签订时就请专业律师审阅,避免因为一句模糊的约定影响日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瀛桂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业务团队长期处理工程款优先受偿、实际施工人维权、发包承包争议等建工纠纷,欢迎相关企业与从业人员就具体项目情况与本所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