暑假一开始,各地媒体上关于未成年人溺水的报道就多了起来。有的是几个孩子结伴到野河、水库边玩耍不慎落水,有的是参加研学营、夏令营期间在指定水域活动出事,还有的是在正规的水上乐园、景区漂流项目中发生意外。这些事故的共性是后果都很严重,但责任认定却因场景不同而差异很大——同样是孩子溺水,家长有没有责任、场地管理方有没有责任、组织活动的机构有没有责任,答案并不统一。
监护人的责任是第一位的,但不是唯一的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逻辑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看护、教育的法定职责,如果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因自身行为遭受损害,监护人对此存在过错,可能需要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或者在向第三方主张赔偿时,其自身的监护缺失也会成为减轻第三方责任的抗辩理由。这也是为什么很多野河、水库溺水事故中,即便家长事后想要追究水域管理方或者村委会的责任,法院也往往会认定家长未尽到监护职责,需要自行承担相当比例的责任——毕竟孩子没有监护人陪同私自到非正规水域游泳,这本身就是监护缺位的直接体现。
不过,监护人责任并不意味着场地管理方、组织机构可以当然免责。判断责任划分的关键,还是要看事故发生的具体场景。
研学机构、夏令营: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更重
如果溺水事故发生在研学营、夏令营等由机构组织的活动期间,情况就不一样了。此时未成年人是在机构的组织安排之下参与活动,机构与监护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照管关系,机构对活动期间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不因收取的费用多少、活动性质是"教育"还是"娱乐"而有本质区别。
民法典对教育机构在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情形下的责任设置了区分规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指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也就是教育机构需要自己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就要承担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则是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这个区分意味着,年龄越小的孩子参加研学活动出事,机构的举证责任越重、越难以自证无过错。
实务中,研学机构、夏令营出事后最常见的过错情形包括:明知活动涉及涉水项目却未配备足够的安全员、救生设备;对参与活动的未成年人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风险告知;带队人员与学生比例严重不足,无法做到有效看护;选择的活动水域本身就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比如未经允许的野外水域、缺乏救生设施的临时戏水点。这些情形一旦坐实,机构很难以"孩子自己不听话""家长也有责任"为由完全免责。
场地管理方:安全保障义务因场所性质而异
对于正规的水上乐园、景区漂流、游泳馆等经营场所,管理方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同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需要采取与其经营活动相匹配的安全防范措施,包括合理设置警示标识、配备足够的救生人员、对儿童较多的区域采取更严格的监管措施等。如果场所本身存在设施缺陷、救生力量不足、警示不到位等问题,管理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如果事故发生在非经营性的自然水域——比如野河、水库、池塘,情况则要复杂得多。这类场所的管理主体通常是村集体、水利部门或者当地政府,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标准与商业经营场所并不相同,一般只要求在明显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而不能苛求管理方对所有自然水域进行全天候的巡查看护。近年来不少判决中,法院对这类案件的态度是:只要管理方已经设置了警示牌、采取了基本的防护措施,即便仍然发生了溺水事故,管理方的责任也会被大幅减轻,绝大部分责任仍然落在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这一点上。
给家长和机构的实务提醒
对家长而言,暑期把孩子交给研学营、夏令营,并不意味着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刀切"的,家长仍有义务了解活动内容、评估活动风险,尤其是涉水类项目,应当主动确认机构的资质与安全保障能力。对研学机构和夏令营组织方而言,凡是涉及水域活动的项目,配齐救生设备、控制师生比例、做好风险告知与安全教育,不仅是道义要求,也是决定事故发生后是否需要担责、担多少责任的关键证据。对景区、水上乐园等经营场所而言,警示标识和救生力量的配备,是判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直接的抓手,不能等出了事才想起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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