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庭上那三十秒的沉默
我见过不止一次这样的场面。庭审进行到举证质证,公诉人宣读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在被告席上突然激动起来,说这句话不是我说的,我当时不是那个意思。审判长等他说完,只问一句——笔录你当时核对过吗,上面的字是你签的吗。
被告人愣住。然后是三十秒的沉默。
那三十秒里输掉的东西,其实早在几个月前就已经定了。在某个凌晨的讯问室里,一份刚打印出来的笔录被推到他面前,办案人员说了句“签个字”,他签了。他没细看,或者看了没看懂,或者看懂了不敢说。等他坐在被告席上想起那句话不对,纸上已经有了他逐页的签名和指印。
法庭不是在为难他。法庭只是在按证据规则办事。
二、法律其实已经把话说得很硬
侦查机关制作讯问笔录,不是想怎么写就怎么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六条把这个动作拆得更细。核对无误后要逐页签名、捺指印,末页还要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有补充或者更正的,要在改动处捺指印。
真正有杀伤力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该条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该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一条的分量,要和紧挨着的第九十五条放在一起看才明白。第九十五条列的是可以补救的瑕疵——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填错或者相互矛盾,讯问人漏签名,首次讯问没有记录权利告知,这些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之后,笔录仍然可以采用。而“未经核对确认”没有被写进第九十五条,它被放在第九十四条里,和讯问聋哑人未提供手势翻译、讯问未成年人时法定代理人不在场并列。
换句话说,这不是补个手续就能救回来的技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把它当作供述自愿性与真实性的底线来处理。一份当事人没看过的笔录,内容写得再“合理”,也不能拿来定罪。
三、这条硬规则是怎么被软化的
规则写得硬,落地未必硬。我在会见和阅卷中反复遇到两种把核对做成形式的手法。
一种是“你先签,回头再看”。办案人员催一句“内容都一样,不差这几分钟”。当事人正处在被羁押、被讯问的状态里,判断力和抗拒能力都在最低点,很少有人愿意为几分钟去得罪眼前这个看起来能决定自己命运的人。
另一种是“我念给你听”。语速极快、口齿含糊、边念边翻页,念完把笔递过来。法律允许对没有阅读能力的人宣读,但宣读的前提是让他真的听清、听懂、有机会提出异议,而不是把宣读做成一道流程摆拍。
这两种情形有个共同点。从卷宗上看,签名有、指印有、“和我说的相符”那句话也有,程序完美无缺。讯问室里究竟发生了什么,只有在场的人和那台摄像机知道。
所以律师的工作要往前挪。等开庭再喊冤,成本高、胜算低;把话在第一次会见时就交到当事人手里,才是真正管用的辩护准备。
四、教当事人怎么看这张纸
道理讲完没用,得给方法。我会在第一次会见时,用当事人记得住的方式,把核对拆成三个动作。
先看抬头,确认这份笔录是针对谁的。 “询问笔录”针对的是证人、被害人,“讯问笔录”针对的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字之差,身份不同,后果不同。有些当事人是从证人身份被转为犯罪嫌疑人的,这个转换的时间点,往往就藏在抬头和落款里。
再逐字看内容,重点盯三类地方。 一是时间、地点、在场人员与实际是否相符,这些看似客观的要素,恰恰是判断讯问是否超时、是否在法定场所进行、是否存在夜间连续讯问的入口。二是带主观归责色彩的词,“我明知”“我承认”“我伙同”“我们商量好”,这几个词一旦落到纸上,指向的就是故意与共谋,而当事人当时说的可能只是“我知道有这回事”。三是语气词和限定词有没有被悄悄拿掉,“我以为”变成“我知道”,“可能”变成“肯定”,“他让我做的”变成“我们决定的”。在法庭上,这些差别常常就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分界。
发现不对,当场要求改,改完在改动处捺指印。 不要想着“回头跟律师说”。笔录一旦定型,事后推翻的难度是成倍上升的。
我会把这句话原样交给当事人——在看守所里,你唯一能自己掌握的东西,就是这支笔和这几页纸。
五、同步录音录像,是核对环节的照妖镜
当事人在法庭上说“我根本没看就签了”,仅凭他一个人的陈述很难被采信。能把这句话变成有效证据主张的,是同步录音录像。
先把适用范围说清楚,免得误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录音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并非所有案件都强制录像,这一点要先跟当事人和家属讲明白。《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三条进一步要求,对每一次讯问的录制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这几条合起来,给了辩护人一件反向验证的工具。要看的不是当事人在录像里有没有认罪,而是核对环节究竟发生了什么——笔录有没有真的递到他手里,有没有给出足够的阅读时间,对没有阅读能力的人有没有逐字宣读,他有没有提出修改意见,提出之后办案人员怎么处理。
调取和查阅有明确路径。《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更关键的是第七十四条——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一条把压力转了个方向。辩护人不需要一步到位地证明讯问违法,只需要把疑点提到足以让法院启动调取程序的程度,接下来的说明责任落在控方身上。
我代理过一起案件,当事人始终坚持笔录里有一句关键的话不是他说的。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后发现,录像恰好在核对签字的环节中断了几分钟,画面恢复时笔录已经签好。控方对这段中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份笔录最终没有被采信。
六、拒签之后会怎样,要跟当事人说实话
有一句流传很广的建议——办案人员不同意改,就拒绝签字,不签字的笔录不能定案。前半句我同意,后半句要打折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同时规定,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这说明拒签本身不会让笔录自动作废。至于它是否构成《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所说的“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已经看过、只是拒绝确认,核对环节实际已经完成,笔录的证据能力不因此丧失;另一种意见认为签字确认是核对程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缺少确认即落入第九十四条。各地裁判口径目前并不统一,把拒签讲成“一拒了之”,是对当事人不负责任。
我的判断是,拒签的价值不在于让笔录当场失效,而在于它在卷宗里留下了一个抹不掉的痕迹。一份注明“拒绝签名”的笔录,会迫使后续每一个环节去解释他为什么拒签;再配上同步录音录像中对应的那一段画面,它就是庭审质证时最结实的支点。
所以我给当事人的说法从来不是“拒签就没事了”,而是——看清楚再签,看出不对就要求改,要求改而对方不改,就把不改的过程留在录像里,然后拒签。这四步是连在一起的,单拎出任何一步都不够。
七、程序权利,是实体辩护的地基
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说什么当然重要,但不少案件的胜负手,早在开庭之前就已经落定。讯问笔录的核对确认表面上是一个签字动作,背后是对侦查权力的程序约束,是对供述自愿性与真实性的制度保障。
我一直觉得,衡量一个刑辩律师是否称职,有个很朴素的标准——他有没有在当事人最无助、最容易被说服的那个时刻,把法律本来就赋予他的权利,用他听得懂的话,交到他手里。
第一次会见的时间通常很短。如果只能讲一件事,我会讲这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