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与研究设计
(一)研究问题
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列举了五种行为方式。条文的结构并不复杂,真正的难点在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的证明。合同的一方没有付款、没有交货、没有退还保证金,这在民事上是违约,在刑法上可能是诈骗。两者的外观几乎一样,区别全在行为人"心里怎么想"。
司法机关近年反复强调"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检例第91号,人民法院案例库也集中入库了一批合同诈骗"宣告无罪""再审改判无罪"的参考案例。这些权威案例本身就是一种信号:最高司法机关希望各级法院、检察院在这类案件上把握什么样的尺度?
本文围绕四个子问题展开:
- 在权威案例中,合同诈骗指控的最终处理结果是怎样分布的?出罪发生在哪个审级、经由什么程序?
- 法院否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实际依赖哪些事实要素?
- 哪些行为样态被稳定地认定为合同诈骗?
- 在此罪与彼罪的界分、犯罪数额认定和量刑上,权威案例确立了哪些具体规则?
(二)样本来源与处理
本文的样本是委托人提供的"合同诈骗权威案例"文件夹,共77份Word文档。按载体分为六类:
-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多带有"2023-03-1-167-xxx"等入库编号,含关键词、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要旨和关联索引。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91号: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案例: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刘必仲合同诈骗案。
- 各级法院、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 裁判文书原文: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河北、广东、山东等地高、中级法院的二审、再审裁判为主。
样本处理分三步。
第一步,去重。 同一案件以不同载体重复出现的,合并计为1件,共合并9份文件:
- 王新明案(3份)
- 检例第91号(2份)
- 潘亚海案:广东高院再审判决1份,以"潘某某合同诈骗无罪案"为题的典型案例3份,合计4份
- 高某华等案(2份)
- 叶某伟案(再审判决与典型案例各1份)
- 李某强案(2份)
去重后得到68件独立案件。
第二步,剔除无最终处理结果的案件,共3件:
- 张某甲、张某乙案:二审发回重审,材料未载明重审结果。
- 曾某杭案:材料仅为公安立案侦查通报。
- 彭某、倪某某案:材料仅为境外追逃遣返通报。
剔除后,有效样本为65件。
第三步,确定计数口径。
- 以"案件"为单位计数。同一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的,只计1件,以最终生效的处理结果为准。
- 生效裁判的法院层级按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机关确定。
- 有罪案件的刑期取首要被告人(主犯或列首位被告人)合同诈骗罪个罪的主刑。
- 数罪并罚案件不取决定执行刑。

数据来源:作者根据65件有效样本整理。
如图1所示,65件有效样本中:
| 来源 | 件数 |
|---|---|
|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 34件 |
| 裁判文书原文 | 19件 |
| 典型案例 | 9件 |
| 指导性案例、检察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 | 各1件 |
生效裁判年份从2002年延伸至2026年,以2016年以后为主。
(三)变量编码
每案编码的变量包括:
- 基本信息:来源类型、省份、生效机关层级、程序路径、生效年份
- 结果与类型:最终处理结果、交易领域、行为方式
- 量刑:主刑与缓刑
其中两个变量需要单独说明。
交易领域分为八类:
- 货物购销
- 建设工程(含分包、虚构工程)
- 房屋/不动产
- 投融资/股权
- 借贷/票据/金融中介
- 服务/加盟/预付
- 文玩艺术品
- 其他
出罪说理因素为多选变量,对21件无罪或撤案案件逐案标注法院或检察机关明确援引的理由,共八类:
- 存在实际履约行为或积极履约
- 资金用于经营或合同相关用途
- 主体真实、具备一定履约能力
- 欺骗行为不成立或未致错误认识
- 关键证据存疑
- 未履约存在客观原因
- 事后积极补救、未逃匿或失联有因
- 已有民事裁判或背景法律关系可解释
编码表另附(见同目录《编码表.xlsx》)。
(四)样本局限
必须首先说明,本文样本不是随机样本。
人民法院案例库和典型案例经过发布机关的有意筛选,带有鲜明的示范导向。近年入库的合同诈骗参考案例中,"宣告无罪""再审改判无罪"占了相当比例,其目的正是为纠正"以刑代民"提供样板。罗湖区法院的14份一审判决则集中于同一法院、同一时期,且多为文玩拍卖类团伙犯罪的从犯。
因此,本文的百分比只描述"这批权威案例呈现出什么",不能外推为"全国法院合同诈骗案件的无罪率"。全国合同诈骗案件的实际无罪率远低于本文样本。本文的价值在于:从最高司法机关选定的案例中,提炼出被权威化的裁判规则和审查方法。
二、总体图景:超过三成的权威案例最终未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一)处理结果分布

数据来源:作者根据65件有效样本整理。
在65件有效样本中,各类处理结果如下:
| 处理结果 | 件数 | 占比 |
|---|---|---|
| 构成合同诈骗罪 | 42件 | 64.6% |
| 无罪或撤销案件 | 21件 | 32.3% |
| 改定挪用资金罪(刘必仲案) | 1件 | 1.5% |
| 数额未达追诉标准,该部分不作犯罪处理(彭某海案,(2017)川08刑终77号) | 1件 | 1.5% |
合计未以合同诈骗罪定罪的有23件,占35.4%。
这一比例因样本选择而明显偏高,但它清楚地说明了一个事实:合同诈骗是权威案例中"出罪示范"最密集的罪名之一。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来源的34件中,未以合同诈骗罪定罪的有15件,占比接近一半。案例库在这一罪名上传递的信号,与其说是"如何定罪",不如说是"如何不错定罪"。
(二)出罪集中在高、中级法院

数据来源:作者根据61件生效机关层级明确的法院裁判样本整理(不含检察机关撤案1件、层级不明3件)。
| 生效机关层级 | 有罪 | 无罪 | 其他 | 合计 |
|---|---|---|---|---|
| 基层法院 | 24 | 0 | 0 | 24 |
| 中级法院 | 12 | 9 | 改定他罪1、未达追诉标准1 | 23 |
| 高级法院 | 3 | 10 | 0 | 13 |
基层法院的24件全部为有罪,中级法院有罪与非罪大致相当,高级法院则以无罪为主。
需要注意,这一差异的主要原因是样本结构,而非"基层法院更倾向定罪":
- 基层法院样本中有14件是罗湖区法院审理的团伙从犯或事实清楚的一审案件。
- 高级法院样本多为抗诉、上诉或再审案件,本身就是争议最大的部分。
但这一分布也揭示了一个规律:合同诈骗的出罪,往往不是在第一次审判时完成的,而要等到更高审级介入。
(三)出罪的程序路径

数据来源:作者根据21件无罪或撤案样本整理。
21件出罪案件中:
- 一审宣告无罪、检察机关抗诉被驳回的,9件。 包括张某搏案、黄某某等案、杨某强案、莫某等案、朱某卫案、吴斌案、胡贯涛案、张瑛琦案和吴联大案。
- 生效有罪裁判经再审改判无罪的,8件。 包括李某胜案、王某某案、伍某案、陈某案、某证券营业部案、叶某伟案、陈某洪案和潘亚海案。
- 二审改判无罪的,3件。 包括高某华等案、彭某明等案和郭某某案。
- 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撤销案件的,1件。 即温某某案。
这组数据有两个值得注意的侧面。
第一,检察机关以"应当定罪"为由提出的抗诉,在样本中几乎全部落空。 11件要求定罪的抗诉中,9件被驳回,1件撤回抗诉(彭某海案),只有1件成功,即张某某、刘某某案:一审、二审均判无罪,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抗诉,焦作中院异地再审后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
第二,检察机关也是重要的出罪力量。 王某某案中,通化市检察院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与法院再审一同指向无罪。伍某案中,佛山市检察院在"套路贷"团伙案发后提出抗诉,推动改判。温某某案则由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直接监督撤案。
可见,检察机关在这一领域同时扮演追诉者和纠错者两种角色。
三、出罪规则:法院如何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一)总体:履约行为与资金去向是两根支柱

数据来源:作者根据21件无罪或撤案样本整理;一案可援引多个因素,合计不等于21。
逐案标注出罪理由后,排在前两位的是:
- "存在实际履约行为或积极履约":14件,占66.7%
- "资金用于经营或合同相关用途":10件,占47.6%
其后依次为:
| 说理因素 | 件数 |
|---|---|
| 主体真实、具备一定履约能力 | 8件 |
| 欺骗行为不成立或未致错误认识 | 8件 |
| 关键证据存疑 | 8件 |
| 未履约存在客观原因 | 7件 |
| 事后积极补救、未逃匿 | 7件 |
| 已有民事裁判或背景法律关系可解释 | 5件 |
这与案例库裁判要旨中反复出现的审查框架基本吻合。陆某案((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45号)概括为"三看":履约能力、履约行为、事后态度。李某胜案((2019)冀刑再5号)进一步展开为六个方面:主体资格是否真实、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实际履行行为、未履行的原因、是否隐匿挥霍财产、事后态度是否积极。彭某明等案((2023)青刑终45号)、王某某案((2018)吉05刑抗1号)的裁判要旨则采用"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五要素的表述。
实证数据显示,在这五个要素中,法院实际最看重的是"做了什么"(履约行为)和"钱去了哪里"(资金去向)。这两项都是可以用书证、银行流水、工程鉴定直接证明的客观事实。"履约能力"作为签约时的状态,往往需要审计和评估才能查清,在样本中反而更多以"侦查机关未查清"的面目出现。
(二)规则一:有实际履约行为的,一般不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履约行为之所以成为出罪的第一要素,是因为它最能直接反证"骗"的意图。真心想骗的人,不会把大部分货款付掉、不会把工程干完一半、不会把股权真的过户给对方。
几个典型案例:
- 陈某洪案((2016)冀01刑再10号):陈某洪与某皮业公司交易总额1000多万元,已付款860多万元,剩余150万元因俄罗斯市场被当地政府关闭而未能付清。原审以"收货后逃匿"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再审改判无罪,理由之一就是陈某洪"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具有切实的履约行为"。
- 潘亚海案((2016)粤刑再10号):潘亚海没有建筑资质,以"环球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分包人收取押金、保证金。但鉴定显示其已完成工程造价1233万余元,"远高于其欠分包人和供货商的价款"。广东高院认为,收取的保证金、借款和赊购的建筑材料均投入了工程建设,"并未被潘亚海非法占有"。
- 彭某明等案:二被告人按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和资产移交,"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在对方付款未完成时还出借4000万元给对方。青海高院据此撤销一审十年、八年的有期徒刑判决。
反过来,在有罪案件中,法院认定的往往是"形式性履行"。叶某林等加盟案((2023)苏01刑终67号)中,被告人"形式性地发放产品制作手册、进行课程培训",而实质的市场评估、选址、开业指导均未履行。鞠某甲等电商代运营案((2017)浙01刑初170号)中,公司"仅提供了代开淘宝店铺、套用批发市场数据上架货物等基础服务并通过'自买自卖'完成少量虚假交易"。
两相对照可以看出,法院审查履约行为时看的是"实质"而非"有无":已履行部分在合同对价中所占的比重如何,是否触及合同的核心义务。
另需注意"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情形。刑法第224条第三项把"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列为典型的诈骗方式,这意味着部分履行本身并不必然出罪。许某昕案((2023)湘04刑终83号)和康某某案((2021)辽06刑终164号)都属于这一类:前期小额履约只是为了取信,后续大额收货或收票后即"高买低卖"或拉黑失联。
区分的关键在于部分履行在整体交易中的分量,以及其后的行为走向。陈某洪付了八成以上的货款,李某胜"前几笔焦炭已经给付了大部分货款"并在事后补签还款协议、陆续还款40万元,这都不是"诱饵式履行"。
(三)规则二:资金用于经营的,即使造成亏损也不宜认定诈骗
李某胜案的裁判要旨有一句话:"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即使造成资金一定亏损或无法归还的,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里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指的是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的走向、用途。"
样本中援引这一要素的10件出罪案件,资金去向有以下几种:
- 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王某某案。
- 用于退还此前项目的保证金和公司日常开支:高某华等案((2015)冀刑二终字第26号)。
- 用于自来水厂的生产经营:温某某案。
- 全部用于归还第三方的委托投资款:某证券营业部案((2009)青刑再字第2号)。
- 按委托人指令用于解封和支付其他债务:杨某强案((2017)沪01刑终1350号)。
有罪案件的资金去向则截然不同。在裁判文书明确交代资金去向的有罪案件中,至少有15件的款项被用于以下用途:
- 偿还个人债务:郭某案、许某昕案、李聂子敬案等
- 网络赌博或购买彩票:黄某案、孙某某等案、陈某(一房二卖)案
- 个人消费与挥霍:郑某案、蔡某案
- 操纵股市等违法活动:肖某案
- 团伙分红、提成瓜分:叶某林等案、鞠某甲等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拆东墙补西墙"。李某胜案的裁判要旨认为,"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属于履约行为,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高某华等案中,鑫某公司收到世某公司400万元保证金后,随即用其中200万元退还另一施工单位的保证金。河北高院并没有因此认定诈骗,而是认为保证金"主要用于归还项目经营形成的债务以及公司日常支出",并在裁判要旨中明确:"不能简单地认为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张瑛琦案((2017)冀刑终529号)的处理思路相同:借款当日即用于归还此前借款,虽然"可以认定为'拆东墙补西墙'的情形,但这些债务是否是经营之债尚不清楚",且行为人清偿能力未经评估,不宜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可见,权威案例对"拆东墙补西墙"并非一概入罪。所还之债是经营之债还是个人之债、行为人整体上是否资不抵债,才是判断的落脚点。
(四)规则三:有欺骗行为不等于有诈骗犯罪
这是本次实证中最值得关注的发现。在21件出罪案件中,有6件法院明确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却仍判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 高某华等案:二审判决直言"在与世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人还开过两次空头支票应付要账人员。
- 吴联大案((2001)浙刑二终字第140号):浙江高院认定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抬高身价,在协议的封面和内容上多处以西门子公司作为主体",并"私自加进其他内容"。
- 某证券营业部案:滕某"虚构了某控股公司可以为某投资公司融资2000余万元的事实",诱使对方转入股票后擅自平仓。
- 叶某伟案((2023)川刑再11号):叶某伟伪造了"西区某局已收到余款340万元"的收条。
- 潘亚海案:潘亚海冒用不具备资质的"环球公司"名义承揽工程。
- 黄某某等案((2019)赣04刑终521号):被告人确有虚增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的行为。
这些案例共同确立的规则可以表述为:欺骗行为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某证券营业部案的裁判要旨说得最透彻:"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
法院在这些案件中排除犯罪,大致依据三条路径。
第一,欺骗未指向合同的核心对价。 叶某伟伪造收条,是为了促使租户支付租金。但租赁协议本身有效,租户实际占有使用了商铺,"叶某伟的行为并未造成租户损失"。欺骗所针对的只是付款时点,而非交易的实质。
第二,欺骗的目的并非占有对方财物。 某证券营业部平仓所得资金全部用于归还另外三家公司的委托投资款,"目的在于减少某证券营业部的损失",没有一分钱落入营业部或滕某个人。
第三,被害方没有因欺骗陷入错误认识,或已经从交易中获益。 吴联大案中,长城公司在签约前专程赴上海考察了樱花公司,"终究是在经过考察了解后"才签约付款,且"最终达到了与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合作的目的,已经成为受益者"。彭某明等案中,被害人林某青本身是有经验的矿业投资者,"自愿放弃详细勘探后定价的权利"。伍某案((2019)粤06刑再1号)更为特殊:虚假房产资料是放贷方授意、借款人陈某自行购买的,"黄某等人也对该事实知情,并不存在错误认识"。
建设工程领域还有一条专门规则。黄某某等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这条规则与郭某某案(建设工程虚构工程量指控,二审改判无罪)相互呼应。
在建设工程这类长周期、多环节、结算依赖签证的合同中,个别环节的虚报更接近结算争议,而不是"骗取对方财物"。
(五)规则四:"逃匿"须是为逃避债务而故意切断联系
刑法第224条第四项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是实践中最常被援引的入罪情形。很多案件的报案起因,就是"人找不到了"。
陈某洪案对"逃匿"作了迄今最为细致的界定:"指行为人在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后,为了逃避本方的合同义务,故意切断与对方联系,有意躲避对方查找,导致对方无法有效实现债权。"判断时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能力和意愿、财物用途、履约情况及失联原因和程度等因素"。
陈某洪失联,是因为所在俄罗斯市场关闭后回国,原有电话无法使用。期间他还与对方对过账、见过面、继续付过款,家属在案发后也代为还款30万元。再审法院据此认定,这"并非为逃避债务有意切断与对方的联系"。
李某胜案也作了同样的区分:"逃匿的原因是携款、财物潜逃还是为躲债隐匿,也应有所区别,单纯的因无法履行合同而躲债逃匿,不应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有罪案件中的"逃匿"则通常同时伴有切断联系与转移、挥霍财物两种情形:
- 郭某((2022)京02刑终351号)收到680万元购房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支出,更换手机号码逃至武汉。
- 李聂子敬((2019)粤0303刑初1025号)提走最后一批原纸后,次日即"失去联系并搬离办公地址",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开支。
- 康某某以拒接电话、拉黑微信的方式逃避付款。
可见,"失联"只是表象,审查要穿透到失联的原因和财物的去向。
(六)规则五:证据存疑时坚持证据裁判
21件出罪案件中,有8件的裁判理由直接落在证据层面。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是:控方的有罪证据链条在关键环节断裂。
鉴定意见被排除。
- 黄某某等案:两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一份"鉴定依据不合理、鉴定意见不确定",一份"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具有推定性",均未被采信。
- 郭某某案:县审计局已出具审计结论,施工、监理、发包三方均予认可,侦查阶段委托的造价鉴定却得出虚构工程量286万元的结论。二审法院现场核实后认定,鉴定意见"与案涉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改判无罪。
言词证据矛盾、书证来源不明。
- 胡贯涛案((2017)冀刑终198号):被害单位提交的两份《出资证明》"多处空白""手写部分系谁书写"无法说明,且与证人工作日记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
- 朱某卫案((2014)张刑终字第13号):借款数额、还款数额、"以房抵债"由谁提出,双方"各执一词",被告人在签订23份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实际占有购房款"。
履约能力未经侦查查清。
- 李某胜案:行为人主张有价值140万元的房产和16万元的原始股票,"但侦查机关未对上述财产状况及其还款能力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审计"。
- 张瑛琦案:侦查机关"并未对张瑛琦承包的灰石矿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其清偿能力尚不清楚"。
- 吴斌案((2019)鲁05刑终139号):长丰公司"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方面并无相关证据证实"。
这组案例对辩护工作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没有履约能力"是控方最常用的入罪理由,却也是控方最容易举证不足的环节。履约能力是一个需要资产审计、经营状况调查才能得出的结论。仅凭"后来没有还上钱"倒推"当时没有能力还钱",是典型的客观归罪。
吴斌案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正是以此为据,指出"不能以是否执行到财产倒推犯罪"。
(七)规则六:民事裁判与背景法律关系是重要参照
有5件出罪案件,法院借助已有的民事裁判或案件背后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判断行为的性质。
已有民事判决。
- 彭某明等案:被害人曾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青海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双方系股权转让纠纷,被害人关于受欺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害人在最高法院二审期间转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事二审法院把"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合同纠纷"列为三项无罪理由之一。
- 陈某案((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被害单位在刑事追诉的同时向福建宁德中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认定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公司股东和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背景民事规则。
- 潘亚海案:广东高院直接援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指出即便因无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只要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依法有权获取相应的工程价款"。既然取得工程款本身有民法依据,就谈不上"非法"占有。
- 叶某伟案:法院强调要结合"案件涉及的背景法律关系",对资产转让协议与房屋租赁协议分别考察。
实证上看,"先民后刑"、在刑事程序中重视民事裁判的认定,是权威案例的明显倾向。 尤其是被害人民事诉讼失利后再转向刑事报案的情形,裁判者会格外审慎。
四、入罪规则:哪些情形被稳定认定为合同诈骗
(一)交易领域:出罪集中于真实商事交易,"经营模式型"诈骗无一出罪

数据来源:作者根据65件有效样本整理;"出罪"包括无罪、撤案、改定他罪和未达追诉标准。
不同交易领域的处理结果差异明显。各领域的有罪与出罪件数如下:
| 交易领域 | 有罪 | 出罪 | 说明 |
|---|---|---|---|
| 货物购销 | 9 | 4 | |
| 建设工程 | 6 | 6 | 出罪中含未达追诉标准1件 |
| 借贷/票据/金融中介 | 6 | 5 | |
| 投融资/股权 | 5 | 3 | |
| 房屋/不动产 | 4 | 3 | |
| 服务/加盟/预付 | 6 | 0 | |
| 文玩艺术品 | 6 | 0 |
建设工程、借贷、投融资、不动产等领域的出罪比例都较高,而服务/加盟/预付和文玩艺术品两个领域,12件全部定罪。
这一对比揭示了合同诈骗认定的深层逻辑。
出罪集中的领域有一个共同点:交易本身是真实的商事交易。煤炭、焦炭、皮衣、红小麦、工程、股权、借款,这些交易的标的物真实存在,双方都追求交易利益,纠纷发生在履行环节。
而文玩拍卖、虚假加盟、电商代运营、职业闭店这些领域,"交易"本身就是骗局的组成部分。合同只是收钱的外壳,所谓的服务从一开始就不打算、也不可能提供。
(二)有罪案件的行为方式

数据来源:作者根据42件有罪样本整理;每案按主要行为方式归入一类。
42件有罪案件的主要行为方式可归为以下几类。
1. 虚构项目、货源或履约能力(12件)。 这是最"纯粹"的合同诈骗:项目或能力根本不存在。
- 郑某虚构路灯维修项目,收取分包保证金((2022)川0793刑初32号)。
- 黄某利用村委会工作人员身份,虚构村委会工程((2022)赣0323刑初185号)。
- 寇某等伪造发改委立项批复,将虚假光伏项目大肆分包((2023)甘03刑终4号)。
- 张辉能以伪造的巨额存款证明骗取融资服务费150万元((2020)粤0303刑初543号)。
- 鲍捷虚构"免费境外游名额"收取归国保证金。
这类案件很少有争议。郑某、黄某案一审即生效,没有上诉。
2. 组织化"经营模式型"(11件)。 包括叶某林等虚假加盟案、鞠某甲等与叶某某等两起电商代运营案、陶某阳"职业闭店"案、朱庆林等"金融顾问服务"案,以及罗湖区法院审理的6件文玩拍卖案。
这类案件的特点是"公司化运作、话术化欺骗、流水化收费"。叶某林案中,加盟费按22:78分成,"78%的收入用于骗取加盟"。陶某阳案是2026年入库的新案例,针对的正是预付式消费领域的新型手段:行为人专门承接经营不善的健身门店,以低价卖卡"收割"预付款后闭店,并通过雇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实现法律关系上的切割"。
此类案件的定性难点不在"是否诈骗",而在合同诈骗与诈骗、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分。鞠某甲案明确,为实施诈骗而设立公司、所得被分红瓜分的,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3. 冒用他人名义或虚构单位(6件)。
- 陈某荣冒用他人名义购买白酒((2022)苏0902刑初137号)。
- 康某某冒用他人名义收购草莓。
- 王新明伪造户口本冒充房主卖房(指导案例62号)。
- 孔某非P图伪造国企公章采购电子产品。
这些案件对应刑法第224条第一项,事实认定相对简单。
4. 隐瞒标的瑕疵、一物多卖(4件)。
- 郭某隐瞒房屋被查封仍收取购房款。
- 贾某将同一套拆迁安置房先后卖给四人((2021)鲁16刑终143号)。
- 陈某将已售出的安置房指标再次出售。
- 陆某将同一工程同时发包给三人。
贾某案的裁判要旨尤其值得注意:对"一房多卖"中的第一次出售,"要结合其是否采用欺骗手段、是否提前预谋一房多卖、实际履行能力等,审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二审据此将第一次卖房剔除出犯罪事实,刑期由四年改为一年七个月。
5. 虚报资产价值诱使投资(4件)。
- 蔡某虚构公司营收5000万元、利润1500万元,骗取3000万元增资款((2019)浙刑终213号)。
- 王某在股权收购中财务造假,使收购方多付3969万余元((2023)沪刑终11号)。
- 肖某制作虚假尽职调查报告募集2.4375亿元,用于操纵股价((2022)鲁02刑终527号)。
- 张某某、刘某某伪造承包经营协议、从支护矿柱上采高品位矿样,骗取2000万元入股款。
这一类与"市场融资"的边界最为微妙。蔡某案的裁判理由作了界分:"在市场融资活动中,融资方即便对公司前景、营利能力有所夸大,但从根本上说未背离客观事实,未严重影响投资方的判断"。合同诈骗则是"隐瞒某网络公司系空壳公司"这样的"重大真相"。
6. 履行中截留款物、收货后逃匿(4件)与虚假履行(1件)。 前者包括孙某某、姚某某擅自将合作经营的销售货款用于还贷和购买彩票(判处无期徒刑)等。后者为于某等组织"网络水军"恶意点击广告骗取分成费((2020)苏0381刑初903号),法院认为恶意点击"不是对广告推广合作合同的正常履行"。
(三)一个反向样本:张某某、刘某某案
在本文样本中,张某某、刘某某案是唯一一件"由无罪改为有罪"的案件,值得单独讨论。
- 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证实被告人从富矿带取样蒙骗被害人;坑口权利人南某某认可二人的股份。据此判决无罪。
- 二审维持无罪判决。
-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抗诉,委托重新鉴定印章真伪,补充调查南某某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
- 焦作中院异地再审,认定合同签章系伪造、坑口价值系虚构,改判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
这个案件与彭某明等案恰好构成对照:两案都是矿业权益交易,都涉及矿产价值和储量的陈述,结论却完全相反。区别在于:
| 对比项 | 彭某明等案 | 张某某、刘某某案 |
|---|---|---|
| 标的权利 | 金矿真实存在,被告人持有采矿许可证 | 南某某自2002年起已无承包经营权 |
| 定价依据 | 被害人自愿放弃勘探定价,一口价成交 | 被告人提供伪造的合同和证明材料 |
| 是否按约履行 | 股权按约过户 | 担保股权被擅自变卖 |
正如该案典型意义所言,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对合同关键要素的欺骗"。
这也提示辩护律师:一审、二审的无罪判决并不意味着风险终结。 检察机关仍可通过补强证据、重新鉴定推动再审改判。
五、此罪彼罪、犯罪数额与量刑
(一)"合同"的范围:重形式之外的实质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限于书面合同?两件入库案例作出了一致回答:不限于书面。
- 陈某荣案中,被告人与白酒销售商达成的是口头合同,法院认为这"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 黄某案同样涉及口头合同,裁判要旨提出"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即可适用合同诈骗罪。
但合同的范围也有边界。郑某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协议,"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如果骗取财产并未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即便收到财物后补签合同来掩盖诈骗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与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的界分
样本中有多件案件涉及罪名的变更。
由诈骗罪改为合同诈骗罪。
- 邱刚案((2021)粤0303刑初497号):公诉机关以诈骗罪起诉,法院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和田玉为由,变更为合同诈骗罪。
- 鞠某甲等电商代运营案:法院同样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数额门槛差异。 彭某海案揭示了这一差异的实际影响:被告人以承揽工程名义骗取三人共1.9万元。法院认为其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但未达到当时合同诈骗二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因此该部分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曾以诈骗罪为由抗诉,后又撤回抗诉。
这一案例说明,两罪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但数额未达追诉标准时,不能"退回"诈骗罪定罪处罚。
由合同诈骗罪改为挪用资金罪。 刘必仲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中,彩票代销员不交投注金打出面值55.692万元的彩票,期望中大奖后补缴。法院认为,其"自信能中大奖,想在中大奖后补缴投注金"的供述中"看不出刘必仲要非法占有巨额彩票投注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利用管理投注金的便利,以消极方式挪用社会公益性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
权威案例在数额认定上确立了以下几条具体规则。
1. 案发前已退还的款项应予扣除。
- 陈某元案((2016)湘1102刑初166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相关答复精神,将案发前退还的2万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以"利息"名义多退给某一被害人的1万元,"未减少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不予扣除。
- 黄某案将被告人为取信而主动退回的20万元、重复转账的5万元予以扣除。
2.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 周某波案((2016)京02刑终2号)中,被告人提交转账支票存根,主张已还款5.25万元,被害人却拒绝配合调查。二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将该笔款项扣减,并结合全额退赔,把刑期由十年改为三年六个月。
3. 赎回费用计入,已赎回的财物不计入。 刘正旺案(罗湖区法院2021年一审)中,已在案发前告知被害人并由被害人赎回的珠宝不计入犯罪数额,但被害人为赎回而支付的费用"系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应计入犯罪数额"。
4. 既遂与未遂并存时,比较法定刑幅度择重适用。 王新明案(指导案例62号)确立:先就未遂部分决定是否减轻处罚,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比较,选择较重的幅度,其余情节作为调节要素。
(四)量刑分布:明显的两极化

数据来源:作者根据42件有罪样本整理;取首要被告人合同诈骗罪个罪主刑。
42件有罪案件的主刑分布如下:
| 主刑区间 | 件数 | 占比 |
|---|---|---|
| 一年以下 | 8件 | 19.0% |
| 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6件 | 14.3% |
| 三年以上不满十年 | 12件 | 28.6% |
| 十年以上(含无期徒刑1件) | 16件 | 38.1% |
适用缓刑的仅4件,占9.5%。41件有期徒刑案件的刑期中位数为72个月(六年)。
分布呈现明显的两极。
一端是十年以上的重刑,占近四成。 这些案件数额动辄数百万至数亿元,如叶某林案5400余万元、肖某案2.4375亿元,对应"数额特别巨大"的第三档法定刑。
另一端是一年以下的轻刑。 8件中有7件是罗湖区法院审理的文玩拍卖团伙或金融顾问团伙中的底层业务员,均被认定为从犯,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刑期集中在六至八个月。
两极之间的分野主要由数额档次和共犯地位决定,退赃退赔、谅解在档次内调节刑期。周某波案和贾某案都是二审因数额认定变化和退赔而大幅减刑的例子。
六、程序维度:错案纠正的时间成本

数据来源:作者根据10件原审有罪后改判无罪且年份可考的样本整理(郭某某案年份不详,未计入)。
在原审有罪、后经二审或再审改判无罪的样本中,年份可考的有10件。从首次有罪裁判到改判无罪的间隔:
- 平均4.6年,中位数2.5年。
- 最长的是叶某伟案:2009年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24年四川高院再审改判无罪,相隔15年。
- 陈某洪案(2011—2018年)和潘亚海案(2012—2019年)都长达7年。
时间成本还要加上刑期本身。这10件案件中,原审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
- 陈某案十四年
- 高某华、孙某海案各十五年
- 陈某洪案十三年
- 潘亚海案十二年
- 李某胜案十年
- 彭某明案十年
潘亚海案的申诉材料显示,他在改判无罪时仍在监狱服刑。陈某洪案的申诉由其父亲提出,潘亚海案的申诉由其姐姐提出,历经"申诉被驳回—再次申诉—高院提审"。
侦查环节同样存在时间成本:
- 温某某案:2011年立案后,公安机关八年未传唤、未采取强制措施,2019年突然刑事拘留。检察机关将其定性为侦查环节"挂案",监督撤案。
- 胡贯涛案:经历了2010年刑事拘留、2011年不起诉、2014年上级检察院撤销不起诉、2016年一审无罪、2019年二审维持,前后九年。
这些数字说明,合同诈骗领域的错误追诉一旦发生,纠正成本极高,且主要由被追诉的个人及其企业承担。这正是检例第91号强调"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对"挂案"进行监督的现实背景。
七、实务建议
(一)对辩护律师
1. 把辩护重心放在"资金去向"上,尽早调取完整的资金流水。 实证显示,"资金用于经营"是第二大出罪理由,而"资金用于个人债务、挥霍、赌博"是最常见的入罪依据。辩护律师应当:
- 申请调取或自行梳理涉案款项进入行为人账户后的完整流向。
- 逐笔区分经营性支出与个人支出。
- 对"拆东墙补西墙",重点证明所还之债为经营之债(参照高某华等案、张瑛琦案)。
2. 用履约证据对抗"没有履约能力"的推定。 履约能力是控方最常用、也最容易举证不足的要件。辩护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 收集签约前后行为人的企业资质、资产、在手订单、过往交易记录。潘亚海案正是依靠其2004—2011年间挂靠承揽的五个工程合同,证明了"具有建设施工的经历和能力"。
- 收集已履行部分的证据:付款凭证、发货单、工程签证、竣工验收文件。
- 侦查机关未对行为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明确提出"履约能力事实不清"(参照李某胜案、张瑛琦案、吴斌案)。
3. 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质证。 建设工程类案件的工程量、造价鉴定,股权类案件的资产评估,往往是控方的核心证据。应当审查以下事项,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
- 鉴定依据是否充分
- 方法是否科学
- 与审计结论、三方签证等客观证据是否矛盾
黄某某等案、郭某某案均因此改判或维持无罪。
4. 承认欺骗存在时,转而论证欺骗"不指向占有"。 当在案证据明确显示行为人有虚假陈述时,不必否认一切。可以参照高某华等案、叶某伟案、某证券营业部案的说理,论证以下几点:
- 欺骗针对的是非核心事项。
- 欺骗所得未归行为人所有。
- 被害方未受实际损失或已从交易中获益。
5. 善用民事裁判和背景法律关系。 被害人曾提起民事诉讼并有生效判决的,应作为重要证据提交(参照彭某明等案、陈某案)。涉及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等问题的,应援引民事规则论证行为人取得财物"有法律依据"(参照潘亚海案)。
6. 侦查阶段即可启动立案监督。 对于明显属于合同纠纷而被刑事立案,或立案后长期"挂案"的,可以依据检例第91号的路径,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
(二)对企业经营者
1. 签约时不做"关键要素"上的虚假陈述。 夸大前景、包装宣传在商业中难以完全避免,但以下"重大真相"一旦造假,就跨过了从民事欺诈到刑事诈骗的界线(参照蔡某案、王某案、张某某案):
- 主体是否为空壳
- 标的是否存在
- 资产和利润是否真实
- 权利是否有瑕疵
2. 专款专用,留存资金用途的书面痕迹。 收取保证金、预付款、投资款后,应尽量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确需调用的,保留经营性用途的凭证,最好取得对方的书面同意。
3. 出现履约障碍时,主动沟通、书面确认、持续履行。 李某胜补签还款协议并陆续还款,王某某以其他房产置换抵押,温某某签订补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这些行为都被法院或检察机关作为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
切忌更换联系方式、搬离办公地址、转移资产。这些行为几乎是入罪案件的"标配"。
4. 一次交易,不卖二主。 一房多卖、一工程多包、一物多押,是样本中定罪最稳定的情形之一。
(三)对被害方及其代理人
1. 选择刑事报案前,先评估证据能否证明"非法占有目的",而不仅仅是"对方没还钱"。 样本中9件抗诉被驳回、多件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例表明,仅凭违约事实推动刑事追诉,不仅可能失败,还可能延误民事救济时机。
2. 民刑路径的先后要审慎。 彭某明等案中,被害人在民事二审期间转而刑事报案,最终刑事判决明确援引了民事判决对其"受欺诈"主张的否定。如果事实主要是交易条件之争,民事诉讼往往是更直接的路径。
3. 确有诈骗迹象的,重点固定以下证据:
- 对方签约时的主体与资质材料
- 宣传与承诺的书面记录
- 款项流向
- 对方失联、转移财产的过程
张某某、刘某某案能在两审无罪后再审改判,关键就在于补强了"合同系伪造""坑口无承包经营权"等关键证据。
本文以68件合同诈骗权威案例为样本,描绘了最高司法机关通过案例传递的裁判尺度。
数据显示,这批案例对合同诈骗罪的态度是**"两端清晰、中间审慎"**:
- 对于虚构项目、冒用身份、一物多卖和组织化的"经营模式型"诈骗,定罪明确、量刑从严。
- 对于发生在真实商事交易中的履约纠纷,即使存在一定欺骗,只要行为人有实际履约、资金用于经营、未履约有客观原因、事后不逃避责任,权威案例就倾向于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一个主观要素,但权威案例给出的判断方法是客观的:看行为人做了什么、钱去了哪里、出了问题之后怎么做。这一方法的价值,不仅在于为个案划定罪与非罪的界线,更在于给市场主体一个可预期的行为指引。诚信经营、积极履约、不逃避责任的人,不应当因为经营失败而身陷囹圄。
本文的局限在于样本经过发布机关的筛选,且数量有限,部分领域和层级的组别不足10件,相关比较只作描述,不作推断。后续研究可以在裁判文书网上按统一检索式抽取随机样本,与本文的权威案例样本对照,检验"示范规则"在一般案件中的落地程度。
附录一:样本说明
- 样本来源:北大法宝中的权威案例。
- 整理时间:2026年10月。
- 去重规则:同一案件不同载体合并计1件,共合并9份文件,得独立案件68件。
- 剔除规则:无最终处理结果的剔除,即发回重审未载结果的1件、侦查通报1件、追逃通报1件,得有效样本65件。
- 计数口径:以案件为单位,以最终生效处理结果为准;生效机关层级按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机关确定;刑期取首要被告人合同诈骗罪个罪主刑。
- 说理因素编码:仅标注裁判文书或案例文本中明确援引的理由,不作推测;一案可多选。
附录二:样本案例清单(65件有效样本)
| 序号 | 案件 | 生效案号/出处 | 结果 |
|---|---|---|---|
| 1 | 叶某林等合同诈骗案 | (2023)苏01刑终67号 | 有罪 |
| 2 | 李某胜合同诈骗案 | (2019)冀刑再5号 | 再审改判无罪 |
| 3 | 张某搏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 | (2022)津03刑终166号之二 | 无罪(抗诉驳回) |
| 4 | 陆某合同诈骗案 | (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45号 | 有罪 |
| 5 | 彭某明、彭某辉合同诈骗案 | (2023)青刑终45号 | 二审改判无罪 |
| 6 | 陈某荣合同诈骗案 | (2022)苏0902刑初137号 | 有罪 |
| 7 | 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 (2018)吉05刑抗1号 | 再审改判无罪 |
| 8 | 郭某合同诈骗案 | (2022)京02刑终351号 | 有罪 |
| 9 | 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诈骗案 | (2019)赣04刑终521号 | 无罪(抗诉驳回) |
| 10 | 伍某合同诈骗案 | (2019)粤06刑再1号 | 再审改判无罪 |
| 11 | 杨某强合同诈骗案 | (2017)沪01刑终1350号 | 无罪(抗诉驳回) |
| 12 | 郑某合同诈骗案 | (2022)川0793刑初32号 | 有罪 |
| 13 | 黄某合同诈骗案 | (2022)赣0323刑初185号 | 有罪 |
| 14 | 许某昕、荣某公司合同诈骗案 | (2023)湘04刑终83号 | 有罪 |
| 15 | 陈某合同诈骗案 | (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 | 再审改判无罪 |
| 16 | 寇某等合同诈骗、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 (2023)甘03刑终4号 | 有罪 |
| 17 | 贾某合同诈骗案 | (2021)鲁16刑终143号 | 有罪(二审部分出罪、改判) |
| 18 | 康某某合同诈骗案 | (2021)辽06刑终164号 | 有罪 |
| 19 | 莫某等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 | (2022)陕09刑终18号 | 无罪(抗诉驳回) |
| 20 | 鞠某甲等合同诈骗案 | (2017)浙01刑初170号 | 有罪 |
| 21 | 高某华等合同诈骗无罪案 | (2015)冀刑二终字第26号 | 二审改判无罪 |
| 22 | 陈某元合同诈骗案 | (2016)湘1102刑初166号 | 有罪 |
| 23 | 于某等合同诈骗案 | (2020)苏0381刑初903号 | 有罪 |
| 24 | 蔡某合同诈骗案 | (2019)浙刑终213号 | 有罪 |
| 25 | 彭某海合同诈骗案 | (2017)川08刑终77号 | 未达追诉标准 |
| 26 | 朱某卫合同诈骗案 | (2014)张刑终字第13号 | 无罪(抗诉驳回) |
| 27 | 某证券营业部、滕某合同诈骗案 | (2009)青刑再字第2号 | 再审改判无罪 |
| 28 | 叶某伟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 (2023)川刑再11号 | 再审改判无罪 |
| 29 | 周某波合同诈骗案 | (2016)京02刑终2号 | 有罪(二审改判数额) |
| 30 | 陶某阳合同诈骗案 | (2025)沪0109刑初480号 | 有罪 |
| 31 | 肖某合同诈骗案 | (2022)鲁02刑终527号 | 有罪 |
| 32 | 王新明合同诈骗案(指导案例62号) | (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 | 有罪 |
| 33 | 王某合同诈骗案 | (2023)沪刑终11号 | 有罪 |
| 34 | 陈某洪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 (2016)冀01刑再10号 | 再审改判无罪 |
| 35 | 黄某某合同诈骗案(漏罪) | (2021)粤0306刑再1号 | 有罪(再审改判刑罚) |
| 36 | 吴斌合同诈骗、骗取贷款案 | (2019)鲁05刑终139号 | 无罪 |
| 37 | 潘亚海合同诈骗再审案 | (2016)粤刑再10号 | 再审改判无罪 |
| 38 | 胡贯涛合同诈骗案 | (2017)冀刑终198号 | 无罪(抗诉驳回) |
| 39 | 张瑛琦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案 | (2017)冀刑终529号 | 无罪(抗诉驳回) |
| 40 | 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 | 检例第91号 | 监督撤案 |
| 41 | 吴联大合同诈骗案 | (2001)浙刑二终字第140号 | 无罪(抗诉驳回) |
| 42 | 刘必仲案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 | 改定挪用资金罪 |
| 43 | 孙某某、姚某某合同诈骗案 | 典型案例(案号未载) | 有罪(无期徒刑) |
| 44 | 叶某某等人合同诈骗案 | (2018)浙刑终370号 | 有罪 |
| 45 | 李某强合同诈骗案 | 典型案例(案号未载) | 有罪 |
| 46 | 鲍捷合同诈骗案 | 典型案例(案号未载) | 有罪 |
| 47 | 李聂子敬合同诈骗案 | (2019)粤0303刑初1025号 | 有罪 |
| 48 | 李清建合同诈骗案 | 罗湖区法院2021年一审 | 有罪 |
| 49 | 刘正旺合同诈骗案 | 罗湖区法院2021年一审 | 有罪 |
| 50 | 朱庆林、王某舟合同诈骗案 | 罗湖区法院2021年一审 | 有罪 |
| 51 | 朱效明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 典型案例(夏邑县法院) | 有罪 |
| 52 | 刘德玉合同诈骗案 | (2019)粤0303刑初31号 | 有罪 |
| 53 | 邱刚合同诈骗案 | (2021)粤0303刑初497号 | 有罪(变更罪名) |
| 54 | 夏椿然合同诈骗案 | (2020)粤0303刑初1099号 | 有罪 |
| 55 | 张辉能合同诈骗案 | (2020)粤0303刑初543号 | 有罪 |
| 56 | 蔡福萍合同诈骗案 | (2020)粤0303刑初1019号 | 有罪 |
| 57 | CHUNJINHOWE合同诈骗案 | (2020)粤0303刑初607号 | 有罪 |
| 58 | 冯强合同诈骗案 | (2020)粤0303刑初1096号 | 有罪 |
| 59 | 余凯合同诈骗案 | (2020)粤0303刑初1232号 | 有罪 |
| 60 | 皮园园合同诈骗案 | (2020)粤0303刑初1201号 | 有罪 |
| 61 | 孔某非合同诈骗案 | 典型案例(赛罕区法院) | 有罪 |
| 62 | 张阳龙合同诈骗案 | (2021)粤0303刑初936号 | 有罪 |
| 63 | 陈某合同诈骗案(一房二卖) | 典型案例(文成县法院) | 有罪 |
| 64 | 郭某某合同诈骗案 | 典型案例(案号未载) | 二审改判无罪 |
| 65 | 张某某、刘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抗诉案 | 焦作中院再审(2023年12月8日) | 再审改判有罪 |
注:
- 罗湖区法院李清建案、刘正旺案、朱庆林案的案号在原文件中未完整载明,故以审理法院和年份标注。
- 典型案例未载案号的,以发布载体标注。
- 剔除的3件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回重审)、曾某杭案(侦查通报)和彭某、倪某某案(追逃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