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辩护常见问题50问

2026年10月10日 15:02唐学智 · 律师

合同诈骗案件辩护的核心只有一句话:把"骗"拉回"合同纠纷",把"非法占有目的"拉回"经营失败"。本文用50个问答,把这条主线拆成构成要件、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方式、罪与非罪、数额量刑、程序证据六个板块。

一、罪名基础与构成要件(Q1–Q8)

Q1:合同诈骗罪的法律依据是哪一条?原文怎么规定?

依据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该条自1997年刑法设立以来未经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均未涉及。原文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辩护人拿到案卷第一件事,是把起诉书认定的事实逐一对应到罪状的四个要素: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过程、五项行为方式之一、数额较大。任何一个对不上,都是辩点。

Q2: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什么?这对辩护有什么用?

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而非第五章"侵犯财产罪"。通说认为其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市场交易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

辩护价值在于:如果所谓"合同"与市场交易无关(如纯粹的亲友借款、身份关系协议),就不应认定为本罪的"合同",进而可能影响定罪和入罪数额标准(见Q19)。

Q3: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什么关系?

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末句明确:"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同时符合两罪时,优先适用第二百二十四条。

两罪法定刑幅度基本相同,差别有二: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档可处管制,第二百二十四条没有;两罪的立案与数额标准不同(见Q35、Q36)。因此"是否利用合同"不仅是定性问题,往往还影响是否入罪和量刑档次。

Q4:哪些人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均可。自然人须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罪不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列举的已满十四周岁应负责的罪名之列。单位犯罪的依据是《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Q5:争取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当事人有什么意义?什么情况下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意义主要有三:一是个人责任仅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为一般员工、执行层争取不追责;二是实务中单位犯罪的量刑往往较自然人犯罪宽缓,部分地方量刑细则对单位犯罪采用更高的数额标准;三是违法所得归属单位,追缴退赔的责任主体随之变化。

需要注意的反向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应重点举证公司有真实经营、员工、纳税记录,涉案款项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经营。

Q6:合同诈骗罪对主观方面有什么要求?

须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法条明文要求的目的要素,是本罪与合同违约、民事欺诈最根本的分界线。间接故意、过失、对经营前景的盲目乐观,都不构成本罪。第二部分(Q9–Q18)专门讨论。

Q7:合同诈骗罪如何区分既遂与未遂?

一般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控制)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既遂标准。合同已签订但财物尚未交付,或对方已发觉并停止交付的,属于已经着手而未得逞。依《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要点:一是把指控金额中"尚未到账"的部分剥离出来主张未遂;二是仔细审查付款路径,款项是否确实处于被告人控制之下,例如进入共管账户、托管账户的资金,是否已经既遂存在争议。

Q8:单位骗取银行贷款,为什么可能被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因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只规定了自然人犯罪,第二百条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范围也不包括该罪。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提出: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则规定: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法解释效力高于纪要,实务中已出现对主要人员直接以贷款诈骗罪追诉的做法。辩护人应比较两罪的立案标准(贷款诈骗5万元、合同诈骗2万元)和法定刑,并始终把反驳的重心放在非法占有目的上;若仅有虚假材料而无占有目的,应争取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或不构成犯罪。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与辩护(Q9–Q18)

Q9:为什么说"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案的第一辩点?

因为只有它能把犯罪与违约区分开。合同履行中夸大实力、隐瞒瑕疵、到期不能履行很常见,这些客观事实本身不足以入罪。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发布的涉民营企业再审典型案例"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明确指出:"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准确审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Q10:司法机关通常从哪些方面判断非法占有目的?

最权威的列举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2023年10月13日印发)第19条:

要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主客观方面,既要严格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又要注重从项目真实性、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表现、未履约原因等因素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四个因素加上"资金去向"和"事后表现",构成辩护人布局证据的完整框架,下文Q12–Q16逐一展开。

Q11:《金融犯罪纪要》列举的七种情形能否用于合同诈骗案?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规定,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该纪要针对金融诈骗罪,并非司法解释,但实务中被广泛参照用于合同诈骗案。辩护人有两点可用:一是七种情形的前提是"使用诈骗方法"且"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缺一不可;二是纪要同时设有反向限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并要求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

Q12:如何围绕"履约能力"开展辩护?

履约能力的判断时点在签约时和履约中,而不是案发后。辩护人应收集签约前后的资产负债、银行流水、在建项目、资质证书、上游供货合同等证据,证明当时具备全部或部分履行能力。

要特别指出三点:履约能力不等于签约时已经拥有全部资金;通过融资、分包、采购形成的"可期待能力"同样是能力;事后因市场变化丧失能力,不能倒推签约时无能力。

Q13:已经部分履行合同,是否就不构成合同诈骗?

不必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恰恰规定了"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的情形。但部分履行是否属于"诱骗手段",关键看两点:一是行为人是否确实"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二是履行比例与持续性。履行金额占合同总额比例较高、履行时间跨度较长、交易模式长期稳定,都是排除诱骗的有力证据。

Q14:资金去向在辩护中有多重要?

资金去向往往是整个案件的胜负手。资金用于合同标的或公司正常经营,就很难推定非法占有;用于挥霍、赌博、偿还个人债务或违法活动,则风险很高。

可参照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法释〔2022〕5号)第七条,其将"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列为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反过来说,只要能证明大部分资金进入生产经营,就已经动摇了推定的基础。

实务中应申请调取全部资金流水并可审查审计报告,特别关注审计是否只统计"流出"未统计"流回"、是否把经营支出归为个人消费。

Q15: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为什么影响定罪?

未履约原因是判断"是不愿还还是还不了"的关键。市场价格剧烈波动、上游违约、政策调整、付款链断裂、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履行不能,属于经营风险,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辩护人应把这些原因做成有时间线、有书证的证据链,而不是停留在当事人的口头辩解。

Q16:当事人事后"失联",是否就是法条里的"逃匿"?

不一定。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逃匿",应当是为了逃避返还财物而逃离、藏匿。对以下情形应争取不认定为逃匿:因债务缠身、被催讨而暂时回避但仍保持部分联系;公司仍在经营、账簿仍在;主动联系债权人协商、提出还款方案;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还要注意,逃匿必须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在时间和因果上相关联。

Q17: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必须在签合同时就存在?

不必在签约时,但必须在取得财物之前或取得之时产生。法条表述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履行中产生占有目的并继续骗取财物的,可以构成本罪。

反过来,如果财物是依正常合同取得的,只是取得后才产生不还的念头,就缺少"骗取"的因果结构:对方并非因受骗而交付。这类事后拒不履行原则上属于民事违约,特定情形下须考虑是否属于侵占等其他问题。辩护人应先把每一笔付款的时间与"占有目的"的认定时点比对,把时点之前的金额从指控中剥离。

Q18:当事人确实说了假话、虚构了部分事实,还能做无罪辩护吗?

能。前述叶某某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4月15日再审改判无罪)的典型意义明确:"不能简单以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便动辄以合同诈骗罪处理";"本案中,叶某某虽然虚构了部分事实,但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租金的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同类思路也见于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5月再审改判的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该案定性为诈骗罪,但说理可迁移):再审认为物美集团虽违规申报、违规使用贴息资金,但并未侵吞、隐瞒该笔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辩护人应把论证重心从"有没有骗"转到"想不想占"。

三、合同与五种行为方式(Q19–Q26)

Q19:本罪中的"合同"包括哪些?口头合同算不算?

判断标准不是"有没有一纸文书",而是合同是否与市场交易秩序相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王志坤在2023年10月发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的文章中提出:"与市场运行机制有关的,可能构成该罪;无关的,则只能另作考虑。"该文的主要观点是:

  • 监护、收养、抚养等身份关系协议,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类协议,不属于本罪的"合同";
  • 口头合同"并不在当然排除之列";
  • 私人间借款即使签了借款合同,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辩护提示:把定性从合同诈骗引向诈骗罪前,务必计算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将诈骗罪"数额较大"定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低于合同诈骗二万元的立案标准。改变定性不一定对当事人有利。

Q20:如何理解"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要求欺骗行为和取得财物都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具有内在联系。财物必须是对方基于合同关系而交付的(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货物等)。如果合同只是一个偶然出现的道具,而财物的交付与合同权利义务无关,就不符合本罪的构造。辩护人应逐笔审查:哪一笔钱是依哪一份合同、哪一条款交付的。

Q21:第(一)项"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有哪些辩点?

主要有三个:

  1. 被"冒用"方知情或同意:经授权、挂靠、借用资质等情形不是"冒用"。建设工程、贸易领域的挂靠经营可能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或影响合同效力,但不自动等同于刑法上的冒用。
  2. 对方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相对方在签约时已经知道实际履行人是谁,或交易决策并不依赖主体身份。
  3. 身份虚假但无占有目的:用他人名义主要是为了规避资质或内部审批,并实际履行了合同。

Q22:第(二)项"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如何辩护?

重点放在因果关系和担保充分性。若担保并非对方交付财物的决定性因素(如双方长期交易、主要看重订单本身),或担保物部分真实、价值足以覆盖债务,就很难说财物是"骗"来的。还要审查涉案票据或产权证明是否确系"伪造、变造、作废",鉴定意见是否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

Q23:第(三)项"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的关键在哪里?

关键在该项有三个紧密衔接的要素: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履行小额或部分合同→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控方常只证明后两点。辩护人应重点攻击第一点,并证明先前的履行是正常交易而非"诱饵",如履行的利润合理、履行量与经营规模匹配、未履行部分的发生有客观原因(参见Q13、Q15)。

Q24:收了预付款但没有逃匿,只是把钱用于其他项目,算不算第(四)项?

不算。第(四)项的要件是"收受……后逃匿",没有逃匿就不属于本项。款项挪作他用最多可能被以第(五)项"其他方法"指控,此时仍须单独证明欺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把预付款用于公司其他正常经营项目、周转还债,是企业资金管理不规范的常见状态,应与挥霍、转移隐匿严格区分。

Q25: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是否可以无限扩张?

不可以。兜底条款应作同类解释:其他方法在欺骗性质和危害程度上应与前四项相当。最高人民检察院前述意见第19条也要求审查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法定情形"。起诉书仅笼统引用"以其他方法"、未说明具体欺骗行为的,辩护人应要求公诉机关明确具体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内容及其与交付财物的因果关系。

Q26:对方当事人明知风险仍然交易,对定罪有什么影响?

诈骗类犯罪的基本构造是: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损失。如果对方在交付时已经知道真实情况(如知道是挂靠、知道担保物已抵押、知道项目尚未取得审批),而是出于商业判断自愿承担风险,则"错误认识"这一环节不成立。辩护人应重视被害人陈述与当时的聊天记录、尽调报告、会议纪要之间的矛盾,还原签约时双方的真实认知。

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Q27–Q34)

Q27: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怎么区分?

两者都有欺骗,区别在欺骗的目的和内容。民事欺诈的目的是促成交易、谋取更有利的交易条件,行为人仍愿意并打算履行合同;合同诈骗的目的是借合同之名无偿取得对方财物,根本不打算履行。

民事欺诈有独立的民法救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辩护人应着力证明:虚假陈述指向的是交易条件(资质、业绩、商品品质、项目前景),而不是交易本身的存在;行为人有履行行为,对方所受损失可通过撤销、违约责任获得救济。

Q28:如何在辩护中提出"经济纠纷不应入刑"?有哪些规范依据?

当前依据层级已经很高,应按效力顺序引用:

  1. 法律:《民营经济促进法》(2025年5月20日施行)第六十三条:"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5号)第3条:要求"依法认定民营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参与兼并重组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罪与非罪的界限"。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5〕15号)第14条:"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界限,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并提出"深入开展有关合同诈骗罪法律问题调研指导"。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第二条:要求"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

引用时要把规范与案件事实结合:双方是否有长期真实交易、争议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报案人是否先诉后报或以报案促债。

Q29:什么情况下应当定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

主要是"合同"与市场交易无关,或者合同对骗取财物并未起实质作用的情形,如私人间借款、以"办事"为名收钱、婚恋关系中的骗取等(见Q19)。两罪的立案数额、量刑数额标准不同,变更定性并不当然对当事人有利,应逐案测算后再决定辩护方向。

Q30:合同诈骗与集资诈骗如何区分?为什么要严防"升格"?

区分关键在对象是否为"社会公众"。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宣传、以合同形式吸收资金的,可能涉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两罪的差别非常大:集资诈骗罪最低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案标准是十万元(《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四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一档可处拘役。辩护人应审查合同相对方是否特定、是否有公开宣传、是否承诺还本付息。反过来,如果指控为集资诈骗但对象特定、数量有限,可争取降为合同诈骗。

Q31:合同诈骗与票据诈骗、贷款诈骗如何区分?

金融诈骗类罪名是特别规定:骗取的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三条(单位实施的问题见Q8);以金融票据本身实施诈骗的,适用第一百九十四条。合同诈骗第(二)项中的票据只是担保手段,骗取的是合同对方的货物或货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转向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该罪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入罪条件。

Q32:公司员工利用签合同的机会"骗"钱,是合同诈骗还是职务侵占?

看受损失的是谁。员工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假采购、虚抬价格等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侵害的是本单位财产,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以本单位名义骗取合同相对方财物的,才可能涉及合同诈骗。两罪法定刑结构不同:职务侵占罪第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没有单处罚金;第二、三档只以"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为条件,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两罪数额标准也不相同,定性争议对量刑影响显著,须按办案时有效的司法解释逐一测算。

Q33:合同诈骗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何区分?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传销有特定结构: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不具备层级、拉人头计酬结构的,不应以传销论处;具备该结构的,仅组织者、领导者才是本罪主体。合同诈骗则是一对一、基于具体合同的骗取。

Q34:业务员、财务人员等"打工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二十五条)。普通员工按公司安排签约、对接、收款,如果不知道老板的占有目的,就缺乏共同故意,不应追责。即使认定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要点在于审查其知情程度、获利情况(只拿固定工资还是分成)、加入时间,并把其加入前的数额从其应负责的数额中剥离。

五、数额认定与量刑(Q35–Q42)

Q35:合同诈骗多少钱才会被立案?

二万元。《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八十四条规定,"以上"包括本数。该条未区分自然人与单位。

这是立案标准而非定罪结论。网上流传的"单位十万元"等标准来自已废止的旧版规定,不应再直接引用。

Q36:"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有全国统一标准吗?

截至本文写作时,没有专门针对合同诈骗罪量刑数额的全国性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只规定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关于贯彻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第14条提出"深入开展有关合同诈骗罪法律问题调研指导",这一领域仍在变化。

实务中数额标准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或会议纪要确定,地区差异明显。辩护人必须调取办案地现行文件,并注意时间效力。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曾撰文指出,当地一审法院仍沿用旧的合同诈骗40万元"特别巨大"标准,导致比诈骗罪量刑更重,主张合同诈骗的数额标准不应低于诈骗罪。这是数额辩护的一个常见切入点。

Q37:合同诈骗的数额应该怎么算?合同标的额、对方付款额、实际损失哪个为准?

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为准,而不是合同标的额。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金融诈骗犯罪提出,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并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这一规则在合同诈骗案件中被普遍参照。

辩护人应逐笔编制资金对账表,争取扣减以下部分:案发前已归还的款项;已实际交付的货物、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对价;对方仍持有的担保物价值;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前的交易金额(见Q17)。案发后的退赔一般不扣减犯罪数额,而是作为量刑情节(见Q38)。

Q38:退赃退赔能对量刑产生多大影响?

影响很大,而且是合同诈骗案件中最可控的情节。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2021年7月1日施行)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另行从宽。

法律上,《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无罪辩护与退赔并不当然矛盾:可以以"履行民事还款义务"的名义向对方还款,并在笔录和协议中注意表述。

Q39:合同诈骗案中如何争取自首和坦白?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规定了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自首可减少基准刑40%以下,坦白可减少20%以下。

合同诈骗案的特殊问题在于"如实供述":当事人承认签约、收款等客观事实,但否认非法占有目的。主流观点认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辩护人应在辩护意见中区分"对事实的供述"和"对定性的辩解",以保住自首情节。

Q40:立功在合同诈骗案中有哪些常见形式?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一般立功可减少基准刑20%以下,重大立功可减少20%至50%。合同诈骗案中常见的是协助追回资金并揭发上下游关联犯罪。须注意,仅协助追赃本身不当然构成立功。

Q41:认罪认罚是否适合合同诈骗案?

要先评估无罪辩护的成功率再做决定。《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可减少基准刑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刺事和解等情节的,可减少基准刑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但不重复评价。

实务建议:非法占有目的证据薄弱、民事纠纷特征明显的,应坚持无罪辩护;事实基本清楚的,可以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争取减少认定数额、降低量刑档次。签署具结书时必须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

Q42:合同诈骗案有没有可能争取缓刑、免刑或不起诉?

有可能,主要集中在第一档和减轻处罚的案件。可用的规范是:

  • 量刑起点: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该意见还要求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决定缓刑的适用。
  • 缓刑:《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 免予刑事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相对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犯罪数额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还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2016年6月30日发布)的裁判要点: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可据此阻止将既遂与未遂数额简单相加后套用高档法定刑。

六、程序与证据辩护(Q43–Q50)

Q43:对方把经济纠纷报成合同诈骗,立案前后辩护人能做什么?

立案前后是介入的黄金期。可用的规则有:

  •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只有"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才应当立案。
  •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立案审查中开展初查的,只能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 同一规定第二十八条: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等对立案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违法介入经济纠纷的,人民检察院应要求其书面说明立案理由,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实务动作:尽快向办案机关提交书面意见,附合同、履行凭证、资金流向、双方往来记录,说明纠纷的民事性质;必要时向同级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Q44:异地公安来抓人,管辖权有没有问题?

要先查管辖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法院管辖。《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辩护人应审查:签约地、履行地、付款地、收款地哪一个在办案机关辖区;报案人是否仅因住所地在该地就被认定为"结果地"。对于缺乏管辖连接点、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疑虑的案件,应提出管辖异议并同时向上级机关反映。

Q45:合同诈骗案如何争取取保候审或解除羁押?

依据及要点:

  •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
  •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 第九十五条: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 第九十七条: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合同诈骗案的特有理由包括:当事人是企业经营者,羁押将导致企业停产、员工失业;当事人有意愿且有能力筹款退赔;主要证据为书证、已经固定,不存在串供空间。

Q46:合同诈骗案的证据标准是什么?哪些证据可以申请排除?

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非法占有目的也在这一标准之内,不能仅凭损失结果推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也应当排除。合同诈骗案中特别要注意:电子数据的提取程序与完整性,只调取被害人一方提供的部分聊天记录,以及供述中关于"当时就没打算还"的关键表述是否有同步录音录像印证。

Q47:对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有异议怎么办?

这类意见常常决定数额和资金去向,必须重点质证。程序上可依据:

  •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第一百九十七条: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实质审查点: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检材是否完整(是否仅用了报案人提供的账户);是否只统计流出、忽略流回;是否将公司正常经营支出归类为个人占有;是否越权对"是否骗取""是否占有"作出法律判断。辩方可委托专业人员出具审查意见,作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基础。

Q48:同一事件已有民事诉讼或仲裁,刑事和民事怎么衔接?2026年新规有什么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2026年9月22日施行)是当前最新也最重要的依据。其要点是:第二条将"同一事实"界定为当事人和基本事实相同;第四条确立民事与刑事原则上分别审理,只有民事基本事实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未审结的才中止;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仅凭刑事受案回执申请中止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明确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合同效力依照民法典认定,并非当然无效;第十九条专门规定以法人或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等犯罪时,被代理人的民事责任。该规定第二十四条还明确,此前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在公安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对涉及已由法院审理或已生效裁判的同一法律事实的立案设置了限制条件,其中公安机关自行立案的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且侦查不得妨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辩护人应把生效民事判决、仲裁裁决中"属于合同纠纷"的认定作为重要辩护证据,并审查公安机关是否履行了上述批准程序。

Q49:公司账户、房产被查封冻结,能不能要求解除?

可以,关键是证明财产与案件无关或查封超范围。依据包括:

  •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第一百四十五条: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应当解除而不解除的,当事人和辩护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诉或者控告。
  •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应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其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指导意见第3条提出,对经营性涉案财物一般允许企业继续合理使用。

辩护人应提交财产来源证明,申请将查封范围限定在指控数额之内,对生产经营必需的账户、设备申请"活查封"。案件作不起诉处理的,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应当同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Q50:案件拖了很多年,有没有追诉时效、撤案、不起诉和无罪的程序出口?

有,且各有明确法律依据:

  1. 追诉时效:依《刑法》第八十七条,合同诈骗罪第一档(法定最高刑三年)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第二档(法定最高刑十年)经过十五年;第三档(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经过二十年。须同时审查第八十八条(立案后逃避侦查、被害人控告应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限制)和第八十九条(从犯罪之日起算、连续犯罪从终了之日起算、新罪中断)。《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也要求"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往往以数额认定层级决定时效,数额辩护与时效辩护应联动。
  2. 撤案:《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内,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继续侦查的除外)。这是对"挂案"的重要制约。
  3. 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二次补充侦查后仍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犯罪事实或有第十六条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4. 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依据法律认定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已生效的有罪判决仍可申诉。张文中案(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无罪)和叶某某案(2024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都说明,对"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合同、诈骗类案件,审判监督程序是真实可用的救济途径。

主要法律依据与信源

以下法条均已对照官方或政府机关转载文本核对;《刑法》《刑事诉讼法》条文经全文下载后逐条比对。

依据文号 / 施行日期本文所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修正案(十二)2023年12月29日通过第17、23、25、27、30、31、37、64、67、68、72、87–89、175之一、192、193、194、200、224、224之一、231、266、2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2018年10月26日第15、16、25、55、56、67、81、95、97、112、117、141、145、175、177、192、197、2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2025年5月20日施行第62、63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单位实施无单位犯罪规定的行为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第44、45、69、84条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2021年7月1日合同诈骗罪量刑起点;退赔、自首、立功、认罪认罚调节比例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2011年4月8日第1条数额标准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法释〔2022〕5号,2022年3月1日第7条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2、3条
《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2026年9月22日第2、4、5、17、19、24条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非法占有目的七种情形、单位骗贷、数额计算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2018年1月1日第2、8、18、20、25、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5号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5〕15号第14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2023年10月13日印发第19条
指导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2016年6月30日发布既遂与未遂并存的量刑
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最高法典型案例,2025年11月发布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关键
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最高法提审,2018年5月宣判违规不等于诈骗
王志坤:立足法益与罪状把握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形式最高检官网,2023年10月19日"合同"范围(学理观点)
曾志科: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标准的法律适用河源中院,2014年11月18日地方数额标准(实务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148条

说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已列入202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修改后条文序号可能调整,引用时应以当时有效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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