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被判了两次的人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6年6月审结的(2026)闽0481刑初140号马某甲案,被告人的经历有些特别。
2019年6月底,马某甲从厦门飞到昆明,偷越国境进入老挝,在金三角特区的诈骗园区里做了一年多"组员",2020年11月偷渡回国。2021年8月,永安市人民法院以(2021)闽0481刑初382号刑事判决,以偷越国境罪判处他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年后,同一家法院又以诈骗罪判处他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一万元。所依据的事实,正是他2019年至2020年在老挝园区的那段经历。
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前一个判决评价的是偷越国境的行为,后一个判决评价的是在境外参加诈骗团伙的行为,两者是不同的犯罪事实。但对当事人来说,这个案例传递的信息很清楚:偷越的账结了,不代表诈骗的账也结了。
两本账,两个时效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两个罪名的追诉时效相差很大。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不再追诉。偷越国(边)境罪最高刑一年,追诉时效是五年;而诈骗罪"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应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追诉时效是十五年。
永安市人民法院的另一起案件,即(2026)闽0481刑初132号案,或许可以印证这一点。张某、林某、钟某三人2019年8月结伙偷渡到缅甸果敢,在诈骗园区里待了三个月,之后偷渡回国,2026年1月才被抓获。三人都有明确的偷越国境事实,但检察机关只以诈骗罪起诉,法院也只判了诈骗罪。判决书没有说明不追究偷越罪的理由,但从时间上看,距他们回国已超过五年,偷越国(边)境罪的追诉时效很可能已经届满,而诈骗罪的时效还远远没有到。
顺带一提,这起案件中起诉书指控的回国时间是"2019年12月1日",法院查明的是"2020年12月初",两者相差整整一年。在时效问题上,这种出入有时会成为关键,辩护人有必要逐一核对。
回程也是一次偷越
时效从什么时候起算?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于偷渡出境再偷渡回国的人来说,需要注意的是:回程的偷越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某等四人案((2025)宁0422刑初149号,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宁04刑终15号裁定维持)中,检察机关指控和法院认定的,恰恰是2020年7月四人"结伙从缅甸偷越国(边)境至中国境内"这一回程行为,而公安机关是在2024年9月立案的,距回程不到五年。如果只看2020年3月的出境时间,时效似乎已经接近届满;但以回程计算,追诉并无障碍。
还有一个不能忽略的条款是刑法第八十八条: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所以时效的核算,不仅要看犯罪发生的时间,还要看立案的时间,以及立案后当事人是否有逃避侦查的行为。
样本中有几起案件,从判决书公开的时间节点看,值得在时效问题上多算一笔: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6)川3437刑初53号案的李某甲2018年12月偷渡出境,2024年9月被监视居住,判决书未载明其偷渡回国的时间;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26)黔2328刑初4号案的贺某某2020年3月底偷越至缅甸,2025年9月投案,判决书同样未载明回国时间和立案时间;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6)皖0302刑初29号案的潘某、钟某被认定的偷越行为发生在2019年10月,2024年12月到案。笔者无意据此断言这些判决存在问题——判决书未公开的立案时间、回程情况,都可能使追诉在时效之内。但对于辩护人而言,面对一起"旧案",第一件事应当是把出境、回程、立案、到案的时间逐一列出来,先算时效,再谈量刑。
行政罚款之后,还能定罪吗
样本中有好几名被告人,在偷渡回国时已经被边境公安机关处以罚款。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赣02刑终4号查某案中,查某2024年5月从老挝经磨憨口岸入境,被勐腊县公安局以非法出境罚款五千元。后来他被以偷越国(边)境罪、诈骗罪起诉,上诉理由之一就是:偷渡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
检察机关的回应是:勐腊县公安局作出处罚时,并未掌握查某与另外三人结伙偷渡的事实,现有高铁和住宿记录证实了结伙情节,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这个回应说明了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的关系:同一行为先被行政处罚,后发现达到犯罪标准的,仍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并不能"挡住"刑事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要被罚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在(2026)黔0525刑初103号李某甲案和(2026)黔0525刑初102号温某案中的做法很有代表性。两人回国时都被勐腊县公安局罚款五千元,法院对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并在判项中写明"被行政处罚的罚款,折抵偷越国(边)境罪的罚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在(2025)赣0203刑初277号一审判决中也采纳了"同一事由被行政罚款后不应重复处罚"的辩护意见,对罚金作了扣减。
对当事人来说,这意味着回国时拿到的那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款凭证,一定要保存好。笔者注意到,有的判决书将罚款折抵写入判项,有的则只在说理中提及。如果审理中没有人提出,折抵是可能被遗漏的。
被处罚过一次,下次就是"情节严重"
行政处罚还有另一面。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属于"情节严重",即构成犯罪。
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黔0525刑初172号吴某案可以作为参照。吴某2023年2月在广东参与开设赌场,赌场被查处后,他为逃避打击联系蛇头偷渡,6月在云南边境被警方拦截并行政处罚;7月他再次偷渡,这次成功进入缅甸,进了诈骗公司。法院最终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开设赌场罪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检察机关指控的是"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追究偷越国(边)境"。判决书没有写明6月那次行政处罚的具体事由,如果是针对其偷越行为作出的,"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这一情节也同时具备。
换句话说,第一次被边境派出所罚款,是一次警告,也是一个计时器。
"旧账"案件的特点是事实久远、证据零散,许多关键事实只能依靠出入境记录、民航铁路和住宿数据,以及同案人多年后的供述来还原。对辩护人而言,这既是困难,也是空间:时效是否届满、前案是否已经评价过同一事实、行政罚款是否已经折抵,这些问题都不需要推翻控方证据,只需要把时间和文书逐一核对清楚。
本系列七篇文章至此告一段落。妨害国(边)境犯罪往往不是一个人的事,它连着一个家庭、一段被高薪许诺改变的人生轨迹。我们希望这些从判决书里整理出来的规律,能够帮助当事人和家属在关键节点上作出更清醒的选择。瀛桂律师事务所将持续关注跨境犯罪领域的辩护与合规问题,欢迎就相关问题与我们交流。
本文为瀛桂律师事务所"妨害国(边)境犯罪实证观察"系列文章之七。文中案例均来自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已作脱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