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国(边)境犯罪实证观察"系列文章之四----被骗、被困、被胁迫,电诈园区归国人员的辩解为何屡屡落空

2026年10月7日 14:33唐学智 · 律师

"我是被骗过去的""我被关着走不了""不干就挨打"——这是电诈园区归国人员最常见的辩解,却几乎没有在判决中被采纳。笔者梳理了样本中涉及胁从犯、被骗出境辩解以及自首认定的案件,分析法院的审查标准,并提示归国人员和家属在"回国之后怎么做"这件事上最容易犯的错误。

一个被扔在街头的人,仍然被判了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赣02刑终4号查某、文某案中,有一段证据摘录读来令人不适。2023年11月,文某因为在缅甸园区"业绩不好,经常被体罚",被一辆面包车扔在大其力的街上,"四肢受伤骨折,趴在地上吃自己的排泄物",被当地华裔收留,问起发生了什么就"眼睛不停转,神情紧张"。经多方协调,他在2024年8月才被移交回国。

文某最终以偷越国(边)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他的辩护人提出自首,未被采纳;他本人对定罪没有异议。

笔者举这个例子,并不是要质疑判决,而是想说明一个现实:在这类案件中,"在园区受了多少苦"和"是否构成犯罪"是两件事。前者可以引起同情,但很难改变后者。

胁从犯,一句话就被否掉

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能被认定为胁从犯,诈骗罪的刑期可能会大幅下降。因此,几乎每一个有辩护人的园区案件,都会尝试这一辩护。

但在本次样本中,没有一例被采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在(2026)黔0525刑初102号温某案和(2026)黔0525刑初180号杨某案中用的是同一句话:"被告人在电诈窝点期间行动虽受部分限制,但所受限制系电诈窝点的管理要求,其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不应认定为胁从犯。"

这句话的逻辑值得拆开来看。法院并不否认园区限制人身自由,但把这种限制定性为"管理要求",即所有组员都要服从的一般性管控,而不是针对被告人个人、迫使其实施犯罪的胁迫。要构成胁从犯,辩方需要证明的是:被告人本人是因为受到具体的暴力或威胁,才不得不去实施诈骗行为。园区普遍存在的门禁、看守、没收手机,在法院看来不足以达到这一程度。

其他法院的态度也类似。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鄂12刑终29号彭某上诉案中,彭某称自己被骗至老挝园区后"一直拒绝从事诈骗活动,是被犯罪分子一直扣押在园区内不能回国",但多名证人和同案人周某的供述均证实他在园区某公司从事诈骗,上诉被驳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宁04刑终15号田某上诉案中,田某在审判阶段才提出被骗至缅甸、受胁迫实施违法行为,法院认为这一说法"缺乏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侦查阶段的供述矛盾。

被骗出境,要看"出发前"知道多少

与胁从犯相关的另一个辩解是"被骗出境"——我以为是去做客服、做快递、去工厂上班,到了才发现是诈骗公司。

这一辩解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出发之前的主观认知。而判决书中的供述,往往对被告人不利。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黔0525刑初162号李某案,判决书载明的指控事实是:"李某虽发现周某说的工作可能涉嫌诈骗,但被高薪引诱,仍答应周某前往。"同一案中,对方还让李某先发一段自己的"打字视频"过去。至于对方垫付机票、安排蛇头、让人删除聊天记录、半夜带着爬山钻铁丝网,这些情节本身就会被认为足以让一个正常人意识到这不是正当工作。

笔者想强调的是,"被骗出境"即便成立,通常也只影响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目的评价,而诈骗罪看的是到了园区之后的行为。到了园区、明白了真相,仍然留下来工作满30天,这一段时间里的主观明知是很难否认的。

真正有用的,是"及时脱离"

既然胁从和被骗的辩解都很难成立,那么对于不幸被骗入园区的人,什么才是有意义的?

样本中有一个对比非常鲜明。(2026)宁04刑终15号田某案里有一位证人潘某甲,她和被告人王某一起被骗到缅甸,培训一周左右就明白这是诈骗公司,大约4月10日"偷着跑了",在一个诊所老板的帮助下偷渡回国,判决书记载的是"边境派出所对潘某甲进行了处罚",她在该案中是以证人身份出现的。而与她同去的王某一直待到7月份,最后被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纳雍县人民法院的(2026)黔0525刑初175号魏某甲案也是如此。他到柬埔寨后联系家人报警,被送出园区、遣返回国,检察机关最终只指控了偷越国(边)境罪。

这两个例子说明,决定命运的往往不是"受了多少苦",而是"什么时候离开"、"有没有主动求助"。对于正在园区或者有家人在园区的读者,笔者的建议是:尽早求助,尽早脱离;同时,与家人、驻外使领馆、国内警方的求助记录要留存好,这些记录在日后不仅能证明脱离的意愿,也可能成为争取不起诉或从宽的依据。相比之下,"赎身"并不能改变定性——(2026)黔0525刑初103号李某甲案中,家属向诈骗公司支付了"赔偿"才把人带出来;(2026)黔0525刑初102号温某案中,家人找了救援队才把人解救出来,两人最终都被以诈骗罪定罪。

自首,回国不等于投案

在这类案件中,自首是最有分量的从宽情节之一,也是认定分歧最多的地方。把样本中的相关案件放在一起,大致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种情形。

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的,普遍被认定为自首。四川雷波县的李某甲((2026)川3437刑初53号)、贵州仁怀市的陈某灿((2026)黔0382刑初284号)、山西岚县的胡某((2026)晋1127刑初55号)、安徽蚌埠的潘某和钟某((2026)皖0302刑初29号)、宁夏西吉县的田某等人((2026)宁04刑终15号)都属于这种情况。仁怀市一案中,陈某灿从柬埔寨飞回广州,入境时接受检查,次日根据公安机关的电话到案,同样被认定为自首。

因被遣返、被解救而回国的,多数不被认定为自首。纳雍县人民法院在(2026)黔0525刑初103号李某甲案和(2026)黔0525刑初102号温某案中的说法是:"其回国的原因并不是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主观上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6)赣02刑终4号案中对文某的认定也是如此。

在家中被抓获、在机场被民警传唤的,一般只能认定坦白。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6)宁04刑终15号案中,主动纠正了一审((2025)宁0422刑初149号)对摆某乙的自首认定,理由是摆某乙是"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缺乏投案的主动性。由于该案只有被告人上诉,二审纠正了认定,但维持了原判刑期。纳雍县人民法院(2026)黔0525刑初190号李某案,民警到机场将其传唤到案,同样只认定了坦白。

到案了但没有如实供述的,也不构成自首。(2026)赣02刑终4号案的查某主动向民警提供了自己的位置并在原地等候,但到案后对偷越的目的和诈骗事实都没有如实交代,自首主张被驳回。

不过,裁判尺度并非完全一致。(2026)黔0525刑初175号案的魏某甲同样是被遣返回国,却被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笔者推测,这与他主动联系家人报警、配合解救的情节有关,但判决书没有展开说明。

给归国人员和家属的提醒

把这些案件连起来看,最实际的建议只有一条:回国之后,不要等。

从园区回来的人,在出入境系统里几乎都留下了记录,被追查只是时间问题。与其等着在机场、在家里被带走,不如在律师的帮助下主动联系户籍地或者办案地公安机关,到案后把出境经过、出境目的、在园区做了什么、待了多久如实讲清楚。从样本看,"自首"与"坦白"之间的差别,在偷越国(边)境罪上可能就是缓刑与实刑的差别。

至于在园区遭受的限制、殴打、扣押,可以如实讲,也应该如实讲,但要有合理的预期:它们更可能影响的是量刑幅度,而不是罪与非罪。

本文为瀛桂律师事务所"妨害国(边)境犯罪实证观察"系列文章之四。文中案例均来自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已作脱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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