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点就是两年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等情形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把这条规定和偷越国(边)境罪放在一起看,落差非常明显。在本次样本中,偷渡到园区的人,偷越罪大多判六七个月(如(2026)黔0525刑初102号、103号、162号、190号);而把他们介绍过去的人,一旦被认定为"组织",起步就是两年。区分"自己偷越"和"组织他人偷越",因此是这类案件中最重要的定性问题之一。
"介绍人"为什么是组织者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黔0527刑初82号陈某案,是一个典型的"介绍人"案件。2025年9月底,陈某让周某偷渡到柬埔寨从事电信诈骗,周某又约上王某;陈某还托人介绍了李某甲。陈某联系"上线",安排三人从赫章乘车到广西南宁,周某、王某在上线安排下偷渡到柬埔寨,李某甲到南宁后返回。10月中旬,陈某又联系朱某某、施某,因朱某某家属报警,二人当时未能出境,几天后施某再次经南宁偷渡成功。陈某本人始终没有出境。
法院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陈某此前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又犯本罪,构成累犯;但他经电话通知到案,构成自首,又认罪认罚,最终刑期落在法定刑下限附近。
陈某没有领导、策划、指挥整个偷渡活动,真正安排路线、蛇头的是他的"上线"。他之所以被认定为组织者,依据是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也就是说,偷渡链条上负责"拉人头"的环节,在法律上与组织者是一体的。
自己也去了,就不一样了吗
有意思的是,同一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项还规定,"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属于偷越国(边)境罪的"情节严重"。两条规定都用了"拉拢、引诱",后果却差了一个罪名。
样本中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黔2328刑初4号贺某某案,正好落在这条线的另一侧。2020年3月,陈某某找人偷渡到缅甸的电诈公司,经邱某某联系到贺某某,贺某某又邀约了张某、周某某一同前往,并在途中负责一行人的吃住费用。贺某某本人随后也偷越国境到了缅甸,进入诈骗公司。检察机关以偷越国(边)境罪起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把(2026)黔0527刑初82号陈某案与(2026)黔2328刑初4号贺某某案对照,区分的关键大致清楚了:行为人是自己"一起"偷越、顺带拉上同伴,还是在他人指挥下专门为偷渡活动招募人员、自己并不出境。前者通常评价为偷越罪的情节,后者则可能构成组织罪。当然,这只是从两个案例中归纳出来的界线,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在偷渡链条中的角色、是否收取费用、是否与蛇头形成稳定的上下线关系,都会影响定性。对于那些"自己去了、又叫了几个朋友"的当事人,这一区分值得辩护人认真论证。
合法签证出境,也可以是"组织偷越"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鄂1281刑初131号刘某甲案,场景完全不同。
刘某甲与越南籍女子林某在中国登记结婚,定居在赤壁。2023年6月至2024年6月,夫妻二人以"帮助介绍越南女子婚配"为名,招揽周边村民和男青年,以"出境旅游"的名义为他们办理旅游签证,带领他们赴越南相亲,每人收费十五万到十七万元不等,先后组织8人、多次往返,从中获利7.5万元。
这些人持的是真实的护照、真实的签证,从口岸正常出境。刘某甲为什么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法院的认定是:被告人"安排或授意他人虚构出境旅游事由,隐瞒赴越南的真实目的,骗取出入境证件,并多次组织他人使用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偷越国(边)境"。这与2012年解释第六条第(四)项"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相对应。2022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也明确,组织他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掩盖非法出入境目的,骗取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核准出入境的,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笔者认为,这起案件对涉外婚介行业具有很强的警示意义。"相亲"本身并不违法,但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跨国相亲、并以旅游名义办理签证,就可能被评价为用虚假事由骗取出入境证件。该案在审理中,公诉机关还变更了起诉的法律适用,案件也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可见在定性和法律适用上并非没有讨论余地。刘某甲主动投案、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还有一点容易被忽略:被组织的那8名男青年,同样是"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如果某个人往返达到三次,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就可能达到偷越国(边)境罪的"情节严重"。本案判决书未提及对他们的处理,但对于考虑通过类似中介出国相亲的家庭来说,这个风险是真实存在的。
帮弟弟收钱的姐姐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闽0112刑初127号黄某甲案,涉及的是另一种角色。
黄某甲的弟弟黄某乙组织多人偷渡前往美国。2024年,黄某甲明知这一情况,仍多次提供自己的微信和银行卡,代收偷渡人员家属转来的偷渡费,四笔合计46万元。收到钱后,她按照弟弟的指示,把一部分交给弟弟的妻子和母亲作为生活费,其余代为保管。
法院认定黄某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退出的46万元全部没收。值得注意的是,其中一部分钱已经交给家人用于生活,但这并不影响全部金额作为赃款处理。
从刑期看,这起案件还有一个值得辩护人注意的细节。判决书明确写道"决定对黄某甲减轻处罚",而最终刑期是二年六个月——如果适用的是二年至七年这一档,减轻处罚后应当低于二年。由此反推,法院适用的应当是"多次组织"对应的七年以上一档。相比之下,(2026)鄂1281刑初131号刘某甲案同样被指控"多次组织",判决只写了"可以从轻处罚",三年的刑期落在第一档之内。两案适用的法定刑档次似乎并不一致,判决书也都没有就此展开说明。"多次"如何认定,是这类案件中直接决定刑期起点的问题。
几点实务提醒
对于家里有人从事偷渡中介、"出国务工"中介的家庭成员,(2026)闽0112刑初127号黄某甲案的提醒很直接:只要事先知情,借出银行卡、微信收款,就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而且不是偷越罪,而是起点二年的组织罪。辩护人在该案中提交了黄某甲的工资流水,想证明她有正当收入、社会危害性小,法院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在这类案件里,真正有分量的是从犯地位、如实供述、全额退赃和预缴罚金。
对于在偷渡链条上"介绍过人"的当事人,最重要的是尽早厘清自己在链条中的实际角色:是一起出境的同伴,还是专门招募的中介;有没有收取介绍费;与蛇头、上线是否有稳定联系。这些事实会直接决定案件是按偷越罪处理,还是按组织罪处理。
本文为瀛桂律师事务所"妨害国(边)境犯罪实证观察"系列文章之六。文中案例均来自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已作脱敏处理。